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23號原 告 陀才煒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李冠衡律師黃志興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被 告 王群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兩造對該連帶保證關係、委任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間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王群光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上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關於編號A0000000AL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下稱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王群光間於民國108年3月3日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群光為訴外人王群光自然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人,於108年2月間委請原告擔任系爭診所向被告中租公司承租超音波掃描儀所簽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簽約時,被告中租公司未讓原告審閱契約,原告於簽約後多次向訴外人黃愷安即被告中租公司受僱人請求契約副本卻遭推託,原告迄今未收到契約副本。嗣原告向被告王群光求助時,被告王群光出示訴外人全醫科技有限公司之保證書,上載:「全醫科技有限公司立文保證,如果承租人王群光自然診所無法完成三年租賃期繳款,將負責買回該機器,並承接所有貸款繳納餘額」等語,原告始知被告王群光除與被告中租公司訂有租賃契約外,尚有其他借貸關係。因原告於簽約時未能知悉契約條款、被保證人為何人,原告並無與被告中租公司間簽立融資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故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之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成立。又被告中租公司未於簽約時提供契約資訊與原告,為不作為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告王群光未向原告說明該契約具有借貸性質,被告王群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被告王群光之委託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託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關於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王群光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自由意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清楚連帶保證人所需負擔之責,並無詐欺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訴外人即承租人力道國際有限公司向出租人即被告中租公司提供保證,就承租人於契約編號A0000000AL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租賃契約)違約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有各方當事人簽署之系爭融資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是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就系爭融資租賃契約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至為明確。原告自承其親自簽署系爭融資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94頁),惟主張其不知悉系爭融資租賃契約並非單純租賃契約而有融資貸款性質等情,然經本院命被告中租公司提出系爭融資租賃契約原本到庭且以相同大小影本附卷,系爭融資租賃契約係單張雙頁列印,首頁載明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次頁上方記載租賃標的物為超音波掃描儀暨相關租賃事宜,頁末原告簽名處前方清晰記載其身分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考量原告學經歷、知識經驗等一切客觀情形,應可認定原告於簽約時,即已明確理解其係就系爭融資租賃契約提供保證,並無契約不成立之情形。原告以契約不成立為由,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簽署系爭融資租賃契約,業已說明如前,尚難認定原告簽署契約之相對人被告中租公司有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又綜觀被告王群光與原告間通訊軟體往來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系爭融資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雖承租人與被告王群光原告知原告者不同,但承租標的出賣人為全醫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標的超音波掃描儀、標的租金及分期攤還等還款安排,均與被告王群光告知原告者大致吻合,尚難認定被告王群光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中租公司簽署系爭融資租賃契約之情事;又原告簽署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第17條亦載明,原告僅保證承租人履行系爭融資租賃契約,且僅就承租人違反系爭融資租賃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中租公司訴訟代理人到庭稱原告僅有與該公司簽署系爭融資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王群光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逾越先前約定範疇,自難認定被告王群光有以第三人身分地位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中租公司簽署系爭融資租賃契約之情事。綜上,故原告主張撤銷被相對人或第三人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王群光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群光委請其擔任系爭融資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存在委任法律關係,並主張系爭委任關係因原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等情,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並經原告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被告王群光並無詐欺原告擔任保證人之情事,原告承擔保證責任範疇亦僅限於與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相關債務,業已說明如前,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中租公司間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及其與被告王群光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