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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32號原 告 高雲被 告 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新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8、5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1日第43屆第1 次會議所為「(二)、15- 1 之2 樓與3 樓間之糞管更換工程應付款計8,000 元,經表決同意者杜新富、許松勇及蕭國樑,並無不同意者,餘依多數決;本案通過。」之決議無效。(二)被告應將其於108 年間收受葉薇華、郭亞元之辭職書,交予原告閱覽、影印。經核上開二聲明均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各該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65 萬元定之,且各該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65萬元=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不足3 萬2,67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