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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91號原 告 王翠華被 告 李國龍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訴外人蘇裕瑋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屋內與訴外人陳冠宏飲酒聊天時,因與陳冠宏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疏未注意,將斯時置放於房屋桌面上之高粱酒等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拍落於地,致酒精潑灑至延長線後起火燃燒,因而失火燒燬上開蘇裕瑋房屋,火勢並波及延燒至同巷道20號、22號、26號房屋,致同巷道20號、22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20號、22號房屋)內原告所有之物品燒損(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原告遭毀損之物品如附表二損失清單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246,759元,原告另支出房屋修繕費用3,032,000元及租金2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21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蘇裕瑋所有

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內與陳冠宏飲酒聊天時,因陳冠宏向被告催討其先前積欠之債務,二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疏未注意,將斯時置放於房屋桌面上之高粱酒等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拍落於地,致酒精潑灑至延長線後起火燃燒,因而失火燒燬上址房屋內蘇裕瑋所有內部裝潢及物品,火勢波及延燒至同巷道20號、22號、26號房屋,致系爭20號、22號房屋內原告所有之電表、窗型冷氣機、分離式冷氣機、液晶電視機、冰箱、雙人床座、單人床座、除濕機、監視器主機、螢幕、檯燈等等物品燒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並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證屬實,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將置放於屋內桌面上之高粱酒等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拍落於地,致酒精潑灑至延長線後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同巷道20號、22號、26號房屋,系爭20號、22號房屋內原告之物品因而毀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3月21日北市消調字第1073178210

0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15號卷),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研判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北面客廳東側三人座沙發椅西南側一帶,火勢延燒至同巷道20號、22號、26號外牆,造成上址二、三樓內部受不等程度之燻燒。而系爭20號、22號房屋燒損情形如下:⑴二樓窗戶均以靠東側受燒變色、磁磚剝落較嚴重,一樓上方鐵皮雨遮以靠東側受燒變色嚴重,一樓內部無燃燒情形。⑵二樓內部裝潢以靠北面東側臥室1內部受燻燒較嚴重,通道亦以靠北面東側臥室1附近上半部受燒較嚴重。⑶北面東側臥室1內部北側窗框附近混凝土牆面以靠東側附近受燒變白較嚴重;上方木質天花板均以靠北側窗戶附近受燒較嚴重;東面木質裝潢物品亦以靠北側窗戶附近受燒較嚴重,由北側窗戶附近向南呈一斜線燃燒痕跡;南面水泥牆壁以上半部受燻燒較嚴重,其下半部裝潢擺放品僅受表層燻燒。⑷臥室2與臥室1相鄰木質牆板以靠東面(臥室1)上半部受燒碳化較嚴重,臥室2內部僅天花板及北面窗受輕微燻燒。⑸南面浴室僅以上半部塑膠天花板受燒熔垂落,其餘均無燃燒情形。⑹二樓通往三樓樓梯以上半部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較嚴重,下半部無燃燒情形。⑺三樓內部裝潢以樓梯靠樓梯門附近上半部受燒燻黑較嚴重,其內部隔間及裝潢物品均無燃燒情形。⑻三樓廚房無燃燒情形,堪認系爭20號、22號房屋之雨遮、牆壁、天花板、窗戶、木質裝潢品、牆板等確實受有上開損害。又經本院核對火災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費用明細,除其中編號10「廚房天花板30,000元」因廚房部分未受火災波及,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之修復費用均屬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應予准許。

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費用明細,除其中編號1「拆除木櫃」、編號2「拆除地板及天花板」、編號3「拆除鋁窗」、編號4、35「垃圾清運」、編號15「搭鷹架」、編號30「拆除二樓天花板、牆壁」、編號34「拆除外牆」、編號38「清潔」等純屬工資支出之項目合計355,000元外,餘2,647,000元主要應為修復系爭20號、22號房屋內部裝潢、管線及雨棚之材料費支出,揆諸前開說明,因置換新物而必須加以折舊。而本院核酌因該內部裝潢、管線等材料何時施作、配置於系爭20號、22號房屋不明,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材料尚未逾其耐用年數,本院僅得推定該等材料應已逾使用年限,但依一般常理推斷,前開材料雖已逾折舊年限,仍非毫無殘值存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資產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其材料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264,700元計算(計算式:2,647, 000×1/10=264,700),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部分35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20號、22號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之裝潢、物品之修復費用為619,700元。

⒊另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清單,其中編號

1「冷氣」、編號2「分離式冷氣」、編號4「電表」、編號9「白鐵大門」、編號10「電捲門」、編號11「鐵窗」、編號12「遮雨棚」、編號13「雨遮」、編號14「外牆磁磚」、編號17「衣櫃」、編號19「鋁門窗」、編號20「木格窗」、編號21「木房門框」、編號24「燈具」、編號26「電源插座」、編號28「房間隔間玻璃」、編號32「木地板」、編號42「檯燈」、編號43「化妝檯燈」、編號44「崁燈」、編號45「雨水管」、編號46「木作隔間」、編號「48」三樓窗戶等項目與前開修繕費用明細之請求重複,應予扣除。就其餘部分,本院審酌系爭20號、22號房屋為現原告居住之建物,其內必有供給食、衣、住、行、育、樂等之所有必需物品,原告所請求之家俱、衣物、設備、器具等項目,為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且因實物已遭焚毀,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及系爭20號、22號房屋受損情形等節,認為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此部分所受損失,扣除折舊額後,以150,000元計,應屬妥適。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769,700元(計算式

:619,700+150,000=769,7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租金21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究係系爭20號、22號房屋因火災毀損而需另租賃房屋使用所支出,或系爭20號、22號房屋原出租他人因火災發生而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害,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房租收入或支出之單據為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憑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9,700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