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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32號原 告 高雲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複代理人 許瀞文被 告 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秀桃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黃承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108年8月21日第43屆第1次會議所為「㈡、15-1之2樓與3樓間之糞管更換工程應付款計80,000元,經表決同意者杜新富、許松勇及蕭國樑,並無不同意者,餘依多數決;本案通過。」之決議不存在。

確認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43屆第2次會議所為「八、臨時動議:㈡大廈之門戶管理及停車管理,將由資深職工自行訂出標準作業流程,經主委認可公布後,以供遵循、評比考核。」之決議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

㈠本件被告固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

報備改選並推選林秀桃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2月26日至110年8月17日止,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6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6260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尚難徒憑前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報備函,據以推論林秀桃即屬被告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景園大廈108年6月16日召開之108年度第2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新議案解散第42屆管理委員會並辦理新任管理委員會選舉事宜;景園大廈108年8月18日召開之108年度第4次區權人會議,由區權人周燕梅擔任召集人,惟周燕梅非被告第42屆管理委員,且周燕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推選為召集人提出之區權人聯署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由區權人本人親簽僅15名,其餘則由他人代為簽名,但代簽者並未依書面委託方式簽名連署,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即由區分所有權人周燕梅擔任召集人之瑕疪,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分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5條第第3項規定,則景園大廈於108年6月16日、108年8月1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與上開規定有所不符,其決議方法、召集程序是否適法即屬有疑,所為解散第42屆管理委員會及選任第43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即生爭執。被告之主任委員林秀桃為108年8月18日108年度第4次區權人會議選任之第43屆管理委員所推選,然第43屆管理委員資格是否適法既屬有慮,其等推選林秀桃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屬有慮,原告為此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聽取兩造意見後,兩造均同意由林秀桃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林秀桃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1日第43屆第1次會議所為「㈡、15-1之2樓與3樓間之糞管更換工程應付款計80,000元,經表決同意者杜新富、許松勇及蕭國樑,並無不同意者,餘依多數決;本案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1)無效;㈡被告應將其於108年間收受第三人葉薇華、郭亞元之辭職書,交予原告閱覽、影印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3頁反面)。嗣迭經變更聲明,最終確認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1不存在;㈡確認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23日第43屆第2次會議所為「八、臨時動議:㈡大廈之門戶管理及停車管理,將由資深職工自行訂出標準作業流程,經主委認可公布後,以供遵循、評比考核。」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2)不存在;㈢確認108年8月18日第三人葉薇華、郭亞元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1無效;㈡確認系爭決議2無效;㈢確認108年8月18日第三人葉薇華、郭亞元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至357頁)。原告所為變更,均係爭執相同區權會或管委會決議之合法性及效力,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經核與上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景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為被告第42屆管理委員。

景園大廈於107年1月6日上午10時召開區權人會議,會中追認第42屆管理委員及選出主任委員。嗣被告於108年5月30日第42屆臨時會議於結論三決議「於2019年6月2日召開緊急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第四項議題。若是6月2日未能成會,於6月16日召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景園大廈於108年6月3日通知由住戶趙玉玲為召集人,定108年6月16日召開108年度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景園大廈於108年6月16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經臨時動議通過解散第42屆管理委員會並辦理新任管理委員會選舉事宜,嗣景園大廈於108年8月18召開108年度第4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確認相對人第43屆管理委員名單,並由在場管理委員推選杜新富為主任委員。惟景園大廈108年6月2日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108年6月1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108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僅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自不得於重新召開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則景園大廈於108年6月16日召開臨時區分有權人會議,於臨時動議通過解散第42屆管理委員會並辦理新任管理委員會選舉事宜之決議,其內容即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而視為成立,即相對人第42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並不因違法決議解任而即時失效,其任期仍至108年12月31日始屆滿。次查,景園大廈108年8月18日召開之108年度第4次區權人會議,是由區權人周燕梅擔任召集人,但周燕梅並非相對人第42屆管理委員,且周燕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經區權人推選為召集人提出之區權人聯署名冊,由區權人本人親簽僅15名,其餘則由他人代為簽名,但代簽者並未依書面委託方式簽名連署,被告相對人亦自認「確實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即由區分所有權人周燕梅擔任召集人之瑕疪」,該108年8月18日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周燕梅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自不生效力而不存在。則景園大廈108年8月18日第4次區權人會議選任被告第43屆管理委員及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當屬無效。

㈡第43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其等後續於108年8月21日、同年10月23日召開之第43屆第1次、第2次區權人會議及所為各項決議自亦屬當然不存在。縱認景園大廈108年8月18日第4次區權人會議選任被告第43屆管理委員及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有效,有關系爭決議1,未經提付討論、表決,逕予通過,其決議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表決方式,應屬無效;另系爭決議2,逕將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由資深職工自行訂出後交主委認可後公佈實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應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之規定,該決議亦屬無效。

㈢又葉薇華為景園大廈之會計、郭亞元為景園大廈之管理員,

其二人已於108年6月16日向景園大廈提出辭呈,惟葉薇華於108年8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擔任紀錄,則葉薇華、郭亞元究竟有無提出辭呈不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且景園大廈規約第19條明定:「三、管理費之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傭等管理服務人之報酬。」,若渠2人與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高雲在第42屆或無效的第43屆管委會中,自然不用再依照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及景園大廈規約,繼續履行監督管理服務人即葉薇華、郭亞元服勞務,亦無庸繼續繳交管理費予被告用以支付葉薇華、郭亞元之報酬。從而,原告在主觀上,認為被告於108年8月18日當天,與葉薇華、及郭亞元間,到底存在僱傭關係與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導致原告高雲在第42屆及無效的第43屆管理委員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自有受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㈣並聲明: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決議1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決議2不存在。

⒊確認108年8月18日第三人葉薇華、郭亞元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決議1無效。

⒉確認系爭決議2無效。

⒊確認108年8月18日第三人葉薇華、郭亞元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之連署代理並無

規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又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是代理權之授與並非要式行為。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連署人名冊,其中共16戶為區權人本人簽名,其餘9戶代理簽名部分,經被告向區權人確認授權之結果,為經區權人口頭授權或書面授權為之,則共25戶簽名,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2.32%,景園大廈共有124戶,以達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5分之1以上之門檻,是108年8月18日由區權人周燕梅召集之第4次區權人會議應屬合法。況依景園大廈規約第15條規定,關於管理員之選任係採自願登記制,被告第43屆委員已於108年7月12日辦理登記完畢,毋庸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縱認景園大廈108年8月18日第4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開不合法,無礙被告第43屆管理委員之合法產生。

㈡被告就系爭決議2復於景園大廈109年10月19日第43屆第6次管

委會提出討論,經出席委員全體同意上開決議無效,並確認上開決議内容並未執行,則原告確認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上開決議法律關係之存否已無不明確,或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此項聲明已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葉薇華已於109年離職,其與被告過去之僱傭關係,不得為確

認之訴之標的。另訴外人郭亞元目前雖仍在職,然原告並未證明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何侵害之危險,且得以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系爭決議1、系爭決議2、葉薇華、郭亞元於108年8月18日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系爭決議2為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無效,並請求確認葉薇華、郭亞元於108年8月18日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4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參照)。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590號判決參照)。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不得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標的,且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就原告請求確認各項聲明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系爭決議2不存在或無效: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景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第42屆管理委員,被告108年6月16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為解散第42屆管理委員會並辦理新任管理委員會選舉事宜之決議、108年8月18日108年度第4次區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第43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決議均無效,第43屆管理委員非公寓大廈合法意思表達機關,其後續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決議包含系爭決議1、系爭決議2均為不存在或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決議1、系爭決議2之內容是否有效即屬不明;又系爭決議1、系爭決議2內容涉及園大廈公共基金支出及設施管理維護、第43屆管理員資格是否適法等事項,已影響原告身為區權人及第42屆管理委員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1、系爭決議2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詳如後述。

⑵原告請求確認108年8月18日第三人葉薇華、郭亞元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經查,葉薇華係於78年4月至109年3月6日期間擔任被告會計乙職,現已離職,郭亞元現仍在職乙節,業據葉薇華、郭亞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46、348頁),則原告請求確認108年8月18日第三人葉薇華、郭亞元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乙事,係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未敘明有何就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且無論本院是否判決確認被告與葉薇華、郭亞元間於108年8月18日之僱傭關係存在,均無礙原告為景園大廈區權人身分及第42屆管理委員資格之事實,況被告亦不爭執葉薇華、郭亞元於108年8月18日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顯無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108年8月18日第三人葉薇華、郭亞元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請求無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㈡系爭決議1、系爭決議2之效力: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1次,如因發生重

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除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該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準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項方式產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為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事由,召集人仍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規定者始為合法。再按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此與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以營利為目的,特重效率、成本,並有保護交易相對人安全義務之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景園大廈於107年1月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會中追認相

對人第42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名單,嗣被告於108年5月30日第42屆臨時會議於結論三決議「於2019年6月2日召開緊急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第四項議題。若是6月2日未能成會,於6月16日召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108年6月2日緊急臨時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景園大廈於108年6月3日通知由住戶趙玉玲為召集人,訂108年6月16日召開108年度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經被告於臨時動議通過解散第42屆管理委員會並辦理新任管理委員會選舉事宜,有景園大廈第42屆臨時會議資料、區權人會議通知、緊急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至45頁),再參以108年度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可知108年度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故僅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不得於重新召開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故被告於108年6月16日召隼之108度第2次臨時區權人以臨時動議決議解散現任管理委員會並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其內容即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而視為成立,即被告第42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並不因違法決議解任而即時失效,其任期仍至108年12月31日始屆滿。嗣周燕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獲得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所有人書面連署推舉為召集人為由,訂於108年7月24日召開第3次區權人會議,因108年7月24日流會,再訂於108年8月18召開108年度第4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確認相對人第43屆管理委員名單,並由在場管理委員推選杜新富為主任委員,有景園大廈第3次區權會區權人連署名冊、108年第4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9至12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然查,上開區權人連署名冊固記載召集人為周燕梅,並有住戶周燕梅等人之簽名,惟由區權人本人親簽僅16名,其餘則由他人代為簽名,但代簽者並未依書面委託方式簽名連署,難認已具備合法之代理權,代簽者所為之連署應不生效力。況且周燕梅並非被告之第42屆管理委員,被告亦自認「確實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即由區分所有權人周燕梅擔任召集人之瑕疪」(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景園大廈108年8月18日第4次區權人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周燕梅所召集之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則景園大廈108年8月18日區權人會議選任被告第43屆管理委員及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當屬無效。

⒋被告固辯稱依景園大廈規約第15條規定,關於管理員之選任

係採自願登記制,被告第43屆管理委員已於108年7月12日辦理登記完畢,毋庸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縱認景園大廈108年8月18日第4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開不合法,無礙被告第43屆管理委員之合法產生云云。惟景園大廈規約第6條另規定「本大廈於每年年底,定期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召集人主持,討論重大議案,並改選下屆管理委員,負責管理本大廈共同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綜觀原告提出之景園大廈歷屆區權人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82至283頁),景園大廈管理委員之產生均係先由區權人自願登記,每層樓分配一名,再提出於區權人會議由區權人決議通過與否,顯見依景園大廈之規約,應由被告於年度區權人會議中提出管理委員之自願登記名單,由到場區權人於會議中表決通過始屬合法,非單憑區權人辦理登記完畢即生效,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⒌基上論述,被告第43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均未經景園大廈

召集合法區權人會議程序選任,依法不具備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合法資格,渠等組成之第43屆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自不生合法之效力。準此,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及108年10月23日召集之會議係由非經合法程序選任之第43屆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組成,其所為決議即自始完全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系爭決議2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系爭決議2所為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確認108年8月18日第三人葉薇華、郭亞元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