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82號原 告 楊玉鈞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被 告 鄒承君
曾洎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複代理人 林欣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6,51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6,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鄒承君與曾洎維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凌晨4時許,於臺
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錢櫃KTV店內消費結束後,欲搭乘電梯下樓時,在3樓電梯外與電梯內之原告因電梯滿座之事有所爭執,竟徒手強拉原告出電梯,再以腳朝原告頭部攻擊,致原告當場昏厥不醒,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發現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
㈡而被告鄒承君上開涉犯刑事傷害罪之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鄒承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而被告曾洎維與鄒承君為刑事傷害罪共犯之一,其雖因遭通緝而未能到庭,然其行為既經起訴,為鈞院刑事庭認定之共同犯罪行為人,且亦符合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即民法第185條之連帶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㈢又原告雖經送醫救回一命,惟今每每天氣變異,或於平常不
定時刻,受到重擊之頭部均會有頭痛、頭暈之現象,目前仍尋求中醫之協助治療,日後是否仍治癒完全,仍屬未知之事。再者,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頭部有顯而易見之區塊毛髮未能再生,深深影響原告之外觀,使原告自信心受創,經歷此事,原告迄今對於搭乘電梯時有所恐懼,深怕類似情形將再度發生,據此,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512元、12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6,51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被告」係指經判決認定有罪
之被告,而「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件被告曾洎維刑事案件部分,目前仍因被告曾洎維通緝中未審結,尚未經刑事庭為有罪之宣告,縱然刑事庭移送裁定認定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然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之人,自不得將被告曾洎維自刑事被告身分抽離,而單獨以其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身分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故本件被告曾洎維刑案部分既未經審結,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起訴部分當與法未合,自應駁回之。
㈡被告二人對於事發當日不勝酒力,一時情緒失控下侵害原告
之事實深感歉意,於事發後亦積極與原告聯繫希望商談和解事宜,然因原告表達無和解之意,其後又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高達120萬餘元,被告二人無力負擔如此高額之索賠金額,憾迄今兩造未能成立和解;而觀以本件原告傷勢結果,依刑案部分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仁字第10736424000號函明載「楊君出院後分別於106年9月5日及106年10月17日,回神經外科門診接受治療,當時除了暈眩之外,神經學方面無重大不適」,隨函所附之診斷證明亦載明原告「於2017.8.26至急診就醫,同日於加護病房住院,於2017.8.27轉出加護病房,於2017.8.30出院…」等語,足見本件原告於事發當天雖曾入住加護病房,然於稍事檢查後,診治醫師即認原告病情穩定,旋於隔日安排原告轉出加護病房,前後入住醫院僅4天,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結果當非屬嚴重程度,且依診斷證明所載,原告除可能有慢性頭痛暈眩後遺症外,並無其他後遺症情形,復依原告書狀所示,原告出院後曾於106年9月5日、10月17日、10月31日三度回診,此外即無再回診之紀錄,且歷次回診均無重大不適情形,亦足認所受傷勢結果並無造成其重大後遺症且復原狀況良好之事實;綜上以觀,本件原告請求12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較之其所受侵害結果顯不相當,並無理由。
㈢另就原告請求給付住院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6,512元部分,
被告二人對渠等侵權行為確實造成原告醫療費用6,512元支出之事實並無意見,亦不爭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仁愛院區門/急診費用
證明書、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150號不起訴處分書、照片等文件為證(107年度附民字第642號卷第11-31頁,下稱附民卷),被告對於侵權行為確實造成原告醫療費用6,512元支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及就被告曾洎維部分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曾洎維非刑事判決之被告,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認定「公訴人固認被告(即鄒承君)與曾洎維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而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本院卷第16頁),因此原告援引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而主張曾洎維雖非刑事判決之被告,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因此本院刑事庭將曾洎維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即難認屬無據,況且,被告曾洎維係因不到庭遭刑事庭通緝而未能進行刑事審理及判決(而同案被告鄒承君則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而審酌被告曾洎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於其訴訟之審理,並無損害之情形,是就此以觀,原告主張其已經得以進行本件民事訴訟,並無不當。是被告以曾洎維非刑事判決之被告,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無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經查,原告主張因受傷後每每天氣變異,或於平常不定時刻,受到重擊之頭部均會有頭痛、頭暈之現象,目前仍尋求中醫之協助治療,日後是否仍治癒完全,仍屬未知之事,且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頭部有顯而易見之區塊毛髮未能再生,深深影響原告之外觀,使原告自信心受創,經歷此事,原告迄今對於搭乘電梯時有所恐懼,深怕類似情形將再度發生等語,經核與常理並無不相吻合之情形,尚非不足採據;而被告雖抗辯事發後亦積極與原告聯繫希望商談和解事宜,然因原告表達無和解之意,其後又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高達120萬餘元,被告二人誠無力負擔如此高額之索賠金額,且依原告傷勢結果及住院治療、回診過程等結果,並無造成其重大後遺症且復原狀況良好之事實等語,以為主張,但是,依照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⑴創傷性顱內出血。⑵頭皮挫傷性血腫。⑶左腰挫傷性瘀青。」(附民卷第25頁),而原告因顱內出血後迄今尚存慢性頭痛暈眩後遺症,足見尚未回復未受傷害前之狀況,應堪確定,是尚無從認為被告所辯未造成重大後遺症且復原狀況良好之情形,尤其,再審酌原告主要受傷之位置均在頭部,足見被告乃係針對原告頭部出手毆打,而頭部乃為人類最重要之器官,被告強力打擊原告頭部並導致原告受創昏迷,其所受傷害情節及傷害結果,均屬嚴重情形,另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以及僅因進出電梯與原告發生爭執,即動手毆打原告致昏迷等過程,是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經原告以此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7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512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