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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48號原 告 黃婉銀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被 告 蕭惟中(原名:蕭文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萬8,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9萬8,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從事民間放款業,放款時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擔保,以確保借款人無力還款時,仍有不動產可供強制執行,致原告誤信為真,自民國105年2月25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陸續從原告配偶翁振堯名下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共計594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因原告之資金另有他用,向被告表示欲取回上開款項,被告竟表示無法取回放款,原告始知被告放款時並未設定擔保,乃受詐欺而匯款予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投資被告放貸事業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及後段之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准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萬8,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自105年2月25日至107年10月15日以配偶翁振堯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內,合計594萬8,000元,被告並已返還25萬元等情,有匯款單據、翁振堯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35頁、39至4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使用詐術,而撤銷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與之成立投資契約並交付系爭款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69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與之成立投資契約並交付系爭款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入系爭款項之行為,已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行為。

2.查詐欺取財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又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積欠債務、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向他方從事交易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法律上之所稱之「詐欺」,應指行為人對於交易上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他人因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是原告固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匯入系爭款項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聊天記錄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7至38頁、第63至89頁)。經查,上開聊天記錄顯示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起即無力支付高額利息,原告急於索回系爭款項等情,並曾於對話中表示「對方現在要我拿出證明出來是投資,我也是相信你說保證本金都在,都有設定給你是穩的,我什麼憑據證明都沒有就給你600」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72頁),質之原告除自105年2月25日至107年10月15日陸續匯系爭款項予被告外,原告亦於104年10月29日、12月8日、105年1月7日分別匯款93萬9,500元、4萬9,500元、100萬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又被告於105年3月24日、4月25日、5月24日匯款1萬元,於105年7月27日匯款49萬6,700元等節,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及分行108年7月5日合金永吉字第1080002283號函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佐(見他字卷第47至73頁),足見兩造間有長期資金往來,且時間長達4年之久,尚難以被告事後無力還款,即認被告借款之初有詐欺之行為。且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其未邀原告投資二胎放款,105年前是公司有資金借貸,105年後,有跟原告說有些貸借可以賺利息,才開始有借貸關係,原告陸續有匯系爭款項,其並按月給原告2分利之利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7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頁),此與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亦表示「你們賺取高額利息,現在生意失敗了,我會負責呀。有收到的錢,也都給妳們了,現在都不能分期還款,一定要這樣嗎?」(見本院司促卷第74頁)等情相符,又原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說有在作二胎放款,可以投資,被告每個月有匯2分利予其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反面),益證原告貪圖按月2分利,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並無陷於錯誤可言。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以二胎放款為由而投資系爭款項,然原告自陳並未看過相關文件,亦不知貸款予何人,顯見原告僅係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收取高額利息,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設定二胎、放款之對象、金額、標的等,則非所問。從而,依前述,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名下帳戶,至多僅可認為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並未對於交易上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他人因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69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難認被告有何詐騙原告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之詐欺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是原告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69萬8,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9萬8,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