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23號原 告 王東陽被 告 當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興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210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