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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24號原 告 陳允恭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右翔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盧藝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廖素真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卓右翔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九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重點在於獨立之機構,即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始足當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此就其後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公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致,則被告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就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驗證陳林舜英之自書遺囑為真正,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本息(見卷第十一頁書狀),嗣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四九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撤回確認遺囑真正之請求),且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初始即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母陳林舜英生前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訂有消費寄託契約,而在被告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下稱被告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計至一0八年十月八日止,存款餘額為四百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茲陳林舜英業於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而陳林舜英留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處分含系爭存款債權在內之財產,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依法原告自得提領系爭存款,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亦肯認原告為陳林舜英之遺囑執行人,而由原告辦理陳林舜英遺產稅繳納事宜;詎被告分行竟以無法確認系爭遺囑真偽為由,拒絕原告行使系爭存款債權、提領是筆存款,爰請求被告分行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華南商銀為金融服務業,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就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陳林舜英生前與華南商銀訂立寄託契約,在被告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陳林舜英於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後,由長女陳菀、長子即原告、次女陳瑜、次子陳允容、三女陳恕、三子陳允宜六人繼承,被告對該六名繼承人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確認系爭遺囑真正前,自不能逕將陳林舜英之是筆存款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母陳林舜英生前與華南商銀訂有消費寄託契約,而在被告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陳林舜英業於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計至一0八年十月八日止,存款餘額為四百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其以陳林舜英遺囑執行人身分行使系爭存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是筆存款,經被告分行以無法確認系爭遺囑真偽為由拒絕之事實,已經提出存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一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陳林舜英留有系爭遺囑,其上分配含系爭存款債權在內之財產,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其依法得提領是筆存款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自難肯認其效力。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前述規定,繼承之效力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之範圍固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非專屬一身之「權利」及「義務」,但僅「權利(財產)」部分稱為「遺產」,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義務(債務)」部分則「遺產」,係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㈠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亦有明定。是遺囑人得以遺囑處分者,限於「遺產」,不含債務,且遺囑屬嚴格要式行為,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發生效力,遺囑有指定遺囑執行人者,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且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於遺囑執行人執行完畢前,繼承人不唯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且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簡言之,依法定要式製作有遺囑者,如其遺囑定有遺囑執行人,於其死亡後,遺囑執行人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有管理及(視為代理繼承人所為之)處分權。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本息,無非以陳林舜英死亡時留有系爭遺囑,以遺囑處分含系爭存款債權在內之遺產,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為論據,被告則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權單獨行使系爭存款債權?1系爭遺囑除紙張上之行列表格及製造商「加新」字樣係以

印刷呈現外,其餘文字全部為同一人以同一文具(墨色相同)、相同字跡手寫連續書立,標題為「遺囑」,前言記載「立囑人陳林舜英、身分證字號‧‧‧依民法之規定自書遺囑,內容如后:」,內容第一至三點分別就本人(陳林舜英)所有之不動產、股票、現金、存款、珠寶、金條為分配,第四點指定遺囑執行人,後記載「立囑人:陳林舜英(簽名)」,末尾標示年、月、日,兩側註記三處文字修改並經陳林舜英簽名,此觀卷附系爭遺囑書面即明(見卷第十三、十五頁)。系爭遺囑形式上觀察,不唯已標明是份文書為遺囑,且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由名為陳林舜英之立囑人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及在增減、塗改處註明增減塗改處所、字數並簽名」之格式;參諸:①陳林舜英共有長女陳菀、長子即原告陳允恭、次女陳瑜、次子陳允容、三女陳恕、三子陳允宜六名子女,及(陳菀之子)許堡捷及許家傑、(陳瑜之子)許恩承及許恩得、(陳允容之子)陳明緯及陳祐偉、(陳恕之女)翁鈺婷共七名孫子女,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覆函暨戶籍謄本可稽(見卷第六三至七六頁),是系爭遺囑內容第四點所載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之「長子允恭」即為原告無訛;②系爭存款債權性質為陳林舜英對被告分行之金錢消費寄託返還債權,為陳林舜英非專屬一身之財產上權利,屬於陳林舜英之遺產;③系爭遺囑第二點略載稱:「本人所有股票‧‧‧所有現金及存款由允恭允容允宜三人均分‧‧‧」,是系爭存款債權屬系爭遺囑所處分之遺產;則如系爭遺囑確為陳林舜英所製作,且陳林舜英死亡前未曾撤回該遺囑,系爭遺囑作成後陳林舜英復未另定內容相抵觸之新遺囑,系爭遺囑自於陳林舜英死亡時發生遺囑之效力,原告得自陳林舜英死亡時起,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處分經系爭遺囑處分之系爭存款債權,亦即(視為代理全體繼承人)單獨行使系爭存款債權。

2就系爭遺囑為陳林舜英在意識清晰情狀下親自書立一節,

已經證人即陳林舜英繼承人次子陳允容、三子陳允宜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八頁筆錄),陳允容、陳允宜固為原告胞弟,但與原告同為陳林舜英之繼承人、就陳林舜英之遺產同為利害關係人,其中陳允容並為系爭遺囑之保管人,其中陳允宜對於原告執行系爭遺囑方法非無爭議,參諸:①關於現金、存款部分,系爭遺囑內容第二點末段記載「其中新臺幣貳佰萬交付允恭作為現居房屋補貼款」(見卷第十三、十五頁),亦即原告得就陳林舜英之現金、存款遺產多分得二百萬元,衡情陳允容、陳允宜應無甘於較原告分得較少遺產而到庭附和原告主張之可能或必要;②細究系爭遺囑內容,略為:就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之大部分不動產、(超過二百萬元部分之)現金及存款均分配予陳允恭、陳允容、陳允宜三子,僅臺北市羅斯福路三段房屋之持分分配予三女陳恕,珠寶由陳菀、陳瑜、陳恕三女均分,股票、六金條由六名子女均分,祭祀先祖牌位者可另得一金條,金幣七枚分歸七名孫子女。該等內容不唯大致符合我國民間多將不動產分配予男性子孫繼承,女性子孫僅能獲分配動產之傳統,且對於未經登記較有價值之動產(如珠寶、金條、金幣)、子女之名字、不動產之地號、門牌號碼甚至孫子女之數量,均有正確翔實之記載,就男性子孫之間或女性子孫之間,除例外情形(原告二百萬元之房屋補貼款、陳恕之房屋持分),分配並尚屬公允;本院認陳允容、陳允宜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即系爭遺囑為陳林舜英在意識清晰情狀下親自書立、交付陳允容保管。

3至證人即原告胞姊陳菀、胞妹陳瑜、陳恕三人固均到庭證

稱:無法確認系爭遺囑是否陳林舜英親自書立、不同意由原告任遺囑執行人及行使系爭存款債權等語(見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筆錄),惟渠等亦均證稱原告於陳林舜英死亡後,即告知渠等陳林舜英留有遺囑及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等節;參諸陳林舜英於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原告並於陳林舜英死亡後即告知陳菀、陳瑜、陳恕三人關於陳林舜英留有遺囑及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情節,已如前述,陳菀、陳瑜、陳恕三人並就原告主張為陳林舜英之遺囑執行人情節,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但迄至本件一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經二年餘,陳菀、陳瑜、陳恕三人咸未就系爭遺囑之真偽或原告就陳林舜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與原告為任何爭訟,難認有相當利害關係之陳菀、陳瑜、陳恕三人,實質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再者,原告業於一0七年七月八日以陳林舜英遺囑執行人身分,辦理陳林舜英遺產稅繳納事宜(見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亦未見原告以外之陳林舜英繼承人(即陳菀、陳瑜、陳允容、陳恕、陳允宜)就原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處理陳林舜英遺產稅事務,表示任何異議、不滿,本院認陳菀、陳瑜、陳恕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前開系爭遺囑為陳林舜英在意識清晰情狀下親自書立、交付陳允容保管之認定。

4此外,並無證據足認陳林舜英曾於死亡前撤回該遺囑,或

於系爭遺囑作成後另定內容相抵觸之新遺囑,而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之格式,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且系爭存款債權為系爭遺囑所處分之遺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得自陳林舜英死亡時起,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處分經系爭遺囑處分之系爭存款債權,即(視為代理全體繼承人)單獨行使系爭存款債權。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之格式,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且系爭存款債權為系爭遺囑所處分之遺產,原告得自陳林舜英死亡時起,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處分經系爭遺囑處分之系爭存款債權,即(視為代理全體繼承人)單獨行使系爭存款債權,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基於陳林舜英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單獨行使系爭存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是筆存款四百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見卷第二七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自起訴時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