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93號原 告 廖詹文玉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方心慈
鄭嫦慧
參 加 人 廖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與廖國雄、廖文雄、廖雪枝、廖雪美、廖雪麗等六人,均為廖萬(已歿)之繼承人,因該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廖萬之遺產,原告向其請求給付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155,893元,涉及遺產處分,且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曾函知被告上揭款項涉及繼承人如何分配租金收益問題,尚待討論等語,堪認原告請求單獨給付為有理由時,其他繼承人廖國雄、廖文雄、廖雪枝、廖雪美、廖雪麗為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廖萬之其他繼承人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90頁),核無不合。又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廖文雄(本院卷第131頁)聲明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承租原告配偶廖萬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按期將租金匯至廖萬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廖萬過世後,系爭不動產仍租予長春公司使用,該公司亦按期匯付租金,迄至106年1月間止,系爭帳戶內之租金至少約6,935,356元(下稱系爭款項)。
(二)因系爭帳戶於廖萬死亡時,餘額為3,986,970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分割完畢(下稱前案判決),而系爭不動產亦經前案判決分割為廖萬繼承人按應繼分即每人各六分之一所有(本院卷第50頁)。從而,長春公司所匯系爭款項,即系爭不動產之法定孳息,亦應由廖萬繼承人按應繼分即每人各6分之1比例取得。原告既為廖萬之繼承人,自得依消費寄託、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六分之一比例給付其中之1,155,893元(計算式:6,935,356÷6=1,155,8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前案判決固對系爭不動產與系爭帳戶存款餘額3,986,970元為分割,但未就廖萬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分割,則系爭帳戶扣除已分割之款項3,986,970元外,其他款項仍未分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財產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原告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帳戶中未經分割之部分款項,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酌)。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分配完畢,由廖萬繼承人依應繼分即每人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系爭帳戶中長春公司所給付之6,935,356元租金,屬不動產之法定孳息,亦應依廖萬繼承人應繼分即每人各6分之1取得等語,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為佐(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就系爭款項屬廖萬遺產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長春公司給付之租金,該款項、廖萬對長春公司之租金請求權、廖萬與長春公司之租賃契約或廖萬與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權義,均未經前案判決為分割之事實,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亦無舉證系爭款項有何分割之協議,堪認系爭款項於分割前,仍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物,洵可認定,依上揭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其權利。原告雖主張租金為法定孳息,應為前案判決分割效力所及等語,惟按租金所由之租賃契約權利義務內容涉及債權與物權之約定,與單純不動產物權內容有別,且租賃契約亦常有給付與返還押租金等各式約定,非僅收取租金而已,再者,出租他人之物亦屬可能,自不能僅以不動產物權分割,推認租用該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亦當然發生分割效力,則原告以不動產分割主張相關租金收取權利亦隨之分割等語,容有誤解。又參加人廖文雄陳稱系爭款項尚待計算管理費、稅費、喪葬費後再行分配等語,有本院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全體繼承人就租賃權如何行使未有共識,亦未同意原告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單獨向被告請求為給付之事實,洵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自己可得部分為單獨給付,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