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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6號原 告 袁震天即遠見律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被 告 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培津被 告 李淑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蔡培津、李淑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培津、李淑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培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第四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蔡培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淑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六項、第七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培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淑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九項至第十一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管轄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該院以兩造所簽定之各委任契約約定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下稱投院卷,第43頁、第55頁、第62頁、第71頁、第82頁),因而裁定移轉本院,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減縮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如附表二委任案號欄所示案件,分別於如附表二委任日期欄所示日期與原告簽定各委任契約,並約定委任報酬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未完全支付委任報酬,截至目前僅支付如附表二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尚欠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上開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的內容均不爭執,惟僅希望就還款方式與原告達成協商,被告有還款誠意,之前另案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官司敗訴,致財產受他人假扣押,又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業已破產,故無法依原告所提條件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案號委任契約、委任狀、代墊款明細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投院卷第27頁至第113頁、第199頁至第221 頁),堪信屬實。而本件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足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8 年4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投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其可請求各被告給付共136萬8,373元部分,一併請求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