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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28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鍾德暉黃昱撰屠駿宥被 告 蔡宏杰

蔡哲尉

蔡仲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蔡宏杰、蔡哲尉就訴外人蔡政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蔡哲尉應將蔡政男所遺前項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8年5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附表)。嗣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追加同屬蔡政男繼承人之蔡仲達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5頁),再於109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就蔡政男所遺附表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哲尉就附表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蔡哲尉應將蔡政男所遺前項不動產,於108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87頁、第36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相同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宏杰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詎其未按期清償,至108年10月1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6萬6,879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再蔡政男於108年3月18日死亡,被告即蔡政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蔡政男名下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4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蔡哲尉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於108年5月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蔡哲尉所有。則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對被告蔡宏杰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哲尉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就被告蔡宏杰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為蔡政男之繼承人、蔡政男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等情並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名義上登記在蔡政男名下,實為被告蔡哲尉出資購買並實質所有,即蔡政男與被告蔡哲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哲尉名下之真實狀態,無詐害債權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宏杰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108年10月1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6萬6,879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償(即系爭債務);蔡政男於108年3月18日死亡,被告即蔡政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蔡政男名下如附表所示財產,並於108年4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分割協議),約由被告蔡哲尉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於108年5月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即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蔡哲尉所有等事實,有被告蔡宏杰簽立之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本院家事庭函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24539號函暨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6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63頁、第83-144頁、第237-331頁),自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蔡哲尉回復原狀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即明。又上開條文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已如前述,況且借名登記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故倘其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或因借名登記之目的使契約不能消滅者,否則,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自動歸於消滅。

㈢、經查,本件被告一致陳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被告蔡哲尉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其父蔡政男名下(見本院卷第206-207頁、第323-324頁、第471頁、第514頁),並有被告蔡哲尉所提系爭不動產之「新生代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蔡哲尉繳納房屋買賣價金之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資料、被告蔡哲尉所提繳納房貸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3-305頁、第377-385頁、第419-453頁);原告亦不爭執蔡政男與被告蔡哲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蔡哲尉所有、貸款由其繳納等節(見本院卷第324頁、第470頁),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堪認為真實可信。

㈣、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本件蔡政男與被告蔡哲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於出名人蔡政男死亡時,被告蔡哲尉與蔡政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且於借名人被告蔡哲尉尚未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蔡政男之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前,系爭不動產確屬蔡政男之遺產無訛。惟被告間既合意成立由被告蔡哲尉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系爭分割協議,自可認被告蔡哲尉已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由其餘被告承諾、履行。換言之,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式,被告蔡宏杰、蔡仲達同意全數由被告蔡哲尉單獨取得,係被告蔡宏杰、蔡仲達在履行渠等所繼承之蔡政男對被告蔡哲尉所負不動產移轉登記債務之結果。準此,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評價為被告蔡宏杰履行繼承債務之清償行為,並非無償之給付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蔡宏杰之該等行為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蔡哲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洵非有據,本院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哲尉將上開不動產於108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6/100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6/100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6/10000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9),權利範圍:1/81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