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89號原 告 謝金火訴訟代理人 謝嘉祥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謝文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複 代理人 彭敬庭律師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訴訟代理人 黃筱玲
劉禹劭律師林明侖律師陳錦芳律師陳高星律師林哲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編號27號、地下2樓編號1號、2號之汽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謝文土。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編號29號、地下2樓編號3號、4號之汽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謝金火。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謝文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謝金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其訴之聲明不明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金火新臺幣(下同)145萬2,29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土145萬2,29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嗣經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卷三第7頁至第8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更正及擴張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7月19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其他地主提供座落於臺北市文山區政大段4小段4
71、509-1、510、589、596、597、598、601、601-4、604、613、614、620、621、623、624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合建土地)予被告興建房屋,被告並以系爭契約附件三擔保其所興建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A棟房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具備應有之品質。又原告於101年7月19日與被告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就本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各可分配94.48坪之可分配坪數,被告並應補貼原告增值稅之半數(下稱系爭合建補貼款)。嗣被告於105年9月5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原告謝文土即於105年10月7日與被告簽立選屋協議書,約定日後謝文土所取得之房屋為系爭A棟房屋1樓A店面、5樓Al、A2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號5樓、1號5樓之1),原告謝金火則於106年1月10日與被告簽立選屋協議書,約定日後謝金火所取得之房屋為系爭A棟房屋1樓C店面、4樓Al、A2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號4樓、1號4樓之1,與謝文土所選定之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房屋)。被告復於106年6月1日、同年月9日分別以通知函檢附原告選定房屋之平面設計圖(其中包含冷氣室外機裝設位置、瓦斯設備位置),通知原告依約辦理選定房屋之客戶變更,又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1日、同年8月23日簽名同意此房屋平面設計圖,是被告自應依此平面設計圖施作,被告復於108年1月24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使用執照。詎被告並未於108年1月24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使用執照時依約將系爭合建補貼款給付予原告,更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即擅自變更系爭合建房屋之設計,增加原告所選定房屋之公設比及面積,致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3款約定進行找補時,被告反要求謝文土應給付被告824萬元、謝金火應給付被告730萬元。甚至,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即未依約讓全體地主就系爭合建案中全體汽車停車位進行抽籤,待地主分配之汽車停車位決定完成後、剩餘之汽車停車位始由被告取得前,即擅自將較好進出之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後,於108年8月21日始發函通知原告僅可就被告出售所剩餘之停車位為選擇。又依系爭契約之合建方式,被告係自備材料而為原告及其他地主完成一定承攬工作,而被告完成工作之報酬即為原告及其他地主移轉被告所分得房屋部分之基地所有權,就此項報酬抵充買受其分得房屋基地之價款,自屬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而被告於興建系爭合建房屋時,有未依設計圖施作冷氣室外機及相關管線、所施作之電梯門框不符合被告所保證之大門框品質、漏未安裝防水閘門、未施作瓦斯管線工程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茲就各聲明分述如下:
(二)先位聲明部分:
1、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原告於59年移轉之增值稅預估皆為401萬8,523元,88年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之增值稅預估皆為111萬3,941元,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計算,被告應給予原告之系爭合建補貼款金額各為145萬2,291元【計算式:(401萬8,523元+111萬3,941元)×50%=145萬2,291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合建補貼款各145萬2,291元。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點、第3條第6項、第12條第4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件找補金之計算原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之約定,先將原告所提供之土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計算可分配之坪數面積,並扣除原告依選屋協議當時之房屋平面圖所載之總選定房屋坪數(含專有面積與公設面積),後乘上第1次公開銷售金額之每坪單價9折計算出找補金,兩造再依此找補金額相互請求找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各可取得之可分配面積各為99.40坪(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分別選定之房屋面積坪數並未記載其等與被告所簽立之選屋協議書,是如欲計算原告各可請求之找補金額,自應依簽立選屋協議書當時之房屋設計圖所載之數值為計算,又兩造簽立選屋協議時曾約定原告所選定之房屋坪數公設比為30%,然被告於興建系爭合建房屋時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變更設計,增加原告所選定房屋之公設比及面積,更於107年8月10日以文山證字第1070508003號函單方面向原告表示將公設比變更為37%,致原告無法取得找補款,更遭被告於108年8月3日要求謝文土、謝金火應分別給付被告824萬元、730萬元。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找補款實際金額部分,需以簽立選屋協議書當時之房屋設計圖作為計算標準,方可確定請求金額,故原告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就其中之50萬最低數額部分為請求。
2、先位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系爭A棟房屋地下1樓編號45、46、地下2樓編號22、23、24、25號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先位車位),因位置良好便於車輛進出、市場交易價值較高,係原告期望所能分得之車位,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能分得該車位之條件為抽籤,詎被告迄今不但未辦理車位抽籤程序,且經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函請被告依約辦理後,被告不僅未予理會,更私自將大部分車位售出,僅將售出之剩餘8個位置甚差、難以進出、市場價值極低之汽車停車位供原告選定,是被告惡意不辦理抽籤程序之行為,實已阻礙原告可分得系爭先位車位之條件成就,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原告取得系爭先位車位之條件已成就,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先位車位,自有理由。
3、先位聲明第5項部分:附表一所載之瑕疵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得一併依法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
(1)附表一編號1之瑕疵,依被告於106年6月1日以通知函通知2人辦理「A棟5樓A1+A2戶」、「A棟4樓A1+A2戶」客戶變更所附之室内設計圖圖面所載,A棟4樓A1、A2戶、5樓A1戶、A2戶之冷氣室外機均係安裝於廚房旁之陽台,且經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1日、同年8月23日簽名確認無誤,是被告即應依圖面所載之冷氣室外機位置安裝冷氣室外機及施作相關配線安裝工程,然被告迄今除未安裝冷氣室外機外,更將冷氣相關配線施作於4樓A1戶、A2戶及5樓A1戶、A2戶臥室外側圍牆,恐使日後居住於臥室之房客日夜飽受低頻噪音之影響而致身體健康遭重大損害,是以被告未依約安裝冷氣外機及相關配線自屬瑕疵,且此瑕疵亦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不完全給付。
(2)依系爭契約附件三第14條約定,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A棟房屋1樓室内設計圖,圖上均載明配有瓦斯表,而有瓦斯表即代表系爭A棟1樓配有瓦斯管線。被告前於106年6月9日函知原告辦理系爭A棟房屋1樓A店面、C店面客戶變更,並檢附系爭A棟房屋1樓室內設計圖,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室内配線圖,被告自始均將瓦斯表安裝於系爭A棟房屋1樓A、C店面廁所後方,是依約被告自應依其所提供之設計圖而將瓦斯管線安裝於A店面、C店面後方廁所,然被告迄今並未依約施作瓦斯管線工程以致系爭A棟房屋A店面、C店面迄今並無瓦斯管線可供使用,是以被告未依約安裝瓦斯管線自屬瑕疵,且此瑕疵亦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不完全給付。
(3)被告並未依約將所有樓層電梯以大型門框之方式施作,是以就被告所施作之電梯門框因不具其所擔保之品質而自屬瑕疵,且此瑕疵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
(4)就使用執照圖之D18a大門處及H90周圍發電機排煙管處,因位置係屬地面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之開口,是以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被告自有安裝防水閘門之義務,然被告今漏未於前開兩處位置安裝防水閘門,自屬瑕疵,且此瑕疵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
(5)綜上,就附表一所載之瑕疵,因不符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有眾多疏漏,自屬工作之瑕疵,此瑕疵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227條第1項類推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日内修補附表一所載之瑕疵。
(三)備位聲明部分:
1、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此部分同先位聲明部分。
2、備位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被告明知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其僅就所有地主完成抽籤分配汽車停車位後,方取得剩餘汽車停車位,詎料被告竟於未舉行汽車停車位抽籤分配程序下,為牟求自己不法之利益,私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位置較好進出、市場價值較高之車位售出予第三人,阻礙原告可分得系爭先位車位之條件成就,致原告僅得就剩餘之8個位置較差、市場價值甚低之汽車停車位選擇,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不完全給付,且屬侵害原告可分配系爭先位車位之利益,是倘本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只能就被告所提供之剩餘車位選擇,謝文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棟房屋地下1樓編號27號、地下2樓編號1、2號之汽車停車位,謝金火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棟房屋地下1樓編號29號、地下2樓編號3、4號之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備位車位),另原告2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先位車位所受之差額損害,而此差額因計算不易,故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先就其中每個車位主張10萬最低數額部分請求。
3、就備位聲明第5項及第6項部分:附表一所載之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工作瑕疵,且此瑕疵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如被告未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日内完成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修繕必要費用之損害。而就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部分,因需鑑定後方可確定請求金額,故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先就其中之150萬最低數額部分為請求。
(四)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系爭契約第3條6項第3款、第3條第4項、民法第101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謝文土195萬2,291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謝金火195萬2,291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編號45、地下2樓編號22、23之汽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謝文土。
(4)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編號46、地下2樓編號24、25之汽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謝金火。
(5)被告應於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日内,將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修繕完畢。
(6)第1至4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謝文土195萬2,291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謝金火195萬2,291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編號27號、地下2樓編號1號、2號之汽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謝文土。
(4)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編號29號、地下2樓編號3號、4號之汽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謝金火。
(5)被告應給付謝文土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謝金火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第1至6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
1、就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原告所選取並分得系爭合建房屋(含停車位)之坪數,均已超過當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坪數,原告應獲分配之坪數各為9
9.40坪,並另各可分得2.49個停車位,謝文土實際分得房屋之坪數為系爭A棟房屋1樓A店面(面積16.30坪)、5樓Al、A2戶(面積共94.91坪);謝金火實際分得房屋之坪數為系爭A棟房屋1樓C店面(面積16.72坪)、4樓Al、A2戶(面積共94.91坪),是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分別向謝文土請求找補款944萬8,300元;向謝金火請求找補款587萬2,300元,計算式如附表四、五所示。至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找補金50萬元,然姑不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為任何舉證,依上引找補金額計算之公式,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找補金額權利。
2、就先位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可知該法律性質並非條件,是縱停車位部分採全部地主抽籤方式,並無法保證原告可抽得系爭先位車位之結果,則兩造間既無「若採全部地主抽籤方式,原告2人即可分得系爭先位車位」之約定,被告自無移轉系爭先位車位予原告2人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先位車位,自屬無據。再者,被告前已多次通知原告進行確認分屋協議相關事宜,原告藉詞不配合,致車位遲遲無法確定,被告遂提供8個車位供原告選定,選定之方式顯較抽籤更為有利,況被告所提供之車位位置靠近電梯,取車方便,系爭先位車位則距離電梯較遠且人員進出頻繁,是原告主張系爭先位車位位置良好、市場交易價值較高等情,全屬個人主觀之臆測,自無可採。
3、就先位聲明第5項部分:被告否認系爭合建房屋有原告所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存在,原告應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就冷氣機部分,依謝金火於106年8月23日簽署之客戶變更設計單上之平面圖可知,冷氣裝設位置會在主臥室之外牆或陽台之部分至明,而謝文土對於106年9月1日之客戶變更設計單又有意見,於107年11月6日再度變更設計,依該設計單後之平面圖可知雙方並未約定冷氣裝設之位置,足見原告對於冷氣裝設之位置並無意見,被告更一再配合原告變更設計之要求。而冷氣裝設於雨遮之處可保護冷氣室外機免受雨淋而延長使用壽命,係屬對原告有利之設計。另系爭A棟房屋1樓A戶、C戶店面均有裝設瓦斯管線,原告就此部分似有誤會。又系爭合建案之電梯均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之使用執照係經過建管處審查並核發,均已依相關法令設置防水閘門,原告主張應裝設防水閘門之區域D18a之位置為建築物室内,根本無裝設防水閘門之必要,而發電機排煙管處更無施作防水閘門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應於其指定之區域裝設防水閘門等語,純屬個人對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誤解,並不可採。綜上,系爭合建房屋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修繕瑕疵,並無理由。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
1、就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此部分同先位聲明部分。
2、就備位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被告就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備位車位並無意見,原告就此部分根本無庸起訴,懇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命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3、就備位聲明第5項及第6項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將較好進出、市場價值較高之車位出售予第三人,阻礙原告可分得系爭先位車位之條件成就,亦否認原告受有每個停車位差額1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又系爭合建房屋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若真有存在原告所稱之瑕疵,然不能修補瑕疵之損害何以高達150萬元?其計算依據、標準甚至估價單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屬浮濫,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101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與其他地主共有之土地予被告興建系爭合建案,原告並於同日就系爭合建案之分配條件簽立系爭協議書。嗣被告取得建造執照後,謝文土與被告於105年10月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預定分配之房屋即系爭合建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建造執照、105年10月7日及106年1月10日選屋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311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聲明1、2項之款項、交付系爭停車位及修補系爭合建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5萬2,291元,及均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先位車位、系爭備位車位,有無理由?(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將附表一之瑕疵修繕完畢,有無理由?(四)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5萬2,291元,及均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就系爭合建補貼款部分:原告主張於59年移轉之增值稅預估皆為401萬8,523元,88年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之增值稅預估皆為111萬3,941元,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計算,被告應給予原告之合建補貼款金額各為145萬2,291元【計算式:(401萬8,523元+111萬3, 941元)×50%=145萬2,291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告亦表示願意給付系爭合建補貼款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復有被告108年8月7日電子郵件所附合建補貼款之計算金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345頁至第34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謝金火、謝文土合建補貼款145萬2,2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找補款項部分:
(1)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房地分配原則為「合建後之建物、車位為選配上之順利,會將建坪權利依地主所分得之樓層合建後價值的平均單價作為單位價值轉換價值權利,再依甲方(即原告)分得房地總價值進行選屋,詳如附件二」,而依附件所示單位價值說明則約定:「房屋分配係依據分配條件換算甲方所分得之合建後建物面積,然後依地主所分得之樓層合建後價值的平均單價,計算出甲方於本合建單元內可分得之房地總價值,再依此房地總價值申請合適之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59頁、第275頁、第287頁);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2款約定:「(二)房屋登記方式:雙方均同意以地政機關實測登記之面積為房屋面積,包含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份。其持分之共同使用部份面積,依一般地政事記持分之慣例分配」、第6項約定:「(一)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雙方均應全部找補,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計算找補金額。(二)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選屋以接近其應分配坪數之整戶為原則,倘甲方餘存坪數超過五坪,則甲方於選屋時,可選擇將餘存之坪數回售予乙方,或以補足坪數差額之價款向乙方(即被告)承購壹戶。若坪數少於五坪,則甲方同意將該坪數回售予乙方。(三)前二款找補金額,其每坪單價之計算,以第一次公開銷售每坪底價之九折計算之,雙方應於乙方通知甲方辦理產權登記之同時(即取得使用執照),一次以現金結算之。車位選配如有價差時亦應比照上述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第276頁)。故依前開約定,計算找補金方式為先算出原告可分得之權利價值(公式:分配房屋面積×平均單價),再計算原告實際分配之房屋價值(公式:實際分配房屋面積×該戶底價),找補金額則為(實際分配房屋價值-權利價值)×90%,而實際分配房屋坪數之計算,則係以地政機關實測登記之面積為房屋面積,包含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份辦理,合先敘明。
(2)就原告權利價值之計算,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原告均可分配91.87坪,被告同意增加分配2.61坪予原告,故原告可分配坪數均為94.48坪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嗣因系爭合建案週邊有國有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四、有關乙方(即被告)代辦甲方(即原告)申購601-4地號國有地部分,俟將來國有財產局核准後,由甲方依核准申購之土地面積繳款併辦理過戶完成後,比照原601地號之分配比例參與合建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280頁),加計國有地申購面積後,原告可分配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為99.4坪,有被告於105年7月7日電子郵件所附計算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而依試算表之記載,原告復於105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謝金火選定系爭A棟房屋1樓C店面、4樓A1、A2,謝文土則選定系爭A棟房屋1樓A店面、5樓A1、A2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1頁)。則在計算原告權利價值時之坪數,應以99.4坪做為計算基礎。至計算實際分配房屋價值時,以實際分配房屋面積即地政機關實測登記之面積為準,已於前述,而此部分原告實際分配之房屋面積如附表三所示。
(3)就謝文土部分,依系爭契約之分得權利價值為每坪78萬5,200元,而實際分得之權利變換均價,1樓店面部分為每坪130萬元、5樓部分為每坪70萬元;謝金火部分,依系爭契約之分得權利價值為每坪78萬5,200元,實際分得之權利變換均價,1樓店面為每坪120萬元,4樓部分為每坪6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頁)。再參被告於另案即110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判斷事件中所提之原告找補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四第145頁至第147頁),被告主張抵銷之實際登記面積,並未逾本件附表三所示依地政機關實測登記之面積,故依被告主張抵銷之實際登記面積依此計算找補款之數額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亦即被告請求謝文土應再給付被告找補款944萬8,300元、謝金火應再給付被告找補款587萬2,300元。
(4)原告主張依被告於107年5月2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檢附謝金火合建分屋面積計算中,記載「簽訂協議書尚設定之公設比為30%」,故認可找補之坪數應為108.2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然此部分前開電子郵件中合建分屋面積之計算,未見有兩造均同意之相關記載,且所計算之面積,與系爭契約所定之計算方式不同,尚難以此即認兩造就調整原告可分得坪數為108.2坪已達成合意。原告另主張系爭合建案之公設比應為30%等語,雖提出被告於107年8月10日文山政字第1070508003號函文為據。惟觀之該函文之受文者僅有謝文土,且內容係針對原告於107年8月1日協商會議所提問題即「A棟二樓以上產權面積公設比達37%以上,影響合建面積結算之公平性,公司要如何處理?」被告回覆:「為符合公平原則,本公司同意將台端101.7.19協議合建分配面積94.48坪公設比,由30%調整為37%,希望台端以此基礎,繼續與本公司洽談分屋找補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是依前開函文內容,被告係表示曾與原告協議將公設比由30%調整為37%,並以此為基礎進行進一步協商,然並非最終兩造合意達成之內容,亦難以前開被告之回覆,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約定系爭合建房屋之公設比為30%。復參證人楊鳳琦到庭證述:伊於103年至106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土地開發助理,職務內容是依主管交代的事項,拜訪地主或聯絡地主,當時有些案子是合建,有些案子是開發案。伊有看過系爭契約,…(提示原證4、5,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這兩份選屋協議簽訂時,伊有跟主管一起經手,…(提示原證32,即本院卷三第87至93頁)這封電子郵件是伊依照主管的交代,進行模擬試算說明做的試算表,再交給主管確認後,主管交代伊寄給地主。試算表上記載各樓層面積及總價值,是主管交代伊做的,但是如何計算,時間太久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頁至第10頁),然楊鳳琦對於做前開試算表時,系爭合建案是否已有設計圖、試算表上記載內容之意為何等情,因時間久遠,均答以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是此部分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證人即系爭契約簽立時擔任被告公司協理之郭福壽於另案仲裁案件(110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事件)中陳述:
就簽定協議時當時公設比30%,伊回想起就是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那邊曾經提過,然後公司(即本案被告)前面的承辦人也有提過,但就興建完成之後的公設比一定是30%並沒有約定,並沒有跟原告約定說合建契約書裡面的公設比就是30%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公設比為30%、調整公設比之後,其應分得之坪數為108.2坪等語,均難認有據。
(5)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1款約定,僅在被告實際建築完成房屋之面積不足兩造約定原告選定房屋面積時,雙方始有全部找補之義務等語。惟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1款係約定:「(一)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雙方均應全部找補,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計算找補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第276頁),是此部分所稱不足,應係指兩造間登記總面積與原約定面積有誤差時,雙方均負有找補之義務,並未約定僅在系爭合建房屋不足兩造約定原告選定房屋面積時,始有找補義務,否則條文即應規定為「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被告應找補…」等語,而非同時規定兩造均為找補之主體;至原告主張前開約定所指「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應係指因繪測技術與丈量上有差異而產生之誤差等語,然此部分與前開約定文義已明白指出「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並未約定僅限於因繪測技術與丈量上有差異而產生之誤差,始有找補之情形,故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契約文義不符,洵屬無據。
(6)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前半段為合建,後半段為預售屋買賣,故本件應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故房屋登記面積誤差超過部分原告找補以2%為限,且雨遮部分亦不應計入買賣價格等語。按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互易,或其他契約,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 (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 ,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
(即以地易屋) 則為互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依系爭契約之合建方式,為原告提供合建土地、被告提供資金合建,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單位價值說明」,系爭合建房屋分配係依據分配條件換算原告所分得之合建後建物面積,然後依地主所分得之樓層合建後價值的平均單價,計算出原告於本合建單元內可分得之房地總價值,再依此房地總價值申請合適之房屋,已於前述,故系爭合建房屋之選定,係依據房屋與土地價值進行與對應之換算為條件,系爭契約之目的,係重在「財產權之交易」,即以地易屋,故應定性為互易契約,至選屋僅為互易性質之一環,難認此部分即為買賣關係,自與預售屋買賣無涉,故原告主張本件應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房屋登記面積誤差超過部分原告找補以2%為限、且雨遮部分亦不應計入買賣價格等語,自難認有據。
(7)原告另主張登記總面積超過部分係屬強迫得利,不得請求找補金等語。惟按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本件兩造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登記總面積增減有誤差時,進行互相找補,而系爭合建房屋面積增加,確實會因此增加原告分得房屋之價值,此觀系爭契約附件中約定單位價值計算之方式自明,自難以此認有何違反原告之意思或對原告產生不利益,與強迫得利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3款約定得請求找補金之清償期為被告通知原告辦理產權登記之同時取得使用執照時(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第276頁),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合建補貼款之清償期亦為領取使用執照時,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1頁),系爭合建案既已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可認兩造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而本件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建補貼款145萬2,291元,被告請求謝文土給付找補款944萬8,300元、謝金火給付找補款587萬2,300元等情,已於前述,則被告據以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是抵銷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款項,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5萬2,291元,及均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先位車位為無理由,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備位車位,為有理由:
1、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抽籤,且私自將大部分停車位出售,惡意不辦理抽籤,實已阻礙原告可分得得依民法第101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先位車位等語。惟查,系爭先位車位現為他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5頁至第294頁),被告既非系爭先位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法律上之依據,何以可請求被告交付他人所有之系爭先位車位,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先位車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請求交付系爭備位車位部分,被告業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諾同意交付系爭備位車位(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備位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價值較高之車位售予第三人,阻礙原告可分得系爭先位車位之條件成就,致原告僅能獲得價值較低之系爭備位車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備位同時,給予每個車位所受差額損害10萬元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汽車位部份採全部地主抽籤方式。抽出應分配之汽車停車位。本案全體地主選定登錄之後,除裝卸車位與訪客臨時停車位亦交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外,其餘之車位則歸乙方(即被告)分得。」(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第275頁至第276頁),可知依系爭契約之記載,車位是以抽籤方式,本即無法保障原告一定可取得特定位置之停車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若以抽籤方式,原告定可取得系爭先位車位,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若收受系爭備位車位,與市場行情有何價差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個車位10萬元之差額損害,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將附表一之瑕疵修繕完畢,為無理由:
1、就冷氣機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合建房屋有附表一編號1之瑕疵,即依客戶變更所附之室內設計圖圖面所載,冷氣應安裝於廚房旁之陽台,然被告未依室內設計圖安裝冷氣室外機及施作相關冷氣配線,將冷氣安裝在臥室外側圍牆,恐日後居住於臥室之房客日夜飽受低頻噪音之影響致身體健康遭受重大損害等語,雖提出設計圖圖面及照片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31頁、第355頁至第357頁)。惟查,就謝金火分得系爭A棟房屋4樓之冷氣室外機,謝金火於106年6月9日客戶變更設計單上記載:「建議事項:
針對空調主機位置,留設平台作整體規劃(建議至少兩處平台,各平台以主機乙台及作業空間為基本大小)」(見本院卷三第295頁);嗣謝金火於106年8月23日簽署客戶變更設計單上之平面圖,冷氣裝設位置係在主臥室之外牆或陽台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0頁、第403頁至第404頁),足認非如謝金火所述有何未依圖施作之瑕疵情形;至謝文土部分,未見謝文土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曾與被告協議欲將冷氣主機裝設在陽台處,此觀謝文土於106年9月1日客戶變更設計單上,並未約定或標示冷氣機主機裝設置(見本院卷三第301頁至第307頁),且縱使被告未依約定位置設置冷氣機主機置放處,原告亦未舉證冷氣裝設位置不同,有何會因此造成冷氣效用上、功能上,或於系爭合建房屋使用上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減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庛,亦未舉證若將冷氣設在臥室外,會有何造成身體健康受損之情,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未依原告主張之位置裝設冷氣機有何瑕疵可言,原告空言主張,自難認有理。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並非被告與原告2人間之對話,且其中被告公司人員蘇志仁僅表示清圖時沒有清乾淨、位置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並未指明冷氣位置應裝置在何處始為正確,亦無法依此即看出冷氣裝設位置有何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自屬無理。
2、就原告主張系爭合建房屋有附表一編號2之瑕疵,即被告未依室內設計圖施作瓦斯管線工程部分等語。依系爭契約附件三第14條約定:「瓦斯設備:瓦斯設備代理住戶向瓦斯公司申請裝設,各戶設獨立瓦斯錶、瓦斯配管由瓦斯公司統一規劃設計及安裝,另於本大樓瓦斯幹管各戶分支處,設置微電腦自動遮斷閥,以上費用由住戶平均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66頁、294頁),是依前開約定,被告就瓦斯設備部分係代理住戶向瓦斯公司申請裝設,但相關設計及安裝,係由瓦斯公司統一規劃,而此部分系爭合建房屋係由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施作天然氣管線,有欣欣公司之系爭合建房屋內管設計圖(平面圖)、用戶管竣工圖、統一發票、裝置費繳費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5頁)。原告雖舉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第3章第2節第1條第7項第1至3款、公用天然氣用戶表內管裝設準則第3章第2條第(二)項之規定,認被告安裝系爭合建房屋之瓦斯未依前開規定裝設、自屬瑕疵等語,然此部分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會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欣欣公司、謝文土等人,於109年12月2日至現場會勘結果,建築空間符合使用執照登載項目,且天然氣管線均有依法規定施作及固定,安全無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12月10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96039105號函附會勘紀錄及欣欣公司109年12月31日(109)欣展字第38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7頁);且建管處110年5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57853號函附宏宇建築師事務所函亦回覆系爭合建房屋瓦斯管設置係由業主即被告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依據天然氣事業法及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範本向瓦斯公司合法申請裝置,安全性已由瓦斯公司確認,現場經查瓦斯管設置穿孔處係為外飾石材,並無損壞原結構體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復經欣欣公司於110年5月31日再次函覆:「(一)本公司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天然氣管線,有部分裸露於萬壽路25巷5號及7號間之牆面。(二)前開設置於外露牆面之天然氣管線,係緊貼牆面敷設,且前臨寬度為3米6之人行道,該處非供車輛通行,不會有易遭外力破壞之安全問題。(三)前開設置,符合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第三章第二節第一條第七項第1至3款規定,茲分述如下:1、本件之計量表尚未安裝,依計量表預留位置與萬壽路25巷5號之熱水器預定位置,兩者間距約52公分。又該戶並無冷氣機之設置。2、計量表預留位置距離該戶電鈴約70公分、距離鐵捲門升降開關約65公分。
3、計量表之高度,其上緣距樓地板面約185公分,且係緊貼牆面敷設,又面臨寬度為3米6之人行道,不會有易遭外力破壞之安全問題。(四)鈞院來函所述之『公用天然氣用戶表內裝設準則』,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頒布之內規。…」(見本院卷二第415頁至第421頁),自難認系爭合建房屋有何附表一編號2所示瑕疵之情。嗣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亦於111年2月14日再次至現場會勘瓦斯管線安全事宜,會勘結論:
「…(二)中華民國公用瓦斯事業協會回復,經查詢103年2月18日出版《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p3-4頁計量表表位施工均與協會110年3月1日版相同,該案欣欣天然氣公司瓦斯管線施工符合規範。…」,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1年2月17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113007867號函附會勘紀錄、中華民國公用瓦斯事業協會110年12月6日協十三字第110157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至第190頁),均足認系爭合建房屋並無附表一編號2所示瑕疵情形,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3、就原告主張系爭合建房屋有附表一編號3之瑕疵,即未依系爭契約於系爭合建房屋門廳電梯採用大型門框及鏡面不鏽鋼蝕花門扇,亦未依約於系爭合建房屋其他樓層電梯採用不鏽鋼大型門框等語。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應依政府核准之圖說及有關法令,並配合本契約有關建材與設備所訂定材料、規格及結構施工。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預售屋買賣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附件三第5條第1項約定:「…1、電梯廂內裝建材聘請知名設計師精心規劃設計,門廳電梯採大型門框及鏡面不銹鋼蝕花門扇,其餘樓層採不銹鋼大型門框,門板採用不鏽鋼或採整體造型設計。…」(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第262頁、第278頁、第290頁),然依系爭契約附件三之備註記載:「…3、本公司為維設建物美觀及品質,保有建物外觀,公共設施及庭園造景之設計修改權,但以不損害住戶權益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95頁),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本即保有對於公共設施之設計修改權利,而被告嗣後向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相關電梯設計,亦有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電梯規格表、決標通知書等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是此部分被告修改系爭合建房屋公共設施部分電梯之外框,自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且系爭合建房屋之電梯,業經被告點交予崇偉政大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社區點交缺失複驗報告、崇偉政大社區機電設備工程點交驗收確認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21頁至第324頁),亦難認被告裝設於系爭合建房屋之電梯有何瑕疵存在,原告復未舉出被告所裝設之電梯,有何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合建房屋有附表一編號3之瑕疵等語,自難認有據。
4、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瑕疵部分,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至現場勘驗,並就原告主張有關防水閘門及發電機排煙管工程之設置是否符合圖說及相關規定等情請建管處說明,嗣經本院函函建管處,該處於110年5月27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57853號函附宏宇建師事務所函,內容為系爭合建案係於大樓地下層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面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汽車坡道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符合規定,且經建管處建照科審查通過核發建造執照後施作完成,使用執照亦由建管處施工科核發在案,防水閘門實際位置詳竣工圖說。而系爭A棟房屋並無地下層,其前門及後門非屬建築技術規則中規定防水閘門設置範圍。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僅規定發電機房進排氣管道設置,並未規定發電機排煙管設置,本件發電機進排氣管道已依建築執照圖面施工並設置防水閘門設施,經建管處確認後始核發使用執照,…發電機排煙管現場設置於發電機房進排氣管道旁,離地面高度約110公分,外部覆以石材美化,未涉及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查報條件,非屬違建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建管處110年5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57853號函附宏宇建築師事務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63頁、第405頁至第414頁),亦足認並無附表一編號4所示瑕疵之情。原告主張,實屬無理。
(四)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附表一所示瑕疵之情,亦未舉證證明若被告交付系爭備位車位有何損害,已於前述。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交系爭備位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原告未舉出何法律上之依據,得請求被告交付他人所有之系爭先位車位,亦未舉證系爭合建房屋有何附表一所示瑕疵存在,至被告依系爭契約3條應分別給付原告系爭合建補貼款,惟因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找補款,故抵銷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款項,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謝文土、謝金火各195萬2,291元,及均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交付原告系爭先位車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日内將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修繕完畢,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謝文土、謝金火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一 編號 瑕疵項目 位置 原告主張瑕疵情況 1 冷氣室外機及相關配線 系爭A棟4樓A1、A2、5樓A1、A2 1.被告未依室內設計圖安裝冷氣室外機。 2.被告未依室內設計圖施作相關冷氣配線。 2 天然氣管線 系爭A棟1樓A戶、C戶 1、被告未依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第3章第2節第1條第7項第1至3款及公用天然氣用戶表內管裝設準則第3章第2條第2項施作瓦斯管線工程。 2、1樓A、C兩戶並未施作瓦斯穿牆孔工程。 3、瓦斯管線之計量表與電表間距未達15公分以上之安全距離。 4、瓦斯管線接氣口與牆面間距未達14公分以上之安全距離。 5、1樓C戶瓦斯管線施作於車輛易碰撞處。 3 電梯門框 系爭合建房屋全戶電梯門 1.被告未依約於系爭合建房屋門廳電梯採用大型門框及鏡面不銹鋼蝕花門扇。 2.被告未依約於系爭合建房屋其他樓層電梯採用不銹鋼大型門框。 4 防水閘門 系爭A棟使用執照圖D18a、H90處 1.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1條規定,未在5號1樓前門或後門處安裝防水閘門。 2.被告未依使用執照圖說,於圖面位置⑧處施作發電機排煙管工程,違反規定且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附表二:政大案謝金火(謝金土)應分配合建容積試算表 編號 原因發生日期(繼承) 前次 移轉 地號 面積 基地別 分配比例 分配容積 (室內面積) 說明 1 88年1月26日 88年1月 510 8.06㎡ 北側 50% 12.75㎡ 計算式: (8.06+3.21+0.06)×225%×50% 2 88年1月26日 88年1月 597 3.21㎡ 3 88年1月26日 88年1月 598 0.06㎡ 4 88年1月26日 88年1月 589 0.40㎡ 南側 53% 24.85㎡ 計算式: (0.40+20.44)×225%×53% 5 88年1月26日 88年1月 596 20.44㎡ 6 88年1月26日 88年1月 601 7.38㎡ 55% 9.13㎡ 計算式: 7.38×225%×55% 7 88年1月26日 88年1月 604 120.00㎡ 55% 148.50㎡ 計算式: 120×225%×55% 小計 159.55㎡ 小計 195.23㎡ 8 國有地申購 601-4 2.44㎡ 南側 55% 3.02㎡ 計算式: 2.44×225%×55% 9 國有地申購 601-4 0.73㎡ 55% 0.90㎡ 計算式: 0.73×225%×55% 小計 3.17㎡ 小計 3.92㎡ 總計 162.72㎡ 總計 199.15㎡ 可分配總銷坪面積:99.40坪 沒買嘉仁國有地時可分配銷坪面積:98.95坪附表三: 編號 門牌 號碼 建物登記面積 (註:㎡及坪數轉換時小數點第2位以下均四捨五入) 資料出處 被告主張抵銷計算之實際分配房屋坪數 謝文土依選屋協議選定之房屋 1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層次面積 34.76㎡ 本院卷三第397頁 16.3坪 共有部分 文山區政大段四小段2433建號,449.8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31 15.43㎡ 文山區政大段四小段2435建號,408.9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2 3.69㎡ 共計 53.88㎡ ≒16.3坪 2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層次面積 84.83㎡ 本院卷三第407頁 47.27坪 附屬建物 陽台 9.11㎡ 雨遮 5.65㎡ 共有部分 文山區政大段四小段2433建號,449.8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91 46.74㎡ 文山區政大段四小段2435建號,408.9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38 9.97㎡ 共計 156.3㎡ ≒47.28坪 3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 層次面積 85.23㎡ 本院卷三第408頁 47.64坪 附屬建物 陽台 9.14㎡ 雨遮 6.17㎡ 共有部分 文山區政大段四小段2433建號,449.8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439 46.96㎡ 文山區政大段四小段2435建號,408.9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50 10.02㎡ 共計 157.52㎡ ≒47.65坪 謝金火依選屋協議選定之房屋 4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層次面積 35.66㎡ 本院卷三第399頁 16.72坪 共有部分 文山區政大段四小段2433建號,449.8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20 15.83㎡ 文山區政大段四小段2435建號,408.9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4 3.78㎡ 共計 55.27㎡ ≒16.72坪 5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層次面積 84.83㎡ 本院卷三第405頁 47.27坪 附屬建物 陽台 9.11㎡ 雨遮 5.65㎡ 共有部分 文山區政大段四小段2433建號,449.8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91 46.74㎡ 文山區政大段四小段2435建號,408.9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38 9.97㎡ 共計 156.3㎡ ≒47.28坪 6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 層次面積 85.23㎡ 本院卷三第406頁 47.64坪 附屬建物 陽台 9.14㎡ 雨遮 6.17㎡ 共有部分 文山區政大段四小段2433建號,449.8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439 46.96㎡ 文山區政大段四小段2435建號,408.9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50 10.02㎡ 共計 157.52㎡ ≒47.65坪附表四:謝文土找補款計算 項目 權利價值 實際分配房屋價 約定計算方式 可分配房屋面積99.4坪X平均單價78萬5,200元=7,804萬8,880元 1、系爭A棟房屋1樓A店面:面積16.3坪X每坪單價130萬元=2,119萬元 2、系爭A棟房屋5樓A1:面積47.27坪X每坪單價70萬元=3,308萬9,000元 3、系爭A棟房屋5樓A2:面積47.64坪X每坪單價70萬元=3,334萬8,000元 合計 7,804萬8,880元 8,762萬7,000元(即1、2、3之加總金額) 差額 957萬8,120元(計算式:8,762萬7,000元-7,804萬8,880元=607萬8,120元) 以9折計算 862萬308元(計算式:957萬8,120元X90%=862萬308元) 車位 82萬8,000元 找補款總計 944萬8,300元(計算式:862萬308元+82萬8,000元=944萬8,308元,被告僅請求抵銷944萬8,300元)附表五:謝金火找補款計算 項目 權利價值 實際分配房屋價 約定計算方式 可分配房屋面積99.4坪X平均單價78萬5,200元=7,804萬8,880元 1、系爭A棟房屋1樓C店面:面積16.72坪X每坪單價120萬元=2,006萬4,000元 2、系爭A棟房屋4樓A1:面積47.27坪X每坪單價67萬元=3,167萬900元 3、系爭A棟房屋4樓A2:面積47.64坪X每坪單價67萬元=3,191萬8,800元 合計 7,804萬8,880元 8,365萬3,700元(即1、2、3之加總金額) 差額 560萬4,820元(計算式:8,365萬3,700元-7,804萬8,880元=560萬4,820元) 以9折計算 504萬4,338元(計算式:560萬4,820元X90%=504萬4,338元) 車位 82萬8,000元 找補款總計 587萬2,338元(計算式:504萬4,338元+82萬8,000元=587萬2,3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