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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46號原 告 連文德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楊枚良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3萬9920元及其法定利息(見108年度司促字第8917號【下稱司促卷】第6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75至177頁);嗣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528條、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5頁),衡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起委託伊處理代購櫻花苗木,並由伊代為租用南投縣埔里鎮、陽明山區等處土地種植、管理櫻花,代雇工人墾荒及處理相關雜費事務,期間為3年,顯見兩造應為委任關係。且委任期間伊亦會就樹木分株移植事項向被告報告,且被告亦定期至種植現場視察,足證兩造間就前開事項所成立之口頭約定係受被告委任代購櫻花樹苗及提供勞務給付之混合契約,而與承攬之要件不符,應屬委任關係。縱認本件係屬承攬契約,因3年期滿被告並無指示移植退租還地故繼續管理,每年被告應給付款項均會有尚未支付之尾款,次年倘被告付完款項,伊會先抵充前年度的未結款,故雙方在107年結算時,還是針對前一年度未結款項,自未罹於承攬契約之時效。兩造於107年4月5日就伊多年來為被告代購、管理櫻苗之費用簽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確認被告應再給付票款80萬元(106年未支付之管理費),及櫻花苗費、工資、雜費等共283萬9920元,合計363萬9920元,被告係明知歷年確有積欠該等款項而簽認,其承認可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本件被告委託伊管理養護櫻苗時,僅告知係做短期規劃,待櫻苗長成即欲出售,詎兩造約定屆期後,被告卻一再拖延交接移植櫻苗,要求伊繼續管理,然卻未如期交付上開費用,於107年4月5日結算後開立之40萬元支票2張亦已跳票,伊自得依委任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363萬99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萬9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起為伊在南投埔里及陽明山區域管理養護櫻花,多年來至少收取1850萬元,縱104年間原告突向伊表示櫻苗死亡數量攀增,伊亦未細究原告是否養護不當,仍請原告繼續養護櫻苗。詎料107年間伊得知種植在訴外人張俊偉土地上之垂櫻遭大量砍除,經伊查看發現遭砍除之垂櫻為800棵,仍存活者僅82棵,實與原告所稱之數量相去甚遠,伊遂要求原告列明為伊養護之櫻花品種及數量,並經伊實際清點後,始發現與原告主張之數量不符,伊每年均溢付高額管理養護費及地租。又伊委託原告種植櫻花,原告得自行雇工完成,且須完成種植櫻花各項相關作業之一定工作,自屬承攬性質,而非委任,原告所請求者當屬承攬報酬,並非基於委任關係而來。且不論係何種關係,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由。再依原告提出之103年4月10日會算單據請款明細可知,原告請求多年累積之管理費283萬9920元係於100年前即發生之承攬報酬,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伊於107年4月5日簽立系爭結算書已拋棄時效利益,然兩造當日均未提及時效問題,系爭結算書亦僅有請款明細,伊無從知悉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自無法推認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縱認原告得請求報酬,然原告自承自102年起因櫻苗大量死亡,遂於102至106年僅收取200萬元管理費,惟實際上於102、103年仍向伊收取250萬元之管理費,是原告溢收該2年共100萬元管理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伊並以此主張抵銷抗辯。況以原告於起訴後皆無法明確釐清其承攬報酬明細(含各項金額對應之項目及依據、發生時間點為何),伊自毋庸再為給付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98年間起即與被告口頭約定由原告代為訂購櫻花樹苗,及租用土地種植、管理養護該等櫻苗,嗣兩造於107年4月5日簽立系爭結算書,其上載明確認被告開立2張金額合計80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及歷年累積管理櫻花苗費、工資、雜費共未付283萬9920元;該2張支票於107年5月7日遭退票等情,有系爭結算書1紙、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份附卷可參(司促卷第9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或委任費用共363萬992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契約之法律定性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萬992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原告溢收102、103年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係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所明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再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為口頭約定,未簽訂書面契約,然依原告於另案

提出兩造早於96年9月20日即曾簽立大島櫻3萬株之樹苗買賣合約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931號偵查案件【下逕稱另案】影卷【下稱偵卷】第35頁),可悉兩造前對於櫻花樹苗即有合作關係。而細繹原告於本件提出曾寄與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址之請款會算單據(見本院卷第53至125頁),其據以向被告請款項目為代購櫻苗、移種植、管理費、代工工資、出貨費用等,其中於單據中曾屢向被告報告如「大島櫻、富士櫻…時間太久部分落死株多,已裁剪,數量剩一半」(見本院卷第55頁)、「時間太久,大者橫大,每年遽減,蔭下死株乾枯,亦部分裁剪數量剩一半」(見本院卷第91、103頁)、「建議:第一天工人早出約6:00,車程勞頓,夜宿工寮地板,睡眠品質不佳。

若第二天收工已5:00收尾+回程已很晚已過10:00,第2天要多休1天,基本工資+300+車資餐宿+…2-3部車老舊,維修費高,另有行車安全顧慮,所以外出工人比較累及家庭不便,使用者成本增加,受雇者實際沒有增加收入,二者無受益,就必須考慮使用當地工,不足時再支援!」(見本院卷第97頁)、「…您確定保留要出貨不能裁剪,直5/30未有正面回覆,留不留將造成樹橫大至年底樹蔭下死株更多,數量驟減其損失難估計。通知:若今年出貨需在12/30前完成,若未完成其85萬訂將無法退還!」(見本院卷第105頁)、「請在6/30前確定需那種規格或全數」(見本院卷第107頁)等情。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從98年起,伊與被告口頭契約委託原告替伊購買櫻苗後,請原告幫忙處理種植及承租土地事宜,伊是98年先買3萬株櫻花苗,99年再買2萬株垂櫻苗,垂櫻樹苗是以每株180元購買,除了購買櫻苗的錢外,伊還有支付每年管理養護的工資;3萬株部分原告有口頭跟伊說已種好櫻苗,並表示種植地點為何處,伊有前往種植地點查看並拍照,而原告於100年種2萬株垂枝櫻苗時亦有指出種植位置,但伊沒有上去看,是102年開始才每年在底下看而已等語,有被告另案警詢、偵查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25172號刑事偵查影卷【下稱警卷】第13至14、16至17頁、偵卷第11至12、83頁、本院卷第239至247頁)。故綜上查證,本件契約乃兩造約定由被告代購共5萬株之櫻苗,並由被告尋覓(或原告提供)適合之土地(含承租土地及整地)種植培育,其後再每年為管理養護(含代雇工澆水、施肥、雜草防治、苗木修剪)工作,並處理出貨事宜,足認雖原告管理養護工作得自行雇工完成,具有獨立性,惟如櫻苗是否裁剪移植或逕為出貨,乃至於是否使用當地工人等節,仍係經原告將事務進行狀況向被告報告後為之,且於雙方107年肇生爭議前皆經被告充分授權及信任,堪信原告獲取報酬替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外,提供之服務尚包含受被告指示代為處理相關事務,而使本件契約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是以,本件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份量,本院認其性質應定性為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被告雖稱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自認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法院應受其拘束云云,惟自認乃係對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而法律關係之定性則係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事項,非屬自認之範疇,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誤解。又本件契約既為無名契約,則相關報酬及必要費用償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15年規定,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縱認被告所辯原告請求之283萬9920元部分係100年前即發生之債權為真,本件仍無罹於時效可言。至系爭結算書是否應認拋棄時效利益之爭點,亦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本件契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63萬992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有於98、99年間陸續代被告購置大島櫻、富士櫻、霧社白櫻樹苗共3萬株,及垂枝櫻樹苗2萬株,嗣亦承租土地、代雇工人以為該等櫻苗之種植養護及雜務處理等情,除有前㈠所述之會算單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復有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及客戶訂單各1紙、現場施作養護暨被告視察照片共107張為證(見警卷第46至47頁及本院外放之相簿),尚非不可採信。而衡諸原告於本件契約中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及必要費用之償還,業有上開原告於103年4月10日之最終會算單據載明請款之「尾款差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可考,再勾稽核對此前之單據記載,足認原告所據係認被告尚未支付之代購垂枝櫻苗費360萬元(計算式:每株180元×2萬株=360萬元)加總其他工資、代付款等雜費後再扣除被告支付管理費票款而得之計算結果(見本院卷第89、101頁、警卷第49頁),該最終會算單據並由原告於同年月12日寄送予被告據以請款(見本院卷第123頁之郵政掛號函件執據)。核此款項數額,與被告所簽名確認、被告女兒邱淑芬見證繕打之系爭結算書所載「多年累積管理櫻花苗費、工資、雜費共未付共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元整」(見司促卷第9頁)數額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則就此有無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出兩造於107年4月5日確認原告已收取5萬株櫻花管理養護費及承租土地租金等費用之確認書(下稱收款確認書)為證,其中載明⑴99年為管理大島、富士、白櫻共收取210萬元(計算式:每株70元×3萬株=210萬元);⑵100年為管理垂櫻收取140萬元(計算式:每株70元×2萬株=140萬元)、管理大島、富士、白櫻收取150萬元(計算式:每株50元×3萬株=150萬元),合計290萬元;⑶101至103年為管理櫻花5萬株每年各收取250萬元(每株50元×5萬株=250萬元);⑷104至106年為管理櫻花5萬株,因櫻花樹木死亡、數量減少,每年各收取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3頁)。另被告復提出經核與上開所載金額相符之支票影本共55張(含未兌現之106年支票2張,見本院卷第297至401頁)為已給付上開款項之舉證,然此僅得佐憑被告有依約以支票給付原告99年至106年之管理費,卻未能證明被告已清償歷來代購櫻苗費用及其他出貨等之雜費。此觀之原告會算單據始終將枝垂櫻苗360萬元記為尚未支付款項(見本院卷第89、101頁)、另其1單據亦載明「苗費+代工、代付款 尾款0000000…苗費未支付完成,歷3-4年苗木長成樹,僅付管理費,出貨時如何拆帳」即明(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被告雖於另案警詢時稱已交付購買垂櫻樹苗2萬株之360萬元款項予原告(見警卷第16頁反面),惟請其提出證據時均僅云會再補陳匯款紀錄或會補呈給付款項資料(見偵卷第

11、82頁),然遍查該案卷證卻未見其補正;再於本件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件自應認被告尚未清償原告管理費外之代購櫻苗等債務共283萬9920元。末查被告為給付原告106年管理費所開立票面金額各為40萬元支票2張(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未獲兌現,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加總後原告於本件契約中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363萬9920元(計算式:283萬9920元+40萬元×2=363萬9920元)。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被告應給付所受利益之主張,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亦附此敘明。

㈢被告得以原告溢收102、103年管理費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並為抵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102年起已有櫻花樹大量死亡情形,亦經原告承諾每年管理費應減收為200萬元,然卻仍收受被告102、103年度管理費各250萬元,共計溢收100萬元,顯有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102、103年間開立並兌現之支票各9張(各年度票面金額合計均為25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第341至375頁),足徵被告確於102、103年度支付各250萬元予原告,此情亦為原告於審理中所肯認(見本院卷第42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於102、103年度是否應減收管理費乙節,經查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陳:因垂枝櫻種植成功率很低,有陸續死亡情形,伊於102年有告知被告種植數量減少,並將管理費減價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3頁),及於另案提供之書面說明中亦敘及其於101年時對2萬株垂櫻收取之管理費為每株50元,然「102年 垂櫻大苗有陸續死亡,小苗種在一起補植沒有成功,僅收1/2管理費」,故此部分管理費減價收取為50萬元(計算式:每株50/2元×2萬株=50萬元),再加總其他3萬株櫻苗管理費150萬元,合計102年度應收取金額為200萬元,而103年度亦同(見警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又原告胞弟連英侯亦於另案警詢時證陳:於102年時原告有向被告提起櫻花數量有陸續減少之情,所以每年減收50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復參以收款確認書對於104至106年管理費亦記載「因櫻花樹木死亡數量減少,實收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43頁)等情,堪信兩造確有若原告之管理養護有瑕疵時應為減少管理費之約定,且於102年起原告代為種植之垂櫻樹苗已有枯死而數量減少之事實,則10

2、103年度原告得收取之管理費自各應減價50萬元至200萬元。原告雖稱本件無溢收之問題,因於107年4月5日簽立系爭結算書時已確認最後之結算金額云云,惟卻無法舉證垂櫻樹苗既自102年起已有數量減少之瑕疵,何以收款確認書係記載102、103年管理養護費為250萬元,以及被告已證明雙方有減價約定、超出200萬元部分欠缺給付目的後,原告亦未能舉證其何以得受領該溢收票款之利益,是其所辯殊難憑採。從而,被告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表明行使減少報酬形成權之意(見本院卷第265頁),是原告受領102年、103年溢收管理費共1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要無不合,被告以此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綜上,前開㈡所示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363萬9920元,與原告應償還被告之100萬元債務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3萬9920元(計算式:363萬9920元-100萬元=263萬9920元);逾此範圍之所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萬99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為108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頁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