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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80號原 告 王連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楊蓮池

程國平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

D、E、F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房屋騰空搬遷,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133號卷【下稱店簡卷】第7頁)。嗣撤回上開不當得利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D、E、F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搬遷,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三第7頁)。原告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00頁),至聲明第1項部分係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為聲明之更正補充,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資金來源乃前出售名下新北市石碇區十三分144-5、156、15

1、155、149-4、133-3、164-2、133-4、143、133-6等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及於民國86年2月21日邀同其子即訴外人王國安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60萬元,並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暨其上136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將貸得款項委由訴外人羅謝亮承攬系爭房屋

1、2樓,原告自為所有權人。被告程國平為原告之子,被告楊蓮池則為被告程國平之妻,渠等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出資興建,亦非如原告主張係委由羅謝亮所興建。且原告就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之來源前後矛盾,益證其所述不實。事實上,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程國平自費興建完成,被告程國平於83年間先行整地並在樹林中開闢道路,84年間則大幅整地,86年間則委請1、20名工人興建系爭房屋1樓主體,並委請王德宗負責水電、廁所與廚房,亦於該年度申請門牌地址並遷入戶籍、裝表供電。90至91年間,被告程國平委請楊建忠興建2樓屋頂,其餘則委請他人施工。91年間被告程國平就系爭房屋申請稅籍,並開始經營十三份生態園區至今。93年間被告二人結婚,程國平大哥王添丁、原告、原告養母及生母亦陸續搬到系爭房屋1樓其他房間內居住。98年6月18日則由被告程國平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更改為被告楊蓮池。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房屋前曾於98年6月26日遭被告程國平債權人進行查封,何以未見原告向法院表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王國安亦不應在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中稱系爭房屋已由原告轉讓予自己。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4號土地),原為原告與程國平之叔叔即訴外人王文男共有,嗣後於97年12月5日由被告程國平以50萬元向王文男購買,並移轉登記至被告程國平名下,再於98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蓮池;至於原告所有之持分,則於101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程國平二哥王國安名下。其後王國安就系爭24-4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96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於執行程序中由王國安得標而取得系爭24-4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另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5號土地),則為原告與程國平叔叔即訴外人王春長共有。倘系爭房屋非被告程國平所有,其無需大費周章陸續購入系爭房屋附近的土地。而被告程國平興建系爭房屋1、2樓,係於86年間委請王德宗施作1樓水電、廁所、廚房及水塔,委請王士榮施作1樓鋁門、鋁窗,91年間委請王德宗、王豐益施作2樓廁所,委請楊建忠、吳昆三分別施作2樓鐵皮屋頂及2樓鋁門、鋁窗及其玻璃。且被告程國平係於85至86年間請林志強提供水泥、砂、磁磚、磚塊、碎石頭,以施作系爭房屋1樓;91年間再由林志強提供上開相同物品,以施作系爭房屋2樓。另被告程國平於86年、90年間均有收入,確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1、2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原始取得,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遭被告無權占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件(見店簡卷第41至47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請地政機關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有108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13至215頁、第26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占有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茲說明如下:

㈡依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所函覆之房屋新建暨房

屋現值申報書、承諾書、房屋興建證明書及系爭房屋照片,原告於91年11月19日所提出之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中明確記載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同時提出承諾書表明「系爭房屋確係本人興建完成」等語。復經系爭房屋所在之鄰長及村長簽署「房屋興建證明書」,載稱系爭房屋「係納稅義務人(指原告)所興建無訛」等語,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3、55、63頁)。被告程國平於本院陳稱:當時稅籍登記是伊處理,所有文件是伊寫和蓋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三第8頁),此節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8頁),堪認系爭房屋於91年間辦理新設稅籍登記時,確由原告與被告程國平所辦理,被告程國平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提出之文件,均明確載明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興建,可見於91年間被告程國平就此並不為爭執,自可作為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興建出資者之佐證。被告程國平固辯稱當時是因公所人員說房屋坐落基地非自己所有,而與原告討論後將稅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云云,惟本件乃新設房屋稅籍並非單純移轉稅籍登記,依法需提出確為原告出資興建房屋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辦理,被告程國平既協助原告提出以其名義簽署之承諾書,及村、鄰長簽署之房屋興建證明書,衡情應無悖離事實而簽署不實文件之必要,且土地所有人和房屋稅籍名義人不符之情形所在多有,僅以此為由即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他人名義,實乏依據,被告復未提出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證據,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再按證人羅謝亮於本院證稱:約20年前,王國安叫我去他家

蓋房子,興建位置是在系爭房屋1、2樓屋頂主結構及上方鐵皮區域,是由我調度工人處理,該興建工程約收取400多萬元,但費用的拿取是我做多少就拿多少,到一個階段就慢慢付款;起初是由王國安跟我說要興建,但沒有特別說原因;承攬報酬之收據確係由我所簽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來是空地,從整地、地板灌漿開始一直蓋到2樓鐵皮屋頂完成;當時都是付現金,一次一次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8頁)。佐以證人王國安於本院證稱:因為羅謝亮是鐵工出身,是我拜託羅謝亮去蓋房子,建造之前我就去開荒;原告因為擔心被告程國平之後再借錢,就叫我去蓋一個農舍,就是系爭房屋,這些錢都是原告交付給我的;系爭房屋1、2樓都是羅謝亮蓋的,是陸陸續續增建,正確時間我不確定,但全部完成應該在86年多;原告在77年間出售土地有拿到大概1,000萬元,後來有買東湖的房子,就用剩餘的錢和名下房子抵押貸款,作為興建房屋的資金,一點一點的蓋,源頭就是原告賣土地的錢,而證人羅謝亮拿到的興建費用是由原告透過我給羅謝亮的;系爭房屋是交給羅謝亮處理,羅謝亮再找工班分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3頁),並有羅謝亮所簽之收據在卷為憑(見店簡卷第19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石碇區26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48頁、第153至16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借據(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75頁),由此可見,系爭房屋1、2樓主結構部分,確由羅謝亮分包予各該工班所興建,且該興建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委託王國安,再由王國安委由羅謝亮施作,並由原告將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交由王國安給付予羅謝亮,且原告確有相當的資金可供興建系爭房屋,堪認系爭房屋應由原告所出資興建無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王國安、羅謝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多所矛盾,更與歷年空照圖不符云云,惟系爭房屋興建時間迄今已歷經約20多年,難免因時間流逝而有記憶不清、模糊或誤植情形,但觀諸本件前開證人對重要環節證述尚屬明確且一致,其所述應屬客觀可採,而依空照圖所拍攝之時間尚無從確認系爭房屋2樓興建狀況,自難以此認證人所述不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程國平購買建材興建,並委由

王德宗、楊建忠、王士榮、吳坤三、林志強(下合稱王德宗等5人)施作部分工程云云,惟依據被告提出之證明書、估價單,王德宗等5人縱有自被告程國平收取款項或提出估價單,然實際出資者是否確為被告程國平,尚屬有疑(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且依被告主張,王德宗等5人所施作的範圍乃係水電、廁所、廚房、水塔、鋁門、鋁窗及原料提供,顯與系爭房屋主結構無涉,自難以此推認系爭房屋為被告程國平所興建。況被告程國平就其「親自」興建系爭房屋乙節,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本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原告若為所有權人,何以未在另案執行程序中表明權利,且被告程國平亦無需陸續購入系爭房屋附近土地云云,惟兩造本即為母子和婆媳關係,原告有無在另案執行程序中積極主張權利,抑或被告程國平基於何種原因購入附近土地,其原因眾多,尚難逕以認定系爭房屋即非原告所出資興建。至於系爭房屋稅籍登記雖自原告移轉至被告程國平,再移轉至被告楊蓮池云云,惟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稅籍登記後續變動尚無從影響本院前之認定。

㈤從而,依現有事證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興建,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購買材料並興建完成云云,尚難憑採,復參以被告並未舉證其占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