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53號上 訴 人 張莫南被 上訴 人 姚姵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同法第7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委任住居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辜得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辜得權律師並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見本院卷第255頁委任狀),而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同年6月4日送達辜得權律師(本院卷第435頁送達證書),依首揭說明,本件計算上訴期間時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上訴期間應於同年6月2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2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