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72號原 告 黃仕杰
黃仕琪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被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15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1,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黃元坤於民國97年10月26日持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與被告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依據建築法規興建鋼筋混凝土構造大樓。黃元坤於105年4月1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協議分配由原告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被告遂與原告約定系爭合建契約關於黃元坤之權利義務自105年7月27日起由原告繼受。系爭合建契約中第10條約定,兩造互相開立憑證交付對方,相關稅費則依憑證金額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準此,被告既係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營業稅自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竟要求原告負擔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71,151元,且稱若不接受伊要求即不點交房屋,原告為求順利交屋,僅得暫向被告給付該營業稅款,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本應為被告負擔,被告受有免於支付該營業稅款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營業稅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由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買受人,實質負擔營業稅者為消費者,營業稅屬代收代付性質,故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之納稅義務人,形式上雖為被告,最終應由原告負擔。又兩造於107年5月29日曾就系爭合建事務辦理結算,在交屋清單中將被告對開憑證之統一發票百分之5營業稅771,151元列於應補金額項下,由原告在結算時返還被告,雙方並在交屋清單備註欄約定「...所有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依本交屋清單結算完成,雙方同意不再主張任何權益」(被證1),同日兩造並締結協議書約明「甲方(即原告)不得就本合建案再向乙方(即被告)要求補貼條件及任何主張」(被證7),顯見原告就房屋土地互易對開憑證之統一發票百分之5營業稅771,151元應由彼等負擔一節並不爭執,因而不做任何保留記載,故被告依據該項合意而受領營業稅款771,151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二人之父黃元坤於97年10月26日持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2筆(權利範圍各1/6)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依據建築法規興建鋼筋混凝土構造大樓。
2.因黃元坤於105年4月1日過世,在其繼承人協議分配後由原告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被告遂與原告約定「因原地主黃元坤往生,原契約黃元坤之權利義務自105年7月27日起統由甲方黃杰、黃仕琪繼承並無條件概括承受」。
3.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一、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互易之房地,雙方同意甲方分得房屋部分,於土地過戶完成時,按乙方取得土地當時之時價總額(乙方取得部分)及政府評定房屋現值總額(甲方取得部分)取較高價值者,雙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三日,互相開立相同金額之憑證交付對方。二、前項甲乙雙方互易對開之時價憑證,其相關稅費須依憑證金額,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
4.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開立相當於當時政府評定房屋現值總額15,423,029元之收據予被告,此即相當於原告所取得房屋之價格。
5.被告以房屋換取土地,於106年12月7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記載為16,194,180元,此憑證金額係除了互易金額15,423,029元外,尚另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771,151元在內。
6.原告於107年5月16日以台南育平郵局寄發第87號存證信函寄達被告(原證8),記載「…依約第10條對開發票5%營業稅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因此交屋結算款項上有爭議,我方有履約交屋之意願,願意交款為扣除門框之總金額3,106,656元整,我方將保留營業稅款之訴訟協調之權利。…」。
7.雙方於107年5月29日簽署交屋清單(被證1)。
8.原證11是原告黃仕琪與被告公司吳俞慶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其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爭點: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前項甲乙雙方互易對開之時價憑證,其相關稅費須依憑證金額,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又關於營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及第6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之規定,即為被告。被告雖辯稱營業稅於稽徵技術上乃屬代收代付性質,最終轉嫁於買受人,然兩造既約定由法定納稅義務人負擔,自不應以營業稅最終轉嫁於買受人負擔一情,而悖於兩造簽訂契約時之真意強為解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復抗辯依107年5月29日之交屋清單(被證1)及協議書(被證7),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則提出107年5月16日存證信函(原證8)及107年4月28日原告黃仕琪與被告公司吳俞慶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1),稱其已表明將保留營業稅款訴訟協調之權利。查交屋清單備註欄之條款及協議書之内容,性質上均為被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由107年4月28日原告黃仕琪與被告公司吳俞慶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黃仕琪稱「上次見面你們建議先繳完交屋結算單上的全額,先辦理交屋程序,再來進行營業稅款的協調訴訟。我有疑慮的是,我們先繳給你們營業稅款,不就等同於我們同意該款項該由我們繳交嗎」,被告公司吳俞慶覆稱「交屋後打官司的案子也不少呢,如果單純針對這一點的話,網路上倒是有不少判例可以參考唷」(見原證11),及原告黃仕琪於交屋前2周内之107年5月1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依約第十條對開發票5%營業稅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因此交屋結算款項上有爭議,我方有履約交屋之意願,願意交款為扣除門框之總金額3,106,656元整,我方將保留營業稅款之訴訟協調之權利」等語(原證8),可認原告於交屋前即已就交屋清單上表列由其負擔營業稅款一節事先聲明加以爭執,而107年5月29日交屋清單及協議書上並未就原告事先聲明爭執之營業稅款一節載明已無爭執或為其他記載,自難徒憑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制式記載,即認雙方就營業稅款之爭議已達成合意而不得再為爭執,是被告依交屋清單及協議書中之制式條款抗辯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權利,亦非可採。
(三)按給付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無存在給付目的,此時,受領人財產增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經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營業稅款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該營業稅款,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免於負擔營業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稅款771,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8年9月5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應准許金額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百分之5之營業稅款771,151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