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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613號上 訴 人 高成賢

高清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東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本院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4,038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高東旭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28,403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287頁),高東旭所佔派下權比例為646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4,038元(500,028,403×1/646≒774,038)。

三、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774,038元。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