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768號原 告 蔡馨誼被 告 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鄭余畿為被告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因無法定代理人,經審判長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者,該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以前,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據。惟其法定代理人嗣後已依法產生者,仍應由該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其未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可據。
二、查原告以其原係被告之董事長,惟業已辭任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被告原任監察人陳昌池於本件起訴前即已辭任,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選任陳昌益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今鄭余畿既已於民國109年5月3日被選任為被告之監察人,並於同日就任,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154頁),本件自應以鄭余畿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鄭余畿、原告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鄭余畿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