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606號上 訴 人 景文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顯達被 上訴人 嚴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如當事人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因通行所增減之價額,應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價值之估算方式,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據以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請求他造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妨害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併算價額。而管線安置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安置管線與通行位置相近,應可用與前開鄰地通行權之相同方法核定管線安置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606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0㎡,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請求一)、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下稱系爭請求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範圍內鋪設電線及水管(下稱系爭請求三),且被上訴人應自本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通行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如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及管線設置權,通行償金應按月再給付1,208元。茲查:
(一)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關於系爭請求一,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標的價額應為3萬3,600元【計算式:被通行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4,000元×通行面積30㎡×4%×7】;而系爭請求二,則屬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併算其價額;至系爭請求三,則應與鄰地通行權採相同計算方式,其標的價額與通行權同為3萬3,6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6萬7,200元【計算式:3萬3,600元+3萬3,600元】。
(二)上訴人聲明通行償金應按月再給付1,208元部分:此屬定期給付涉訟,因通行期間未能確定,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土地對外唯一聯絡路徑,其使用通行顯非一時性,其通行存續期間應逾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之,此部分標的價額為14萬4,960元【計算式:1,208元×12月×10年】。
三、又上訴人前述上訴聲明,屬不能併立之請求,故雖有複數標的,惟上訴人既僅請求其中之一為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有一個,則應以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價高者定其價額。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4,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