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王廼興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被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被 告 林家瑩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蔡菁華律師王廷歡律師追加被告 張德仁
王于豪許庭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為最初聲明者,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林家瑩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8年4月8日變更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嗣於108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追加被告許庭豪、王于豪、張德仁,及追加備位聲明「㈠追加被告許庭豪、王于豪、張德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非凡公司、追加被告許庭豪、王于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
三、經查,被告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
178、236、238、258頁),核其追加被告與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原請求係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林家瑩未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應給付原告定金,及被告非凡公司應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斡旋金等情。而追加之訴除當事人非同一外,且其追加主張之事實乃係追加被告涉犯詐欺而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斡旋金之損害,則原請求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再者,原告係追加備位聲明,即無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成訴訟之目的,顯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事,則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並無於本案中併予審理之實益,且需再花費時間及程序調查,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追加許庭豪、王于豪、張德仁為被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