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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53號原 告 張莫南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姚佩宜等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6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 萬元(見本院卷第312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18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萬228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900元(計算式:2 萬2186元-1 萬2286元=990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