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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7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另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意旨、92年台上字第1949號、94年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交付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9樓房屋(含地下二樓編號145車位)及同街號9樓之3(含地下二樓編號146車位)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至交付前項房屋及車位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940元,被上訴人則為同時履行抗辯。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227,553元之同時,交付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9樓房屋(含地下二樓編號145車位)及同街號9樓之3(含地下二樓編號146車位)予上訴人。上訴人雖僅就原審判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判命交付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9樓房屋(含地下二樓編號145車位)及同街號9樓之3(含地下二樓編號146車位)予上訴人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故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3,542,000元(見本院卷1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21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