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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7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被 告 葉樺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Co Co CASH」晶片現金卡,約定初次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得持現金卡於該額度內動用借款,所借款項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15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倘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自應還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被告自94年8月16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本金156,393元,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同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自同年9月1日起請求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3日向臺東中小企銀借款1,000,000元,

約定按臺東中小企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週年利率

10.85%)減週年利率0.85%計息、亦即按週年利率10%計息。被告應自92年2月1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4年8月15日以後應付之本金利息均未按期繳納,尚欠本金561,916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自同日起計給利息,並應計給違約金。

㈢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8

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上述債權,故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o Co CASH」晶片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受案件帳卡各2份、債權讓與公告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