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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89號原 告 謝滿善訴訟代理人 陳玉堂被 告 陳博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

有限責任新北市櫻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翁建興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金額減縮為67萬6032元,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博文於108年2月19日上午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3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二十張路33巷(道路端口畫設有「停」之標字、設置有「慢」之標字,為支線道)與二十張路(道路端口設有「慢」之標字,為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恰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十張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在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鎖骨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二、第三長骨幹移位性骨折暨右側第四、五及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陳博文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4萬466

3元、預估復健療程費用1萬5500元【計算式:1550(每月復健費用)x10=15500】、工作薪資損失27萬8643元【計算式:8250(108年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x10/28=8250)(10/28為108年2月19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共10日)+23100(108年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x10個月=23100)(10個月為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0個月)+23800(109年法定基本工資1個月,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15593(109年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x19/29=15593)(19/29為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共19日)=278643】、慰撫金20萬元,並依法扣除強制汽車任險保險金6萬2774元,合計67萬6032元。被告陳博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持用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照駕駛,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櫻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櫻華計程車合作社)明知被告陳博文無照,竟仍讓被告陳博文靠行並駕駛汽車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6032元,並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伊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4萬1563元無意見,就預估未來復健療程費用2萬元有爭執,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寫明未來還需復健或休養,健維診所只是一般診所,應以耕莘醫院為主。工作薪資損失並無報稅或轉帳資料,如以108年最低工資計算則無爭執,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休養期間。慰撫金20萬元有爭執。被告陳博文是和朋友王裕銘一起承租計程車使用,靠行當時被告陳博文有提出駕照,是後來才被註銷,被告櫻華計程車合作社並不知情;願包括強制險共16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陳博文因本件車禍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經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被告陳博文附條件之緩刑宣告3年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被告陳博文因其業務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4萬1563元,業據提出耕莘醫院、建成中醫診所及健維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且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應予照准。

2.原告請求預估復健療程費用1萬5500元部分: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預估復健療程費用,係以每月復健費用1550元,請

求10個月為計算依據,並提出健維骨科診所單據為憑,然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日即108年2月19日係至耕莘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耕莘醫院自屬對原告病情較為瞭解,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明有復健之必要或需復健之期間(見本院卷第57頁),健維骨科診所固於108年7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載建議繼續復健治療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9頁),然現距車禍發生日已逾1年餘,何以仍有復健之必要,未見原告提出合理且客觀之證明,就此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27萬8643元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係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並不爭執,

惟就薪資金額計算及休養期間部分則有爭執,若以108年最低工資計算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原告亦稱:現在大醫院比較不願意開休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查原告主張108年2月19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均不能工作,固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提出108年2月27日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患於108年2月19日因上述病因(按即右側肩鎖骨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二、第三長骨幹移位性骨折暨右側第四、五及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緊急入院,於108年2月21日接受⑴鎖骨骨折復位併使用鈦金互鎖式鋼板鏍絲內固定手術及⑵第二、第三掌骨折復位併使用微小鈦合金互鎖式鋼板、鏍絲內固定手術,輔以石膏副木外固定治療,於108年2月27日出院,病患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照顧。建議患肢暫不宜拿重物、宜執行患肢肌力訓練、……。宜繼續門診追蹤及傷口換藥。視病情進展做復健物理治療。石膏移除後改換托手板護具及三角巾保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參健維骨科診所108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右肩鎖股骨折合併關節攣縮。宜休養3個月,建議繼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自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見原告所受傷非輕,即使進行手術後,亦無法於短期內恢復,堪認原告就確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斟酌上情及本件卷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至108年8月19日即6個月較為合理適當,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8600元【計算式:23100x6=138600】,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損害,自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向被告陳博文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揭規定,係屬有據。爰審酌發生本件車禍時被告陳博文駕駛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因貿然轉入幹線道而生本件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肩鎖骨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二、第三長骨幹移位性骨折暨右側第四、五及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並因此需休養相當期間無法工作,且原告自陳從事家務清潔工作,並提出薪資給付證明為憑,可知原告之收入、經濟及日常生活均已受極大影響,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本院認被告陳博文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萬元為相當,應全數照准。

5.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計為58萬163元【計算式:241563+138600+200000=580163】。

㈢原告請求被告櫻華計程車合作社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據公路法第79 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被告陳博文係靠行於被告櫻華計程車合作社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定被告陳博文屬被告櫻華計程車合作社之受僱人,且被告櫻華計程車合作社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將車輛交付被告陳博文前,依據公路法第79 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於將計程車交付駕駛人駕駛前,被告櫻華計程車合作社負有查證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公法上義務,此種義務乃法律規定所課予,不待主管機關通知,且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陳博文於105年10月6日駕照即遭吊扣吊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19日已2年餘,被告櫻華計程車合作社均按月收取費用,且就駕照及職業登記證需按時更新乙節,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櫻華計程車合作社雖辯稱就被告陳博文駕照遭吊扣吊銷乙節不知情,然就其已盡前開公法上義務,確認查證被告陳博文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無至警察機關更新之作為,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難認就已盡其注意義務提出反證,無從為被告櫻華計程車合作社有利之認定。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在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本件原告自認收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6萬2774元,亦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相符(見本院卷第29-33頁),則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萬738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陳博文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16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08年8月26日合法生效,就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櫻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部分,於108年8月14日合法送達並生效(分見審交附民卷第11、13頁),原告既主張被告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博文之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7389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