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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林子琦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依婷、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中華民國舉重協會、張楊寶蓮等間請求防止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於被告中華民國舉重協會(下稱舉重協會)之會員資格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在特定條件下妨害其報名及參加各種舉重比賽,核係本於其為舉重協會會員應不受干擾參與各種舉重比賽之目的而提起,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係基於其會員權利而生,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可能獲得之訴訟利益係屬同一,應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訟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其將本院判決書登報費用部分,無異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裁判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以上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17,335元+20,800元 +3,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防止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