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99號原 告 瑞興皮革加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雪娥訴訟代理人 陳瑞林被 告 游善合訴訟代理人 游金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部分之陽台、B+D+E部分之鐵窗、C+E部分之鐵架屋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89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74年6月8日為撤銷登記,並以陳雪娥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60號卷宗可憑,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陳雪娥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伊同意,在其00號房屋搭建陽台(下稱系爭陽台)、鐵窗(下稱系爭鐵窗)、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復在系爭土地領空搭建鐵架屋頂(下稱系爭鐵架屋頂),依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B+D+E、D+F、C+E等範圍,侵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又被告自74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74年起迄今此段期間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A、B、C、D、E、F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該地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願拆除系爭鐵窗及系爭鐵架屋頂,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並負不當得利之責。至於系爭陽台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增建物則非伊所建,伊未曾使用,亦非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伊無庸拆除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另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僅得請求5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陽台、系爭鐵窗、系爭增建物、系
爭鐵架屋頂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4.40平方公尺)、B+D+E(3.41平方公尺)、D+F(14.34平方公尺)、C+E(7.83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149-192頁、第133頁)。而系爭鐵窗及系爭鐵架屋頂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92頁);另被告雖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2頁),辯稱「地界界址會變,但是房屋不會變」,系爭陽台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地政機關為專業土地複丈機關,有其標準之測量方法得以確認土地界址,其為測量後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自堪憑信,被告空執前詞辯稱系爭陽台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陽台、系爭鐵窗及系爭鐵架屋頂,返還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即屬有據。
⒉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增建物與00號房屋為獨立之兩棟建築,系爭增建物上有
屋頂,外牆為水泥鋪面,並設有獨立門戶得以進出,與00號房屋並無相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9頁、第166-168頁、第192頁),足見系爭增建物與00號房屋在建築構造及使用上,均無相互依存或輔助使用關係,而為各自獨立之建物,系爭增建物非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自無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使00號房屋所有權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又系爭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父親游金山,業據游金山於本院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又未予爭執,堪認系爭增建物係由游金山原始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0月22日起訴之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回溯5年內以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本件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占用系爭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2頁),再參以系爭土地自103年起至110年申報地價為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地價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86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萬90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請求金額,則無理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標示A部分之陽台、B+D+E部分之鐵窗、C+E部分之鐵架屋頂,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萬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土地面積 申報地價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3 年10月23日至103年12月31日(70日) 15.64 ㎡ 4160元/㎡ 4160元× 15.64㎡×70/365×5%=624元 2 104 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1 年) 15.64 ㎡ 4160元/㎡ 4160元× 15.64 ㎡× 5 %=3253元 3 105 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31日(1 年) 15.64 ㎡ 4160元/㎡ 4160元× 15.64 ㎡× 5 %=3253元 4 106 年1 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1 年) 15.64 ㎡ 4160元/㎡ 4160元× 15.64 ㎡× 5 %=3253元 5 107 年1 月1 日至107年12月31日(1年) 15.64 ㎡ 3440元/㎡ 3440元× 15.64 ㎡× 5 %=2690元 6 108 年1 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1年) 15.64 ㎡ 3440元/㎡ 3440元× 15.64 ㎡× 5 %=2690元 7 109 年1 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1年) 15.64 ㎡ 3360元/㎡ 3360元×15.64㎡× 5 %=2628元 8 110 年1 月1 日至110年4月7日(97日) 15.64 ㎡ 3360元/㎡ 3360元×15.64㎡×97/365×5%=698元 合計 624元+3253元+3253元+3253元+2690元+2690元+2628元+698元=1萬908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