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86號原 告 湯善亦被 告 周君儀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偽簽原告之署名,侵害其姓名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9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因被告侵害姓名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80萬元,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86號卷<下稱訴卷>第97至98頁),核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無變動,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保全公司)之財務長,原告為監察人,被告明知原告未出席怡和保全公司於103年6月19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6月19日,在怡和保全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之營業所內,於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偽造原告當時之姓名「湯雅評」,以捏造原告出席董事會之意思,系爭董事會並作成解任現任經理人郭志裕、聘任新任經理人李雲鵬之決議,嗣被告於同年7月4日持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解任及聘任經理人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下稱系爭行為)。後經原告得悉上情,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是被告系爭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且原告因此須接受心理諮商及藥物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0萬元,又為主張權益而委任律師支出30萬元,另因請假出庭而支出交通費用及工作暫延之損害共10萬元,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代簽其簽名於系爭董事會簽到簿,惟原告前已概括授權怡和保全公司於業務範圍內使用其印章,且原告為監察人,本無權參與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會議紀錄亦僅記載原告為列席人員,況原告先擔任公司經理人,後當選為監察人,其當選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系爭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亦無造成損害之虞,故未侵害原告姓名權;縱有侵害,其情節亦非重大,復未造成原告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為系爭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9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及財產上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爭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權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系爭行為是否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詳述如下。
(三)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個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且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一,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若受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者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2.本件被告故意於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偽造原告簽名並行使之,確實足以使他人誤認係由原告本人出席系爭董事會並簽到,使原告對外使用之姓名發生混淆錯亂,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無疑。被告雖辯稱:原告本已概括授權怡和保全公司於業務範圍內使用其印章,故系爭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姓名權云云,惟印文及署名為不同之姓名表彰方式,縱原告授權被告於公司業務範圍內可蓋用其印章,亦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於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代為簽名之意思,是被告冒簽原告署名,足以破壞文書名義人與文書製作者之同一性,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無訛。故被告前揭抗辯,容有誤會。
3.系爭行為情節重大:⑴被告系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衡諸常情,遭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尚須承擔該私文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風險,是原告於知悉遭冒簽姓名於其未曾出席之系爭董事會簽到簿時,必然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進而須耗費時間及心力查證緣由、主張權益,足徵系爭行為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無疑。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為公司之監察人,本無權參與系爭董事會
之決議,會議紀錄亦僅記載原告為列席人員,況原告先擔任公司經理人,後當選為監察人,其當選應屬無效,從而系爭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亦無造成損害之虞,縱有侵害,其情節亦非重大云云。惟按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原告基於怡和保全公司監察人之身分,縱無參與決議之權利,仍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並有制止董事違法行為之義務,如原告怠忽職務,更須對怡和保全公司負擔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於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偽簽原告署名,捏造原告曾出席系爭董事會之意思,確實足以損害原告之利益,而屬情節重大,此亦不因原告當選監察人是否事後經認定為無效而有異。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4.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姓名權之方式,係偽簽原告署名於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使原告須承擔遭捏造出席系爭董事會所衍生之法律風險,原告因此承受心理壓力及相關訟累之痛苦程度,又參酌兩造自104年度至107年度之所得總額、名下財產總額(參本院限制閱覽卷)及兩造各自陳述之學歷、經歷、現職、家庭狀況(參訴卷第93頁、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原告並未舉證確因系爭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80萬元,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行為而須接受心理諮商及藥物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0萬元,又為主張權益而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用30萬元,另因請假出庭支出交通費用及工作暫延之損害共10萬元,共計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並提出欣康藥局所出具原告曾購買藥品金額總計約40萬元之聲明書及陳致宇律師所出具收受原告30萬元費用之收據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67至171頁)。惟衡諸經驗法則,遭他人偽造簽名於董事會簽到簿,雖難免受有精神痛苦,然通常不會導致被害人須接受心理治療之後果,且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主張權利,亦非以委任律師為必要,是原告前揭舉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行為與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及律師費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亦未就請假出庭支出交通費用及工作暫延之損害10萬元部分提出任何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
(五)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23日寄送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自同年3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再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80萬元之本息,而被告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逾5萬元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且原告並未舉證確因系爭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