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63號原 告 吳盈蓁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法扶律師被 告 曾吉巽訴訟代理人 賴奕璋被 告 高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被告曾吉巽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九日起,被告高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僅列曾吉巽為被告,請求曾吉巽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本息,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追加高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七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本息(見卷第二五三頁書狀),嗣同年三月五日再變更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一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本息(見卷第二六七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追加,曾吉巽雖表示不同意,但關於追加高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部分,係就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於法自無不合,關於變更聲明為連帶給付及增加請求數額部分,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即曾吉巽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營業車輛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二五巷口行人穿越道因過失碰撞原告、致原告受傷),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連帶及金額),且於首次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亦無不合。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曾吉巽為受僱被告公司之貨車司機,一0七年十一月十

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曾吉巽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由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十五巷交岔路口,左轉南向進入二十五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吉巽竟疏未注意路口行人穿越道上狀況,貿然左轉經過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適原告沿該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北深路三段二五巷,曾吉巽所駕車輛即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足第四、五蹠股開放性骨折、第五趾骨間關節脫臼及軟組織缺損、左足永久變形之傷勢。

2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購

買醫療用品費用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七千五百八十元、(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四日全日、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半日)看護費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因受傷損失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最低基本工資二萬二千元加計每月七次、每次八百八十元代班打掃收入)之工作收入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五損失三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二元收入,衣服、褲子及鞋子受損損失四千元,原告受傷後,整日因傷痛苦,往返醫院間,生活壓力驟增、身心俱疲,且左腳術後仍經常疼痛、無法使力,並因永久變形無法踮腳、跑步,內心留下極大陰影及恐懼,尚需持續復健,身心飽受折磨,另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以上合計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扣除原告已支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含醫療費部分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醫療用品費四百五十四元、交通費七千五百八十元、看護費二萬一千六百元),尚應賠償一百一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被告公司為曾吉巽之僱用人,應就曾吉巽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與曾吉巽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吉巽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曾吉巽就因執行職務過失行為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時間、

地點致原告受有起訴狀所載傷勢,及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無爭執,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二萬零四百五十七元,工作損失僅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看護費應僅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十三日住院期間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另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及衣物等財產損失,慰撫金數額亦過高,且當日原告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行走,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公司部分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吉巽為受僱被告公司之貨車司機,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曾吉巽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由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十五巷交岔路口,左轉南向進入二十五巷時,疏未注意路口行人穿越道上狀況,貿然左轉經過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適原告沿該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北深路三段二五巷,曾吉巽所駕車輛即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足第四、五蹠股開放性骨折、第五趾骨間關節脫臼及軟組織缺損、左足永久變形之傷勢,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二千一百九十六元、交通費七千五百八十元,已支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自願付費同意書、處分暨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中心收款單、相片為證(見卷第三一至一0一頁),核屬相符;關於曾吉巽為受僱被告公司之貨車司機,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覆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相片、車輛相片、兩造身分證件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卷第一八五至二一0頁);前開主張復均為曾吉巽所不爭執,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四日全日、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半日)損失看護費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因受傷損失(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工作收入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五損失三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二元收入,衣服、褲子及鞋子受損損失四千元,另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扣除原告已支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一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慰撫金數額均有爭執,另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及衣物等財產損失,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㈣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㈤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㈠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㈡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靜態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一0八年十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即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前段、第五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前段亦有明定。

(一)被告曾吉巽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由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十五巷交岔路口,左轉南向進入二十五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穿越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柏油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南側設有東西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專用號誌,號誌均運作正常,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即明(見卷第一九0、一九一、二0一至二0五頁),曾吉巽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長年駕駛小貨車載運瓦斯鋼瓶維生,以曾吉巽之經驗、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吉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南向通過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適原告未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穿越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二十五巷,曾吉巽所駕車輛前車頭遂撞擊原告身體,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足第四、五蹠股開放性骨折、第五趾骨間關節脫臼及軟組織缺損、左足永久變形之傷勢,此經原告指陳歷歷,核與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相片,及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曾吉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曾吉巽既因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行為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公司為曾吉巽之僱用人,依首揭法條應與曾吉巽連帶負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住院、手術、門診治療,亦曾至禾生堂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自願付費同意書、處分暨費用收據為憑(見卷第四三至七七頁),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在萬芳醫院支出之費用(含證明書費)為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此經本院查證明確,且有萬芳醫院覆函暨醫療費用證明單可考(見卷第二二七至二四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加計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自費術後止痛費用六千三百元(見卷第七一頁自願付費同意書,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自費麻醉費用已經計入住院醫療費用之麻醉費自費項目,不另加計,見卷第二二八頁醫療費用證明),扣除二筆住院伙食費一千五百二十元、一千一百八十元(見卷第二二八、二三三頁醫療費用證明),餘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蓋任何人每日均有餐食維持生命之需求,不因原告有無受傷而有異,餐食亦無醫療效用,伙食費用與傷害損害賠償無涉,自應剔除;原告在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九百五十元;以上合計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原告此範圍內之醫療費用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二千一百九十

六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七千五百八十元,已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卷第七九至八七頁),就此部分情節仍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原告因本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足第四、五蹠股開放性骨折、第五趾骨間關節脫臼及軟組織缺損、左足永久變形,迭已載明,顯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就醫,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得全數請求被告賠償。

②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自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四日全日、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半日聘僱或由家人看護,支出(損失)費用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固提出看護中心收款單(見卷第八九頁),及引用萬芳醫院覆函為據(見卷第二二一頁)。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第四、五蹠股開放性骨折、

第五趾骨間關節脫臼及軟組織缺損、左足永久變形之傷勢,已如前敘,且原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十三日、十二月十六日至二十四日兩度住院進行(死骨切除、植皮)手術治療,此觀診斷證明書所載可明(見卷第三三至三七頁)。萬芳醫院則函覆本院稱:「病人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神經外科治療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至於全日或半日,視病人及其家人之實際需求」(見卷第二二一頁)。

⑶惟原告受傷部位僅只左足一處,左下肢小腿以上及身體其

他部位即無任何損傷,亦即原告不唯意識清晰,視覺、聽覺、口語能力均無任何減損,雙手、上身內外功能健全,甚且右下肢亦功能正常,則除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十三日共九日、十二月十六日至二十四日共九日住院期間因手術、麻醉無法移動、需專人全日照護外,出院後僅行走需藉柺杖輔助及左足無法支撐身體致無法久站,其他坐臥、飲食、穿脫衣物、沐浴、談話、閱讀、看電視、聽音樂等日常生活俱無影響,易言之,原告至多僅需他人稍加協助(例如:為其拿取或外出購買物品,以減少其行走程度,或其行走時稍微攙扶),縱無他人協助,仍非不能維持日常生活,難認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

⑷綜上,原告僅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十三日及十二月

十六日至二十四日兩度住院期間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而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十三日期間原告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一萬七千六百元,一0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十四日期間,以一般看護費用為全日二千二百元、半日一千二百元計算,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此部分家人看護費用相當於一萬九千八百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乘以「日數」九日),合計三萬七千四百元,得請求被告賠償,超過部分亦非有據。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⑴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足第四、五蹠股開放性骨折、第五趾骨

間關節脫臼及軟組織缺損、左足永久變形,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十三日、十二月十六日至二十四日兩度住院進行(死骨切除、植皮)手術治療,業如前載,萬芳醫院一0八年一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今後宜再休息二星期」(見卷第三五頁),萬芳醫院並曾函覆本院稱:「病人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神經外科治療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見卷第二二一頁),前業提及,雖本院認原告出院後僅需他人稍加協助、尚無庸由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然原告既已行動不便、受限,需使用柺杖方能行走,顯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四個半月期間無法工作,非無可採。

⑵但原告自承為家管,負責照顧家人、處理烹調、打掃、採

買整理物品等家務,每月僅零星為人代班清潔打掃七次、每次報酬八百八十元,與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一0五至一0七年間報稅資料結果、原告並無固定收入吻合(見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爰以勞動部制訂之一0七、一0八年度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二萬二千元、二萬三千一百元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收入;至原告主張應以基本工資加計每月代班報酬計算其收入,尚非可採,蓋原告從事代班清潔打掃工作時,即無法照顧家人、處理家務,二者自不能重疊計算報酬。則原告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約一個半月期間,工作收入損失為三萬三千元(計算式:「每月收入數額」二萬二千元,乘以「期間」一個半月),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個月期間,工作收入損失為六萬九千三百元(計算式:「每月收入數額」二萬三千一百元,乘以「期間」三個月),共計十萬二千三百元,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非無憑,逾此範圍仍非有據。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第四、五蹠股開放性骨折、第五

趾骨間關節脫臼及軟組織缺損、左足永久變形之傷勢,經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黃百粲於一0九年一月三十日鑑定結果:原告工作能力損失達百分之十五(見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黃百粲醫師既為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專科醫師,與兩造俱無任何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依據國際認可之勞動能力減損評量標準(AMA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評估結果應堪採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及左足前內部軟組織缺損重建後永久變形之狀態,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十五。

⑵原告於五十年三月九日出生,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單可參,六十五歲退休時為一一五年三月八日,扣除前已計算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收入,自一0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一五年三月八日止共六年十一月又八日(六‧九三年),以每月薪資二萬三千一百元(每年薪資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十五計算(即每月減少三千四百六十五元、每年減少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原告是段期間損失工作收入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計算式:每年減少薪資收入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乘以期間六年之霍夫曼係數5.00000000,再加上每年減少薪資收入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乘以期間0‧九三年暨霍夫曼係數即6.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範圍內之勞動能力減損收入損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有據。

5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於五十年三月間出生,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事故發生時年為五十七歲,仍屬壯年,學歷為高職畢業,一0五至一0七年每年均僅有零星股利收入,名下有零星股票(見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七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曾吉巽於四十年四月間出生,國小肄業,長期擔任貨車駕駛,一0五至一0七年間全年收入為五十八萬餘元至六十一萬餘元,名下有四筆分別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新北市萬里區之土地持分及一小客車(見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七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左足第四、五蹠股開放性骨折、第五趾骨間關節脫臼及軟組織缺損、左足永久變形之傷勢,二度住院手術治療,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五,業已載述如前,身心痛苦非輕,而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曾吉巽肇事迄今已逾一年六月仍未賠償,致原告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但原告部分請求尚乏憑據、請求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狀,認慰撫金五十萬元尚有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6衣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衣服、褲子、鞋子損壞,損失四千元,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參諸原告受傷部位僅左足一處,迭經提及,本無從遽認原告當時所穿著之上衣、褲子均因事故毀損,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當日其所穿著之鞋子廠牌、樣式、何時購買、購入價值若干等節,致本院亦無從審認折舊後殘值若干,此部分請求尚難遽准。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二萬八千六百七

十七元、增加生活上需要(醫療用品費用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七千五百八十元、看護費三萬七千四百元)、四個半月工作收入損失十萬二千三百元、勞動能力損失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六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九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1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㈣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㈤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五款已有明文。曾吉巽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由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十五巷交岔路口,左轉南向進入二十五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南向通過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適原告未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穿越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二十五巷,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柏油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南側設有東西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專用號誌,號誌均運作正常,前已載明,原告為五十年三月間出生、高職畢業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貿然穿越道路,曾吉巽所駕車輛前車頭遂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足第四、五蹠股開放性骨折、第五趾骨間關節脫臼及軟組織缺損、左足永久變形之傷勢,原告亦有行人穿越道路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身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2原告雖否認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但原告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調查後,製作「行人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見卷第二一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件事故分析可能肇事原因,亦認原告「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行走」為可能之肇事原因(見卷第三一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並未就前述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並於起訴時檢附上揭分析研判表為證據資料,而未就是紙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表示不服或申請鑑定,本院認原告是日有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情事,其於曾吉巽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後,方始否認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委無可採。

3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

錄、現場相片、車輛相片、兩造身分證件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卷第一九0至二一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三一頁),認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曾吉巽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曾吉巽賠償金額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數額之半數即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損害賠償總額」六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九元,乘以「曾吉巽過失比例」百分之五十)。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曾吉巽執行職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事故發生時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本件事故該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卷第十一頁書狀),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數額之半數即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吉巽部分一0九年一月九日起(見卷第一六一頁送達證書),被告公司部分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見卷第二六五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曾吉巽因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行為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公司為曾吉巽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醫療用品費用、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看護費)、四個半月工作收入損失、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計六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九元,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數額之半數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扣除原告支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餘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及曾吉巽部分自一0九年一月九日起,被告公司部分自一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