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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39號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訴訟代理人 王昱盛被 告 林美智即帶好運物流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為其運送貨物,然未依約給付運費,迄今仍積欠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之運費共計50萬4,591元(計算式:12萬6,606 元+12萬5,265元+15萬0,680元+10萬2,040元=50萬4,591 元)未償,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622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單及運費明細表、電子發票補印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