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43號原 告 趙素芳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陳應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係供其早期購買股票之用,被告佯以為原告處理股票掛失事宜,取得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及印鑑。被告嗣於民國107年4月間慫恿原告投資,並於同年月24日偕同原告至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臨櫃匯款以購買股票,原告當下雖已向被告表示不願參與投資,惟被告仍自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原告返家後查詢系爭國泰帳戶存摺,方得知上開720萬元款項已遭被告匯出。嗣經訴外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葉勝寶協助,始查悉上開720萬元款項係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用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及印鑑,先於107年3月13日以現金提領該帳戶款項4萬3,000元;又於同年4月24日自該帳戶匯款690萬元至被告設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並於同日以現金提領系爭中信帳戶款項20萬元;復於同年4月25日以現金提領該帳戶款項41萬8,000元,不法侵占原告金錢共計756萬1,000元。被告經原告請求後,分別於107年4月26日、同年5月3日,自被告帳戶匯回2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以返還部分侵占款項,惟尚未返還原告之款項仍計有456萬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手寫還款計畫字條、系爭國泰帳戶存摺影本、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提匯款紀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提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55頁、第179頁、第203至208頁、第213頁、第225至231頁);並核與經證人葉勝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且被告本人收受原告書狀及開庭通知之送達(見本院卷第185頁),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