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87號原 告 詹○穎
詹○霖兼上二人之共 同法定代理人 崔瓅文
詹天信原 告 吳碧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呂紹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被 告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慧玲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崔瓅文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崔瓅文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崔瓅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崔瓅文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崔瓅文新臺幣(下同)145萬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崔瓅文131萬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主張:崔瓅文為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希望之河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責任。惟被告疏於清潔、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公寓大廈B棟之公共汙水管線,致位處系爭房屋樓梯間轉角上方之公共汙水管線(下稱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於108年4月13日深夜因而破裂,造成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天花板開始持續有大量黃色糞水與廢水嚴重滲漏,並因前開糞水不斷大量持續渗漏至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起居房間、樓梯間等處(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崔爍文所有之系爭房屋「木作裝潢」、「電路等屋内線路」、「傢倶」等皆受有嚴重損害,此部分經廠商估算之修繕金額為69萬8,355元。又因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損、惡臭之情形已嚴重達不堪居住之程度,故崔爍文另支出原告於108年5月8日(原告誤繕為107年應予更正)至同年月24日之Airbnb民宿住宿費5萬6,148元,及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另行租屋之租金38萬4,000元。崔爍文更因系爭事故致精神極度痛苦,必須前往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接受治療。再者,於108年4月至5月間,因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樓梯間、房間等起居坐臥之處,均遭糞水浸泡,瀰漫臭氣而無法使用,甚至將產生公共衛生、病菌、霉菌滋生等問題,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原告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崔爍文131萬8,50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修繕金額69萬8,355元+Airbnb民宿住宿費5萬6,148元+租屋租金38萬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131萬8,503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詹天信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詹○穎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詹○霖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吳碧珠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查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示,第1層僅能作「店鋪、辦公室」使用,且建物所有權狀亦載明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詎原告充作住家使用,已然違規使用在先;且系爭房屋於103年間即曾因公共管線滲漏水至系爭房屋2樓(系爭房屋為1、2層),兩造並達成和解,斯時即發現社區公共管道間疑因起造上設計不良,竟位於系爭房屋内,然經原告室内固定裝潢後,無法維修(即本案滲漏區域),惟已告知原告應將裝潢改為輕鋼架,方便被告嗣後相關維修,但至系爭事故發生為止,原告仍維持舊有之固定裝潢。是觀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係因水管銹穿等情,被告平日縱加以管理,顯然亦無法即時發現,且系爭房屋係經原告違規使用、並以固定裝潢封住,被告實無法隨時進行維護、修繕之義務,故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況被告知悉系爭房屋積水後,已積極聯絡原告及廠商處理,於108年4月29日即全部管線更換完畢,並已支付原告於108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施工期間之住宿旅館費用5萬6,148元。惟因原告自108年4月30日起拒絕讓被告進屋而無法完成後續木作復原工程,且系爭房屋損害並未達到無法居住或有危險顧慮情形,原告自無投宿旅館及短租他屋之必要,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實屬無理。此外,被告於受通知後第一時間即修繕,後續係原告拒絕被告進入修繕、復原,並非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施以加害行為,亦不必然皆發生原告因面臨該財產受損問題而影響其身體健康之結果。縱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原告就系爭房屋違規使用及固定裝潢,亦屬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為與有過失,被告賠償責任應予減輕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明定。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可見管理委員會就職務之執行,倘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怠於執行共有部分之維護及修繕職務,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怠於維護、修繕系爭公共汙水管線,致生系爭事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損害範圍及修復所需費用,於本件程序中成立證據契約,合意由八方工程行之水電師傅周密之證述為證據方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125頁),是兩造即應受前開證據契約之拘束,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於108年4月13日發生滲漏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4月27日寄發之文山景美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及108年4月24日施工通告(稱系爭施工通告)在卷為憑(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司調字第34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1至125頁)。審酌由被告製作之前開存證信函及系爭施工通告,僅記載系爭房屋因系爭公共污水管線破裂,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等情,且於同年4月14日由廠商緊急處理封補管路,並確認不再滴水,及做導水及集中預防再滴水後,於同年4月22日至30日進行管線更換工程等情,及證人周密於本院10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31頁、133頁及147頁,這三份報價單的差異為何?)131、133頁(這是同一份)這個是最早一開始損害的時候在樓梯間上方去估價,這個是被告總幹事找我的,當時就只有特地只針對樓梯間上面的損害去估價,所以有這個報價單。147頁就是後來兩造都有來在現場請我們做最後的確認,因為當時雙方各有認定,所以請我當中間人,所以我才又開這份估價單,這是污水管流入原告室內造成損害,我認為應該要修繕的部分,所以我就開了這個估價單。」、「(問:你剛才有說到住家沒有配合是何原因?)我要說的不是原告沒有配合,而是樓上的住戶沒有配合在修繕的時候不要用水,因為是集合住宅,管委會雖然有通知樓上的住戶,在這段時間不要使用,因為樓上的住戶沒有配合,所以雖然有修樓梯上方的污水管,但是損害就仍就繼續發生及擴大,所以後來我跟兩造一起去現場確認,污水造成原告室內污水損害的範圍,所以才開立了第147頁的估價單。」、「(問:提示原證20至26(本院卷第151至192頁) 照片就是你到現場看到的狀況嗎?)是的。
」、「(問:請提示原證九社區通告(調解卷第125頁) ,你剛才有提到你去修繕污水管時因為樓上住戶沒有配合導致污水擴大,請問你去施工的時間是否就是這個社區通告所記載的4月24日到26日?)我應該是按照這個時間。我是配合管委會通知的時間。」、「施作需要膠水,如果沒有乾燥,沒有辦法施工。」、「(問:當天你去施工的時候才聽到廣播及通知?)通知是之前就通知了,是因為我當天在施作的時候遇到難題了,廣播是當時的緊急處理了。」、「(問:你認為現場原告實際上所受的損害就如你在147頁所寫的嗎?)是的,這些都是漏水的損害。唯一有爭議的就是二樓的噴發範圍,但是我目測的狀況是大部分都被噴到了,所以施作的部分就是以整體來施作。」(見本院卷第244至248頁),可知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於108年4月13日之滲漏情狀,僅為天花板滴滲水,且於同年月14日已初步進行封補而無繼續滴水之狀態,然因後續於同年月24日到26日之施工期間,因系爭公寓大廈未確實管理關閉住戶之用水,使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於修繕過程中破裂而噴發大量污水,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既負有管理、維護之責,於施工期間即關閉大樓整體供水及確認住戶停止使用,以確保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之更換工程得以順利施做完畢,惟仍疏忽未落實水源管理,導致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於修繕時破裂大量噴發污水,致生系爭事故。是崔瓅文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二)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之管理、維護疏失,肇生系爭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應賠償崔瓅文所受損害,經查:
1、修繕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有「木做裝潢」、「電路等屋内線路」、「傢倶」之損害,修繕金額為69萬8,355元,並以魯迪家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周密之證述,可認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3萬5,000元,工期為30個工作天,此有周密之證述及及其製作系爭房屋復原工程之報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244頁),兩造既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範圍及修復所需費用業已成立證據契約,如前所述,即應受其拘束。至於被告辯以前開估價單之估價之電視牆面及2樓地板面積與實際坪數不符、且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已老舊云云,業經證人周密證述室內地板面積係將高架重疊部分之板材加計評估、系爭事故為污水噴發之狀態所造成,整間的牆都造成損害、及以新品修繕之費用較舊品材料為便宜等語,可認前開估價單所列之費用43萬5,000元即為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43萬5,000元,以代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住宿費用部分: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13日發生滴漏水之初期,因被告委請廠商施工修復之必要,原告已先搬離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支付原告於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之108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之住宿旅館費用5萬1,842元(見本院卷第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24日至26日之施工期間,因被告水源管理之疏失,肇生系爭公共污水管線大量噴發之系爭事故,導致崔瓅文另行支出費用供原告居家使用,則該部分之住宿費用,亦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審酌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24日間,因突發之系爭事故嚴重受損,現狀仍無法供原告居家使用,則崔瓅文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該段期間之民宿費用5萬6,148元,並以Airbnb民宿網站之收據(見調解卷第173至177頁),自屬有據,為有理由。另依前開周密製作系爭房屋必要修繕之報價單記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工期為30個工作天(見本院卷第147頁),加計國定例假日及原告之搬遷時間,本院認崔瓅文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租賃費用,於1.5個月之租金範圍內,為合理必要之費用,而依崔瓅文提出之租屋租賃契約所載,原告居家住宿之每月租金為3萬2,000元,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9至191頁),是崔瓅文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費用,於4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32,000×1.5),為有理由。至於崔瓅文主張與被告間因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責任及損害範圍有爭執,故額外支出之租金費用,尚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崔瓅文所為租金請求,超過4萬8,000元之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崔瓅文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用於10萬4,148元部分(計算式:56,148+48,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3、從而,崔瓅文請求被告給付53萬9,148元(計算式:435,000+104,14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崔瓅文18萬元、詹天信、詹○穎、詹○霖、吳碧珠各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13日發生滲漏水時,僅有天花板滴漏水之現象,且於同年月14日被告已請廠商緊急修補至無滴水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亦於108年4月23日搬離系爭房屋供被告委請之廠商進行修繕,並向被告請領住宿費用,則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13日僅發生滴漏水之情事,且翌日被告即進行緊急修補,尚無從認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受損達情節重大之情。至於108年4月24至26日間系爭房屋雖發生系爭事故,然該時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內,而於被告委請廠商修復及清理期間,系爭房屋內發生污水大量噴發情事,亦難認原告有何居住安寧權利受到侵害而有人格法益受損已達情節重大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又被告另辯以本件原告違法變更使用方式及採固定裝潢,亦屬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為與有過失,被告賠償責任應予減輕云云。然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於廠商進行修繕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時,未關閉大樓整體供水及確認住戶停止使用之疏失所導致,與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使用及裝潢方式並無關連,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崔瓅文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日(見調解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崔瓅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9,148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