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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23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被 告 陳全成

陳泰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陳全成與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並受讓取得台新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民國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更名登記不影響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故更名後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全成於93年4月9日向台新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並邀同被告陳泰宏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4月12日至95年4月12日止,並以固定利率即年息15%計息,被告陳全成應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攤還本金、應繳利息。詎被告陳全成自93年9 月12日止,尚餘139 萬3294元之帳款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台新商銀於93年10月5 日將此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商銀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7 月21日民眾日報登報頁面、手續費收據及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49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