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60號原 告 陳宗憲
潘碧妍陳彥宇共同送達代收人 武芷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林芝羽律師被 告 陳邦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憲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潘碧妍新臺幣肆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彥宇新臺幣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瑞麟所有,陳瑞麟於民國88年4月8日過世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經繼承、買賣及贈與,被告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邦夫,故系爭房屋現分別由原告陳宗憲、潘碧妍、陳彥宇(下合稱原告3 人)、陳邦夫、陳邦安、黃培根等人所共有,合先敘明。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及使用,共有人及被告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前均未曾有協議,詎被告及陳邦夫竟於系爭房屋閒置時,趁隙搬入,長期無權占有,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陳邦夫於107 年12月30日已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經多次要求搬離仍拒不搬遷,被告雖曾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被告係在未得或未經多數甚或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占用全部或一部之系爭房屋,並不影響其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事實,為此,原告3 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憲28萬750 元及自本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被告依第一項聲明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憲4,842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碧妍294 元及自本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被告依第一項聲明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潘碧妍49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宇30元及自本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被告依第一項聲明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彥宇5 元;㈤第一項至第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陳瑞麟往生後由兄弟5 人共同繼承,陳瑞麟往生前曾親筆委託四子陳邦安代為處理財產,陳瑞麟往生後,就遺產部分便由陳邦安成為遺產分配者,並達成口頭分管協議,就系爭房屋部分,口頭協議有說到系爭房屋不出租,只留給落難兄弟居住使用並免付租金,五兄弟均同意,只要有系爭房屋1/5 之產權就能不付租金入住系爭房屋。
因陳邦夫未婚,本與陳瑞麟居住一起,於陳瑞麟往生後便遷入系爭房屋內,並使用系爭房屋之大部分空間,被告則於101年離婚後遷入系爭房屋內使用一雅房之空間,被告於107年4月將系爭房屋之1/5產權出售予陳邦夫,陳邦夫遂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經被告將上開情事告知陳邦安,陳邦安便將其1/5 之產權出租予被告,故依前開口頭分管協議,被告已向陳邦安租得系爭房屋1/5 之產權,便能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依分管協議,系爭房屋是要給陳邦夫居住到老死,陳邦夫要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水電費、瓦斯費,陳邦夫也可將系爭房屋出租作為生活費,陳邦夫住在系爭房屋19年,實際上是系爭房屋之管理人,陳邦夫有同意被告於被告將另間位在臺北市○○路房屋賣掉前,可居住在系爭房屋,足認被告係有合法之使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原為陳瑞麟所有,陳瑞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後經買賣、贈與,現由原告3 人及陳邦夫、陳邦安、黃培根共有,權利範圍為陳宗憲989/5000、潘碧妍1/500 、陳彥宇1/5000、陳邦夫2/5、陳邦安1/5、黃培根1/5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坐落土地第三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85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1、 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且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 18條亦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參照)。是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或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相對人,若將所有物另行交予他人直接占有者,身為間接占有人之相對人,自仍負有義務將全部土地交還權利人。亦即,其應將自己直接占有部分交還權利人固勿論,對於其交付他人直接占有,自己間接占有之部分,亦應將其得支配之間接占有權利,移轉權利人,以為返還。
2、 本件依被告所提陳瑞麟於88年3月1日所立字據上記載:「茲
委託四子陳邦安處理一切本人財產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雖否認前開字據之形式真正,惟依證人陳邦安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57頁)有看過這份文件,這是伊父親寫給伊的,那時陳瑞麟在住院,情況不是很好,有一天父親就在醫院寫這份文件給伊,伊忘記是在加護病房還是普通病房寫的。那時父親有一些財產,請伊去做分配,當時父親沒有說要怎麼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另參證人即被告前妻王惠娟亦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57頁)有看過這份文件,這是伊公公陳瑞麟過世前,在臺大醫院加護病房寫的,是寫給陳邦安,當時伊並沒有在場。在陳瑞麟過世後因為繼承人對於陳瑞麟的財產有紛爭,因為陳邦安持有這份文件,所以有出示給兄弟姊妹看,表示陳瑞麟有授權陳邦安處理。當時是陳瑞麟過世的治喪期間,大家都在大甲的祖厝,陳邦安拿出這份文件,那時大家都在,是一個家族的會議。陳邦安拿出文件說會公平處理,就是陳瑞麟的財產全部打平,因為陳瑞麟在加護病房時就有說過大家平分,這是陳邦安轉述給大家聽的,其他人聽到陳邦安這樣說,意見很分歧,陳宗憲表示在他們名下的財產都應該是他們的,包括不動產、現金、股票等,陳邦安說是陳瑞麟授權他處理的,後來原告陳宗憲在94年間有告被告,陳邦安有出庭,當時陳邦安有提出陳瑞麟所寫文件之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從證人陳邦安、王惠娟之證述可知,陳瑞麟於88年3月1日所書寫之字據,確為陳瑞麟本人所親寫,內容係在指定陳邦安就陳瑞麟所留遺產做分配,合先敘明。
3、 被告抗辯係向陳邦夫承租系爭房屋等語,然就系爭房屋於陳
瑞麟過世後之處理情形,證人陳邦安證述:陳瑞麟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並沒有特別的指示。陳瑞麟在世時,房子有租給別人,陳瑞麟過世之後,好像是伊二哥陳邦夫去那邊住,之後就一直住,一直到最近才搬走。陳瑞麟過世之後,因為大家都是繼承人,房子就由大家共同繼承,後來陳邦夫進去住,兄弟也沒有什麼特別的意見,因為是父親留下來的財產,兄弟要去住就去住。伊不清楚陳邦夫有把房子租給被告一事,但之前陳邦夫曾經有把房子租給伊朋友,據伊所知伊朋友有付租金,租金是交給陳邦夫。伊不知道陳邦夫收租金有沒有分給其他兄弟等共有人,伊自己是沒有拿到。陳瑞麟在世時,並沒有特別提到系爭房屋在陳瑞麟過世後,若子女有困難的話都可以進去居住,那時兄弟都處得不錯,所以誰要去住就去住。當時伊、陳邦夫、被告都處得不錯,三個人時常在一起,所以要去住沒什麼問題,如果其他兄弟姊妹要去住,伊也不會有意見。陳瑞麟過世之後,陳邦夫沒有在味丹公司上班,來到台北就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伊印象中是這樣。…被告曾打電話給伊說,因被告把系爭房屋的持份賣掉,被告沒有房子住,希望能跟伊租系爭房屋,伊說不用跟伊租,被告要住就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從陳邦安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自陳瑞麟過世後,並未指示應如何處置,而係由兄弟有需要者就可進去居住,長久以來並無特別問題,之後由陳邦夫居住在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然並不表示陳邦夫可將系爭房屋,在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下,可出租予其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4、 再觀之被告與陳邦夫於107 年10月3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內容為陳邦夫將系爭房屋1 樓雅房以每月租金3,000元之價格租予被告,租賃期限為1年,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陳邦夫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並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已於前述。且從系爭租約內容觀之,租期已於108 年12月31日屆至,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業於108年12月31日消滅,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縱認被告現仍住於系爭房屋內,然被告並未支付租金予陳邦夫,且陳邦夫於109 年1月3日審理中證稱:並不同意陳邦夫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本件出租人即陳邦夫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與陳邦夫間亦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足認被告與陳邦夫間自109 年1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5、 至被告抗辯陳邦夫有同意待被告將所有之臺北市○○路房子
賣出去後,才需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固提出陳邦夫與被告所簽立契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依證人陳邦夫證述:伊有3 份文件,第1份107年4月7日切結書是被告寫切結書給伊,說產權清楚後一個月內被告就要搬離系爭房屋。第2 份107年5月15日切結書當時被告說把八德路的房子賣掉就要搬走,但於情於理應該3個月或6個月就要搬走,但到現在已經109 年了。因為被告一直賴著不走,所以伊沒有辦法,才會與被告簽立107 年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書。…伊當時搬到合江街住時,沒有告訴其他兄弟姊妹,大家也沒有意見,但被告知道,被告也知道伊花了70萬整理房子,被告也有請人來整理合江街房子,但錢是伊出的。大家對伊住到系爭房屋居都沒有意見,大家都默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從前開被告所提契結書之日期為107 年5月15日,早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及證人陳邦夫之證述可知,在系爭租約簽訂前,陳邦夫確有同意待被告將位於臺北市○○路之房屋出售後,始需搬離系爭房屋,然因被告並未依約搬離,陳邦夫始於107 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可認嗣後陳邦夫已改變意思,僅同意被告可租用系爭房屋至108年12月31日,是此部分尚難以陳邦夫於107年5月15日所簽立之契結書,作為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又被告另舉陳邦夫於107 年10月30日所簽立之字據,其上記載陳邦夫同意撤銷對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訴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然此一事據僅係陳邦夫表示要撤銷對被告之訴訟,並未見陳邦夫有同意被告除系爭租約所定之租賃期限外,被告可以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意。
6、 被告辯稱陳瑞麟過世後,兄弟間有協議系爭房屋不出租,只
留給落難兄弟居住使用並免付租金,只要有系爭房屋1/5 之產權就能不付租金入住系爭房屋,陳邦安已將其1/5 之產權出租予伊,故伊能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惟此部分業據陳邦安證述被告係打電話向陳邦安說已將系爭房屋持份賣掉,被告沒有房子住,希望能跟陳邦安租系爭房屋,但陳邦安說不用租,要住就去住等語,已於前述,足認並無被告所稱有向陳邦安租得1/5 產權一事。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於陳瑞麟過世後,陳瑞麟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有達成「只要有系爭房屋1/5 之產權即可無償居住系爭房屋」之協議,亦未舉證證明陳瑞麟之繼承人有協議系爭房屋不出租,只留給落難兄弟居住使用並免付租金一情,是此部分被告所辯,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7、 被告另辯稱共有人陳邦安、黃培根、陳邦夫均同意伊可居住
系爭房屋,陳邦安持分1/5 、黃培根持分1/5 、陳邦夫持分2/5 ,顯已取得逾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自有權居住系爭房屋等語,然陳邦夫於本院109 年1月3日審理中亦明白表示不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意,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黃培根有同意被告可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故此部分被告辯稱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難認有據。
8、 證人王惠娟雖證述:被告是伊前夫,在70 年結婚,101年離
婚。在陳瑞麟過世後因為繼承人對於陳瑞麟的財產有紛爭,因為陳邦安持有本院卷第57頁之文件,所以有出示給兄弟姊妹看,表示陳瑞麟有授權陳邦安處理。當時是陳瑞麟過世的治喪期間,大家都在大甲的祖厝,陳邦安拿出這份文件,那時大家都在,是一個家族的會議。當時陳邦安拿出文件說會公平處理,就是陳瑞麟的財產全部打平,因為陳瑞麟在加護病房時就有說過大家平分,這是陳邦安轉述給大家聽的,其他人聽到陳邦安這樣說,意見很分歧,…系爭房屋陳瑞麟指示由陳邦安處理,大家平分、不要吵架。陳瑞麟在世時,系爭房屋有時出租,有時閒置,有時陳邦夫到台北來時也會住,後來陳瑞麟過世,陳邦夫就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內。陳邦夫居住的時候,系爭房屋的修繕、水電瓦斯等,都是陳邦夫負擔。陳邦夫曾經有再出租給其他人,租金由陳邦夫收,因為房子都是陳邦夫在管理維護。後來被告在101 年跟伊離婚後,就去住系爭房屋,陳邦夫有將系爭房屋的一間雅房,以每月3,000 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從108年1月1日到108年12月31日。因為在這之前,陳邦光有產權,之前在陳瑞麟治喪期間,於大甲的祖厝,大家有同意,因為陳邦夫沒有結婚自己一個人,所以系爭房屋兄弟都可以免費居住,至於可以居住到什麼時候當時沒有談,當時大家的想法是陳邦夫沒有妻小,所以房子原則上是給陳邦夫住,但其他兄弟姊妹要住也可以,只是要問過陳邦夫,算是尊重。因為那時還沒辦繼承,房子是大家公同共有,當時只有談到兄弟姊妹都可以住,沒有談到是不是要有產權。在107年5月時,陳邦光跟陳邦夫就有在里長見證下寫切結書,說要等陳邦光把八德路房子賣掉,後來陳邦夫也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在賣房子,當時陳邦光很認真委託很多仲介在賣,但一直賣不出去,後來陳邦夫想一想就決定再給陳邦光一年的時間去賣房子,所以才會簽系爭租約。當時對於系爭房屋要給陳邦夫住,大家並沒有提出爭執或意見。而且陳邦夫從陳瑞麟過世後,20年來都住在系爭房屋,如果大家有意見,怎麼會讓陳邦夫住那麼久。伊可以很確定並沒有其他的共有人反對陳邦夫居住在系爭房屋,如果有的話怎麼能讓陳邦夫住在那裡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王惠娟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在陳瑞麟過世後,有很長一段時間均由陳邦夫居住使用,其他共有人並無意見,然此並無法反面推論陳邦夫即可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是此部分,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9、 綜上所述,本件陳邦夫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並無權將系爭
房屋之1 樓雅房出租予被告,且縱認系爭租約有效,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08 年12月31日屆至,是被告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可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本件陳邦夫並無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且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至,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又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44條第1 項、第952條、第9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本件依陳邦夫、陳邦安之證述,及被告所提陳邦夫於
107 年4月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07年5月15日之契結書及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與陳邦夫簽立系爭租約可知:
(1)於107年4月7日前,被告有系爭房屋1/5持分,依陳邦安之證述,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處理並無特別意見,由兄弟有需要者就可進去居住等語,是被告既有系爭房屋之持分,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2)自107年4月7日至107年5月15日間,被告於107 年4月19日將持分出售予陳邦夫,然從陳邦夫107 年4月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陳邦夫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出售系爭房屋持分予陳邦夫產權移交清楚、已無產權後1 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是此部分,應認陳邦夫有同意被告可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直到產權移交清楚後1 個月即107年5月18日止,被告基於陳邦夫之同意而居住系爭房屋內,其主觀上認知係有權占有,自應認被告為善意占有人。
(3)陳邦夫嗣後於107年5月15日另立契結書,同意被告於出售臺北市○○路房屋後,始需搬離系爭房屋,故在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房屋未售前,依此契結書,被告主觀上認知自己仍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認仍為善意占有人。
(4)後於107 年10月31日,陳邦夫改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以每月3,000元向陳邦夫承租系爭房屋1樓雅房,縱認陳邦夫並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然系爭租約並非無效,故依系爭租約,於約定租期屆至前,被告依系爭租約內容,仍為善意占有人無訛。
(5)惟系爭租約租期業已於108 年12月31日屆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109 年1月1日起,有何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陳邦夫亦於109 年1月3日證述並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等語,是被告自109 年1月1日起,應認已知悉自己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為惡意之占有人,故被告自109 年1月1日起,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3、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已確知其無
占有本權,認被告自109 年1月1日起為惡意占有人,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9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就108 年12月31日前,被告為善意占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街,位於捷運中山國中站及行天宮站,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林立、商業活動頻繁,亦有榮星公園、龍江公園、臺灣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建國校區等情,有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為3萬3,57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租金行情,即每月3萬3,573元,做為本件被告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2、 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陳宗憲部分:陳宗憲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989/5000,是陳宗憲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41 元(計算式:3萬3,573元×989/5000=6,6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此部分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陳宗憲4,842 元,故就陳宗憲部分,其請求被告自109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陳宗憲4,84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潘碧妍部分:潘碧妍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500 ,是潘碧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元(計算式:3萬3,573元×1/ 50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9元,故潘碧妍部分,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潘碧妍49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陳彥宇部分:陳彥宇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5000,是陳彥宇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7 元(計算式:3 萬3,573元×1/50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依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陳彥宇5 元,故陳彥宇部分請求被告自109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陳彥宇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宗憲4,842 元、給付潘碧妍49元、給付陳彥宇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主文第1 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就主文第2項至第4項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