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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嚴福華被 告即反訴原告 景文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顯達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劉桂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電線、水管。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自本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及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二)土地通行償金計算給付(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迭為變更,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民事準備總狀確認其最終聲明為:(一)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1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0㎡)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方案】;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123地號、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70-10、73地號土地,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所有新店區安坑段一股坡小段123-9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下均逕稱地號)各如附圖二原告方案編號A-E所示部分(面積各為25、14、29、23、8㎡)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電線、水管(見本院卷三第1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請求確認通行權、管線使用權範圍及方案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通行方法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間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拍得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2地號土地),該土地四周為被告所有之123地號土地包圍,未與公路連通而屬袋地,鄰近唯一公路為其西側之安忠路,伊為抵達安忠路至少須通過123地號土地以及國財署所有之123-8或123-9地號土地。國財署北區分署前已核准同意伊通行123-8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考量伊就122地號土地日後作為經營盆景園藝農業使用,通行路寬應以2.5㎡以上為必要,並須設置水電管線以便利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訴請確認伊就12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伊通行,並應容忍伊於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電線、水管等語,並聲明:如前甲、程序事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1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坡度超過65%,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3條、第4條等規定,屬於僅得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的六級坡宜林地,不宜農耕且不得有任何開發破壞原本地形之行為,亦不得超限利用,是原告計畫經營盆景園藝農業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更無須為此鋪設電線、水管。關於原告主張之甲方案,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與國財署北區分署准許原告通行位置及面積不符,無法銜接,且123-8地號土地使用依新北市政府之函覆應以不侵入河道為原則,原告自不得以此方案通行並進而鋪設電線、水管;又甲方案通行路線高低落差大,所經123地號土地河道及河床部分極易因雨淹沒而中斷通行,有往來安全疑慮;且原告本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始能於123地號土地開發鋪設管線,於此以前伊並無容忍原告通行、鋪設管線之義務;122地號土地使用上既有前述僅得維持林木或植生覆蓋之使用限制,則原告以徒步通行為已足,不得任意鋪設通行設施,造成河道堵塞;況122地號土地因通行所增加之土地權利價值,尚不足123地號土地單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其請求即有權利濫用。就附圖二被告方案【下稱丙方案】以1公尺寬度供原告通行即應足夠,且此方案地勢平坦無安全性疑慮,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123、73、70-1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123-8、123-9地號均為國財署所有,12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節,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9、273-275;卷三第131-139頁),而兩造就122地號土地為袋地並得對周圍土地主張通行權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4頁),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先、備位排序請求確認甲、乙方案為其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並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鋪設電線、水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甲方案為122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此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且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122地號土地為袋地,惟原告自122地號土地對外共有甲、乙、丙方案可供連通至安忠路。甲方案係自122地號土地往北穿越123地號土地,再連接國財署所有之123-8地號土地通往安忠路,寬度為2.5公尺;乙、丙方案通行寬度分別為2.5、1公尺,均自122地號土地往南依序穿越被告之所有123地號土地、國財署所有之123-9地號土地,再穿越被告所有之70-10、73地號土地通往安忠路。本院就前開通行方案審酌如下:

⑴甲方案路線如由安忠路口進入,須先經過123-8地號土地

,而國財署已就此部分土地範圍於108年7月9日派員勘查並同意原告通行乙節,有國財署北區分署108年10月15日同意函暨附件、109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卷二第183-187頁);而123-8地號土地前開範圍係緩降坡,與123地號交界處為一懸崖,底部為溝渠水流,高低差無法測量,原告主張如欲通行可架設版橋等情,此觀本院109年6月19日、110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亦明(見本院卷一第29、63、303頁;卷二第207頁;卷三第23-25頁)。依上所徵,甲方案路線行經之123-8地號土地固經國財署同意原告通行使用,惟通行123地號土地部分,地面顯然有高低落差並須經過溝渠水流,則甲方案是否能使122地號土地為通常通行及使用,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依首開說明,則尚應斟酌122地號土地之地勢、用途、環境等其他因素,並與其他方案比較優劣後,綜合考量定之。

⑵次查,乙、丙方案則係自122地號往南穿越123地號土地

,其交界處為有明顯高低落差之陡坡,此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29頁),是若原告以此路線通行,仍同須克服122地號土地與123地號土地交界均為懸崖或陡坡之問題,此部分即與甲方案並無明顯優劣可言。再查,乙、丙方案於穿越上開陡坡後,須陸續通過123-9、70-10、73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上有被告管理使用之菜園及汙水處理廠,菜園與汙水處理廠路面亦有約1公尺之落差等情,此有附圖二及本院110年8月2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5-103頁),此部分通行區域屬於被告校園範圍內,不利於被告校園管理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而123-9地號土地為國財署所有並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限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由上諸情可知,乙、丙方案除與甲方案一樣必須解決122地號土地周圍與鄰接土地落差過大之問題以外,其通行土地筆數顯較甲方案為多,其中尚包括被告向國財署定期承租之123-9地號土地,而原告對此並未事先取得通行權,且更須通過由被告現有管理使用之校園、汙水處理及菜園等既有利用設施。是倘由原告以乙、丙方案通行,其不僅涉及多筆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恐使相鄰土地關係更趨複雜,又須通過被告管領下之校園及設施,如後續有設施損害或管理缺失發生,益滋兩造權責歸屬之爭議。

綜上,乙、丙方案對周圍土地所造成之影響顯然較甲方案為大,是原告主張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憑採。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甲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主張通行寬度逾1公尺以外部分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⑴國財署北區分署前以108年10月1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

5044740號函同意原告通行123-8地號土地(面積52㎡)乙節,有前開函文暨土地勘查照片、國有土地現況使用略圖(下稱系爭略圖)、原告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141頁),系爭略圖即有以紫色虛線圈劃國財署北區分署核准原告通行之具體區域(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經本院函詢國財署北區分署其於上開紫色虛線區域內之122、123-8地號土地交界處有無釘樁辨識,經國財署北區分署函覆現狀並無定樁點,可於現場履勘時邀集地政協助複丈,有前開二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157、183頁),可見國財署於核准同意原告所通行之123-8地號土地範圍時,並未以界樁或其他標誌限定其精確之通行範圍及面積,則被告逕以國財署核准原告通行之123-8地號土地面積、通行長度與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通行長度略有不符,主張甲方案應無法抵達安忠路且與國財署核准原告通行之範圍土地未能銜接等語,自屬無據。況甲方案即係本院按國財署北區分署前開函文所示,於110年1月5日邀集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原告所指明通行國財署核准使用之123-8地號土地以達安忠路之通行方案,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被告空言主張甲方案無法抵達安忠路等語,益顯無據。

⑵被告復辯稱曾有豪雨淹沒甲方案通行區域至安忠路上沖

毀人行道,故甲方案對原告及通行者有往來安全疑慮等語。惟本件甲、乙、丙通行方案均須克服122地號土地與123地號土地交界處為懸崖或陡坡之問題,並非僅有甲方案,已如前述,而既然包圍122地號土地之123地號土地均為地勢較低區域,則遇雨淹水問題本即為122地號土地無論往何處通行均會產生,尚難以此否定甲方案之通行可能性。況原告以甲方案得以通行之方式多端,未必即以壅塞水道之方式通行並進而妨害排水,原告具體上是否施作道路或版橋等其他通行設施,固應事先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然此與原告能否依民法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仍屬二事,被告辯稱原告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通行等語,自無可取。

⑶被告再辯稱122地號土地應屬六級坡,依法不得超限利用

並應維持林木植生覆蓋,是原告以徒步通行並以寬度1公尺為度即足,況122地號土地因通行增加之價值甚微,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然被告主張122地號土地為六級坡一節,僅提出現場邊坡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三第29頁),則其法律性質上是否確屬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第六級坡,已屬有疑,況前開照片均為122地號土地邊緣,而原告就122地號土地多數區域為平坦土地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則122地號土地是否確有被告所主張之使用上限制,已難遽信,被告再以前開理由進而主張原告就122地號土地僅能維持自然植被覆蓋使用,故以徒步通行即為已足等語,即無所據。況122地號土地既不論北面或南面均有極大高度落差,倘原告得通行範圍過於狹窄,反而更有往來安全疑慮,是本院認通行寬度以2.5公尺為度,尚未逾越必要範圍,應屬適當,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至於被告另主張其供原告通行之土地價值顯大於122地號因可通行所增加之權利價值等語,惟122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所有之123地號土地依法自有供其通行之相鄰義務,且甲方案業經本院審酌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原告亦應對通行地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詳後述),況被告就123地號土地現亦無為任何使用,難認原告以甲方案通行對被告有何重大損害,而有利益顯然失衡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理。

4.從而,甲方案既為122地號土地通行所必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0㎡)即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前開123地號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於該範圍內不得妨害其通行,自屬有據。

(二)被告應於附圖一編號B所示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電線、水管: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122地號土地對外既無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屬袋地,且甲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就122地號土地為農業使用,須有穩定水源及用電、照明之需要等語,亦與現代社會生活常理無違,堪認原告在前述可主張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亦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就122地號土地之利用應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等規定之限制,不得超限利用土地,惟被告對此限制是否確實存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況縱屬為真,原告為維持122地號土地有植被覆蓋或造林之使用,於現代社會生活環境之下亦難認無使用水、電資源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可使用122地號土地旁的河水,比自來水更營養,且無夜間照明或其他用電需求等語,顯然與常情有悖,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0㎡)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鋪設電線、水管,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122地號土地既為袋地,如認反訴被告就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及管線設置權,則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後段、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應按月支付伊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參酌122地號土地周圍生活機能、環境及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償金計算比率,以有通行權之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總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償金。如以通行面積最大之乙方案85㎡計算,每月償金為新臺幣(下同)1,708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708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願意支付償金,同意反訴原告計算償金之方式,以伊有通行權之土地面積計算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之123地號土地於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30㎡)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業已認定如前,而123地號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為4,00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則本件反訴被告有通行權之123地號土地面積按其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每月償金應為500元(計算式:30㎡×4,000元×5%÷12月),反訴被告業已表示願意支付償金且同意前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31

6、372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按月支付償金5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後段、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償金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部分雖係原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惟實係解決兩造相鄰土地間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平均分擔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圖一: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24日、110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請求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