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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訴訟代理人 賴勇臣被 告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長友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友城公司)曾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訂立「立德飯店(溪頭)整體節能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約定由長友城公司擔任立德溪頭飯店(下稱系爭飯店)之節能服務廠商,服務年限為10年,被告則應按月給付長友城公司節能服務費用,嗣因長友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無法繼續履約,兩造及長友城公司遂於104 年8 月1 日訂立契約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自斯日起承擔長友城公司就系爭服務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繼續向被告履行節能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詎被告自107 年3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更因營運不當遭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於107 年

6 月13日起收回經營權而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飯店,足見系爭服務合約事實上已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而遭被告擅自終止,該當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縱認系爭服務合約並非經被告擅自終止,原告亦於107 年6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因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用而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服務合約及協議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已於同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107 年2 月至6 月之節能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8135元、節能服務費用遲延達30日以上之延滯金6 萬2929元,及被告擅自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爰依系爭協議、系爭服務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2萬10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 萬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服務費用及延滯金數額不爭執,然被告係與臺大實驗林合意終止經營系爭飯店之契約,且系爭服務合約並未於107 年6 月13日終止,蓋被告已要求臺大實驗林繼續使用原告之節能設備,臺大實驗林嗣後亦與原告另訂服務合約,是原告之節能設備既能繼續使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再參酌臺大實驗林依約應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萬元,較被告支付之服務費用為高,原告至

108 年12月31日止已收回系爭節能設備之投資金額850 萬元,難認有何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500 萬元之違約金數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3 至394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被告與長友城公司曾於102 年12月18日訂立系爭服務合約,

約定由長友城公司擔任系爭飯店之節能服務廠商,服務年限為10年,被告則應按月給付長友城公司節能服務費用,嗣因長友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無法繼續履約,兩造及長友城公司遂於104 年8 月1 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自斯日起由原告承擔長友城公司就系爭服務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繼續向被告履行節能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

㈡系爭飯店自107 年6 月13日起由臺大實驗林收回經營權,被告自斯時起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飯店。

㈢原告曾於107 年6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遲延給付服

務費用,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已於同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

㈣臺大實驗林收回系爭飯店之經營權後,曾2 度透過採購案招

標方式,與原告成立熱泵與能源管理系統租賃採購契約,約定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爭飯店節能服務,臺大實驗林並應按月給付原告107 年租金15萬5000元、108 年租金15萬6000元,此有上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至388頁)。

㈤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於106 年間向被告收取之節能服務費用

共142 萬9248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106 年度節能服務費計算表)。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合約、系爭協議為被告擅自終止,其得依系爭協議、系爭服務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節能服務費用45萬8135元,依系爭協議、系爭服務合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滯金6 萬2929元,並依系爭協議、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延滯金,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㈢如可,原告請求違約金500 萬元之數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延滯金,是否有據?

1.按第1 至5 年甲方保留每月總節能金額百分之20作為節能收益,乙方(長友城公司)逐月收取節能金額之百分之80作為節能服務費(含稅);甲方(被告)按月支付乙方節能服務費用,乙方需於次月5 日前(遇假日順延)將當月節能服務費用資料及請款發票送交甲方,甲方需於請款當月25日前將該期費用電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甲方對本合約約定任何一項給付,若未依規定給付,且遲延達31日以上者,甲方需再給付乙方當月節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10延滯金,並應與當月節能服務費用同時給付;三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署成立生效之日起,服務合約中乙方之全部權利義務由丙方(即原告)承擔,由丙方繼續履行服務合約;甲方依照服務合約之約定,按月向丙方支付節能服務費用,系爭服務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系爭協議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3 月25日起未依約按時給付服務費用,迄今尚積欠107 年2 月至6 月之節能服務費用45萬8135元、遲延達30日以上之延滯金6 萬292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4 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按合約期間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甲方擅自終止合約者,須賠償乙方所有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三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署成立生效之日起,服務合約中乙方之全部權利義務由丙方承擔,由丙方繼續履行服務合約;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系爭協議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服務合約約定被告提供節能服務之地點在系爭飯店,然被告於系爭服務合約存續期間向臺大實驗林表示因觀光業大環境不佳而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飯店,故系爭飯店於10

7 年6 月13日起由臺大實驗林收回經營權,被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飯店等情,有臺大實驗林之網路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 頁)。準此,被告既於系爭服務合約存續期間因故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飯店,顯已無從依系爭服務合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委請原告擔任系爭飯店之節能服務廠商,進而履行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終止經營系爭飯店,屬事實上擅自終止系爭服務合約、系爭協議之行為,且此終止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其得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其與臺大實驗林係合意終止系爭飯店之經營權、其有主動與臺大實驗林協調各廠商合約書轉由臺大實驗林續行簽約執行,故其並未終止系爭服務合約及系爭協議云云。然查,無論被告與臺大實驗林是否係合意終止系爭飯店之委託經營關係,此均無礙被告確實於107 年6 月13日無法再繼續經營系爭飯店、無法以經營者身分繼續依系爭服務合約之約定委請原告擔任系爭飯店節能服務廠商之事實,是被告以此抗辯其並未終止系爭服務合約及系爭協議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與臺大實驗林於107 年6 月9 日關於系爭飯店經營權之協商會議間,雖曾於協商共識中提及「網路、MOD 、熱泵(即系爭節能服務之設備)及電梯等保養自基準日起按比例分攤或終止。立德(即被告)須提供供應商清單予臺大實驗林進行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29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原告之廠商資料交付原告之義務,尚與臺大實驗林將「全部承受」被告於系爭服務合約及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一事有別,且觀臺大實驗林後續另與原告訂立之熱泵與能源管理系統租賃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263 至388 頁)之內容可知,上開租賃採購契約無論就價金、給付條件、履約期限、履約管理、保險保固及遲延履約責任等履約細節,均與系爭服務合約及系爭協議有顯著差異,自難謂上開租賃採購協議為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協議之延續執行,是被告執原告另與臺大實驗林簽訂契約一事抗辯系爭服務合約及系爭協議仍延續執行、未遭終止云云,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㈢如可,原告請求違約金500 萬元之數額是否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 條、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500 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故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系爭服務合約為期10年,被告自103 年6 月開始支付節能服務費用起至107年6 月13日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之日止,實際履行契約之期間約為4 年,參以被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飯店後,曾將廠商清單提供予臺大實驗林進行洽談,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可儘速與臺大實驗林簽訂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19 頁存證信函、第245 頁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可認被告確有以轉介方式適時維護原告關於系爭服務合約之收益權益。嗣原告亦於10

7 年7 月6 日、107 年11月29日2 度透過採購案之招標,與臺大實驗林成立熱泵與能源管理系統租賃採購契約,約定原告得於107 年7 月6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繼續為系爭飯店提供節能服務,原告因此於107 年可向臺大實驗林收取之租金約為93萬元(15萬5000元×6 月=93萬元)、

108 年可收取之租金則約為187 萬2000元(15萬6000元×12月=187 萬2000元),均較原告因系爭服務合約而取得之10

5 年節能服務費用108 萬1131元、106 年節能服務費用142萬9248元有數額上之顯著提升,亦有上開採購契約、原告不爭執之節能分析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 至388 頁、39

4 、397 頁、463 頁),足見原告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10

8 年底之1 年半期間內,尚未因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合約及系爭協議而實際受有無法取得節能費用之損害,反而因更換服務對象而取得較高之服務費用,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一部履約之比例、違約之樣態與結果及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認本件違約金倘依約一概以500 萬元計算,應屬過高,而應酌減至150 萬元,方屬適當。

3.至被告抗辯原告自系爭服務合約後已取回服務費用844 萬4016元,與熱泵工程850 萬元之投資金額相近,故其未繼續經營系爭飯店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部分。然查,原告是否已將系爭節能設備之投資金額透過按月收取之服務費用收回,與原告是否因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合約而喪失無法繼續收取服務費用獲益之損失,本屬二事,被告遽執原告已取回投資節能設備之金額為由,抗辯原告並無損失云云,已非可採。又依原告與臺大實驗林於107 年11月29日訂立熱泵與能源管理系統租賃採購契約,契約內容明確記載:「機關(即臺大實驗林)因辦理委託營運招商完成並確定後續委託營運廠商時,機關得通知廠商(即原告)提前契約終止,終止日期由雙方協議,惟廠商不得據此向機關要求賠償,契約終止後,廠商得與委託營運廠商洽談後續租賃契約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可見原告雖曾2 度與臺大實驗林成立租賃採購契約,然此契約之期限尚可由臺大實驗林單方終止,顯無從確保原告於系爭服務契約原定之10年期間內,必能持續與臺大實驗林或系爭飯店後續營運廠商成立條件、獲利均相同之節能服務合約,是被告抗辯原告與臺大實驗林或其他廠商可繼續訂約,並無任何損失,顯係忽略原告所需承擔訂約不確定性之風險,自難逕採。況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核係以違約金之責任,課與契約另一方強制履行債務,以達成嚴守契約權利義務之目的,並非係以損害之發生為請求違約金之前提要件,是被告以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為由抗辯其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50 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系爭服務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節能服務費用45萬8135元,依系爭協議、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滯金6 萬2929元,並依系爭協議、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共計202 萬1064元(45萬8135元+6 萬2929元+150 萬元=20

2 萬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被告聲明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部份,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