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93號原 告 王君緯(原名:王元桐)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孫誠偉律師被 告 郭秋燕

邱儷如

邱俊祥邱雅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291號卷第5頁,下稱司促卷),嗣改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猷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俊祥應向原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即免為給付(見司促卷第88頁),核原告所主張,均係因履行兩造間信託契約所生之爭執,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訴外人邱献樹(即被告郭秋燕、邱儷如、邱俊祥及邱雅

鈴之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7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邱俊祥為連帶保證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136建號與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樓房全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臨2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信託予邱献樹供其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融資貸款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且融資貸款期間邱献樹須按月給付30萬予伊作為信託收益,嗣伊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献樹,並由其於102年5月21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貸款5100萬元,由系爭不動產擔保前開貸款,設定最高限額6120萬元之抵押權,而依系爭契約約定邱献樹自102年5月21日融資貸款日起即應按月給付30萬元予伊,惟邱献樹遲至102年8月22日始按月給付30萬元予伊,迄至104年1月22日止共給付540萬元,尚有2期款項(即102年6月及102年7月各30萬元)共60萬元仍未給付。

㈡嗣邱献樹於104年7月20日死亡,由被告郭秋燕、邱儷如、邱

俊祥及邱雅鈴(下稱被告等4人)共同繼承,伊於107年5月16日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612號存函催告被告等4人應給付60萬元債務,被告等於收受後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献樹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60萬元,及自被告等4人收受存函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邱俊祥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6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人被告向原告為給付時,其他人逾期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即免為給付。

二、被告辯以:㈠邱献樹於102年5月17日代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199萬4294元、

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地政規費8萬9360元,另於102年5月21日代原告墊付2次銀行帳管費用各51萬元,並為原告代償1221萬87元,邱献樹為原告代墊費用共計1531萬3741元(計算式:0000000+89360+510000+510000+00000000=00000000),扣掉依系爭契約原告可取得之1712萬元,邱献樹尚須給付原告180萬6259元,雙方即議定由邱献樹於102年7月31日開立6紙支票(發票日為102年8月22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2日及103年1月22日,面額均為30萬元),並交由原告於同日簽收,足徵原告同意邱献樹給付原告每月30萬元之對價利益,係自102年8月22日起算。

㈡縱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自102年8月22日起算,然而原告與邱献

樹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於103年10月30日終止,原告即應返還1712萬元,惟原告除未返還1712萬元外,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銀行利息286萬4317元均由渠等墊付以外;渠等另代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自102年起至108年止之地價稅36萬5028元;且系爭契約既已於103年10月30日終止,原告仍收受103年11月22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22日支票(面額均為30萬元)且均持兌現共90萬元,皆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渠等亦受有共計412萬9345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365028+900000=0000000),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予返還,渠等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30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献樹(104年7月20日死亡,見聲證6)

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邱俊祥於102年5月7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聲證2),約定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献樹,由邱献樹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融資貸款額度上限為5100萬元,邱献樹則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於融資貸款使用期間,按月交付原告30萬元。

㈡邱献樹於102年5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板信商銀,以邱献樹

名義融資貸款5100萬元,且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前開貸款,設定最高限額6120萬元之抵押權,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由原告分配使用1712萬元、邱献樹分配使用3388萬元(即聲證3)。

㈢邱献樹自102年8月22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按月支付原告

每月30萬元,按月支付原告每月30萬元(見被證3、8),合計540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判決中列明不爭執事項㈢ (下稱另案第一審,見原證1第5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見原證1第74行至第75行)。㈣原告以另案第一審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於103年10月30日發生效力,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見原證1第110行至第113行)。

㈤邱献樹於104年7月20日死亡,由被告郭秋燕、邱儷如、邱俊祥及邱雅鈴共同繼承(見聲證6)。

㈥另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就其中原告應負擔之地價稅6萬1644元

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見原證1第7頁)。原告未就該部分上訴確定(見原證1第202行至第205行)。

㈦原告於107年5月16日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612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郭秋燕等4人,應給付60萬元,被告於107年5月17日收受(見聲證8)。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頁,併酌予文字修正,並調整論述順序):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郭秋燕等4人連帶給付2期(即102年6月22日、7月22日)每月30萬元,總計60萬元之信託收益,有無理由﹖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邱俊祥給付上開60萬元之信託收益,有無理由﹖㈡被告郭秋燕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103年

10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每月30萬元,總計90萬元(見被證8)之信託收益,有無理由﹖得否主張抵銷﹖㈢被告郭秋燕等4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2年起至108年止之地價稅總計36萬5028元,有無理由﹖得否主張抵銷﹖㈣被告郭秋燕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3年

10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之1712萬元利息286萬4317元,有無理由﹖得否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郭秋燕等4人連帶給付2期(即102年6月22日、7月22日)每月30萬元,總計60萬元之信託收益,有無理由﹖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邱俊祥給付上開60萬元之信託收益,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及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4約定「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甲方(按即邱献樹)按月交付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叁拾萬元,為乙方之信託收益」(見聲證2第2頁,司促卷第12頁),是依文義言,自融資貸款日核撥時,邱献樹即應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又兩造就融資貸款日為102年5月21日之事實並不爭執,則邱献樹即應依約自102年5月21日起按月交付原告30萬元。被告郭秋燕等4人僅據邱献樹開立之6張支票係自102年8月22日開始即抗辯邱献樹與原告間有自102年8月22日開始給付信託利益之合意,然邱献樹所開立之支票,至多僅能解為有於各該期日清償30萬元之意思,實無法做為邱献樹與原告有合意自102年8月22日起方需支付30萬元之證明,被告郭秋燕等4人復未就此為任何舉證,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秋燕等4人連帶給付60萬元,要屬有據。

3.被告邱俊祥既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見司促卷第13頁),則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俊祥給付60萬元,亦屬合法有據。㈡被告郭秋燕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103年

10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每月30萬元,總計90萬元(見被證8)之信託收益,有無理由﹖得否主張抵銷﹖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以邱献樹於終止契約後拒絕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起訴請求邱献樹(嗣由被告郭秋燕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確定原告應於給付被告郭秋燕等4人1718萬1644元之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對被告郭秋燕等4人所生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債權,及被告郭秋燕等4人應於原告給付1718萬1644元之同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兩造間已屬確定存在,不容雙方再為爭執。且系爭契約既經於103年10月30日終止,邱献樹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4約定需按月交付原告30萬元之義務即自契約關係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是被告郭秋燕等4人抗辯原告收受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每月30萬元,總計90萬元之信託收益,係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應屬合法有據。原告雖主張90萬元為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郭秋燕等4人繼續使用3388萬元貸款之對價,伊受領係有法律上原因,然依前述,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且另案確定判決已重新形塑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負有支付1718萬1644元之義務,同時被告郭秋燕等4人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義務,又原告迄今並未履行支付1718萬1644元之義務,況被告如要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需自行籌措款項先向板信商銀清償當初借得之5100萬元,實難認被告郭秋燕等4人繼續使用原由邱献樹取得之3388萬元貸款,有何需再支付每月30萬元對價或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基上,被告郭秋燕等4人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9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應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以90萬元為抵銷部分,經本院認定可採,業經論述

如前,則經被告持為抵銷後,原告主張部分已無餘額,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是被告另以代為支付地價稅36萬5028元及利息1712萬元持為抵銷部分,即無庸審究,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秋燕等4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請求被告邱俊祥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給付60萬元,固均為有理由,惟經被告郭秋燕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334條規定將原告應返還之90萬元為抵銷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