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82號原 告 林啟勝即津瓚牛排館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被 告 陳彥宏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林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本息,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日變更為請求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本息(見卷第三三五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同意(見卷第三八七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六月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出名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一、二樓之「津瓚牛排館」(下稱本件商號),被告負責本件商號內部財務、帳務收支管理,兩造間既為隱名合夥關係,本件商號為原告獨資經營,則本件商號所有營收均為原告所有,非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本件商號採現金交易模式,客戶點餐後餐點金額收入會即刻留下紀錄、儲存在櫃臺收銀機電腦設備(POS機),本件商號成本支出亦均以櫃臺收銀機現金支應,被告除應每日確認櫃臺收銀機現金收入狀況外,亦應依據收銀機現金收支狀況製作相關報表,被告一0三年六至十月間每月製作本件商號收支月報表,十一月起則每日製作收支日報表,再於月底整合為月報表。茲被告於一0六年一月間終止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稱本件商號為虧損狀態,原告乃交付十六萬元填補被告之出資損失、雙方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結算退夥;詎被告竟浮報本件商號一0三年六月至一0六年一月間之電費五萬零四百二十一元、飲料費五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冰品開支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雞腿開支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元、肉品開支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其他食品材料費三十七萬二千零九十四元及員工薪資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合計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金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0三年間合夥出資經營本件商號,於一0六年一月間退出本件商號經營、二月二十三日完成退夥結算,但否認以浮報開支方式侵占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本件商號之營收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以本件商號現金進入櫃臺收銀機後,可能由櫃臺人員直接支付相關費用,可能由兩造因應本件商號各項費用支出,亦可能因收銀機現金不足,而由被告先行墊付,為掌握每日現金收支狀況,自一0三年十一月起設置日報表,由值班人員將當日收銀機現金收入及支出登載,每月再由兩造或店長依單據及日報表統整在月報表上,存載在本件商號公用電腦內,兩造及店長均隨時可查閱,單據則送交潤泰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潤泰記帳事務所),本件商號帳務並不嚴謹,無嚴格控管、報銷機制,而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帳務資料並不正確,繳費憑證亦非本件商號所有支出,部分單據未妥善保管而遺失,或小額支出未有單據,兩造每月各三萬元薪資、短期工讀生薪資、員工工作獎金、年終獎金均未列報薪資,甚或有月報表所載數額低於各項目支出單據總額情形,應以日報表為準,縱有差額,仍非被告以浮報開支方式侵占本件商號營收,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況兩造業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本件商號之盈虧責任或退夥前之帳務問題,及兩造間為合夥契約,被告就本件商號出資額為百分之四十,原告至多僅能主張百分之六十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六月間約定共同出資,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出名經營本件商號,被告負責本件商號內部財務、帳務收支管理,本件商號採現金交易模式,客戶點餐後餐點金額收入會即刻留下紀錄、儲存在櫃臺收銀機電腦設備,本件商號成本支出亦均以現金支應,被告除應每日確認櫃臺收銀機現金收入狀況外,亦應依據收銀機現金收支狀況製作相關報表,本件商號於一0三年六至十月間僅每月製作收支月報表,十一月起則每日製作收支日報表,再於月底整合為月報表,被告於一0六年一月間終止兩造間契約,稱本件商號為虧損狀態,原告乃交付十六萬元填補被告之出資損失、雙方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結算退夥之事實,業據提出月報表為證(見卷第四一至七二頁),關於兩造約定共同出資經營本件商號,由原告擔任本件商號負責人,被告負責本件商號內部財務、帳務收支管理,一0三年六至十月間僅每月製作收支月報表,十一月起每日製作收支日報表,被告於一0六年一月間退出經營等情,並與被告所提切結書、收支日報表、股份持分讓渡契約書、員工薪資表單所示一致(見卷第二三三至二四一、二四五至三二五頁),且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竟浮報本件商號一0三年六月至一0六年一月間之電費、飲料費、冰品開支、雞腿開支、肉品開支、其他食品材料費及員工薪資合計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金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帳務資料不正確,繳費憑證亦非本件商號所有支出,部分單據未妥善保管而遺失或小額支出未有單據,部分薪資支出無單據,被告未以浮報開支方式侵占本件商號營收,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兩造業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及兩造間為合夥契約,原告至多僅能主張百分之六十之權利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而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六八0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者,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及利益數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亦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及損害具體型態、數額。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本息,無非以其整理、計算結果,被告浮報本件商號一0三年六月至一0六年一月間之電費五萬零四百二十一元、飲料費五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冰品開支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雞腿開支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元、肉品開支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其他食品材料費三十七萬二千零九十四元及員工薪資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為論據,原告之主張已經被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以浮報本件商號電費、飲料費、冰品開支、雞腿開支、肉品開支、其他食品材料費、員工薪資方式侵占、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本件商號營收,及數額共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等節,均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所提本件商號一0三年六月至一0六年一月間各項費用
支出彙整表格內容之正確性,已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之初所指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繳費證明、報稅憑證、扣繳憑單、供應商發票或繳費紀錄為依據,計算、製作之帳務差額表格(即附表1至2,見卷第十九至二三頁),與一0九年六月十日民事準備狀檢附所稱以潤泰記帳事務所製表、台電公司繳費證明、供應商對帳單或電話告知、薪資所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為依據,計算、製作之帳務差額表格(即附表3至9,見卷第三五三至三六八頁),二者數額相差高達三百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計算式:「原起訴主張差額」五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四元,減「準備狀主張差額」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即前後二次書狀,原告就本件商號一0三年六月至一0六年一月共二年八個月期間之帳務支出,彙整計算結果竟有逾三百萬元之鉅額差異,原告所彙整、計算帳務之正確性,顯有可疑。
2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函覆本院本件商號一0三年七月起
至一0六年一月止繳付予台電公司之各期費用(①三萬零一元、②七萬九千三百零六元、③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④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⑤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⑥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⑦五萬二千零四元、⑧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⑨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三元、⑩一萬四千零六十五元、⑪一萬四千零六十五元、⑫二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⑬三萬七千八百零八元、⑭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⑮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⑯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見卷第四四四至四四六頁),均顯然低於原告不爭執之電費數額(即附表3:①三萬五千零六十五元、②九萬二千七百零九元、③四萬二千七百零一元、④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⑤二萬九千一百一十四元、⑥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⑦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⑧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⑨三萬七千四百零四元、⑩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⑪一萬八千九百一十三元、⑫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⑬四萬四千二百零四元、⑭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⑮三萬零六百四十九元、⑯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見卷第三五三、三五四頁),而原告陳稱其彙整之電費數額係依據台電公司繳費證明及潤泰記帳事務所按憑證所製作之「水電瓦斯費」表格(見卷第三七三頁),但台電公司繳費證明所示本件商號一0三年七月至一0五年一月電費金額與函覆本院之數額一致(見卷第七五、七七頁),則原告不爭執之本件商號是段期間繳付予台電公司之費用,實際已高於本件商號是段期間之電費,而尚有其他支出,自難以電費為是項開銷之唯一計算依據。參以本件商號月報表所載金額,與台電公司繳費證明、覆函所載大致相符,僅一0三年十、十一月及一0四年十一月各有一千八百元、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七百二十二元之差異,金額零碎,與通常浮報為整數迥異,被告辯稱應係維修電力設備等相關支出,非無可採。
3原告主張其所提本件商號各項支出彙整表其中電費、雞腿
開支、食品材料開支、肉品開支部分(即其附表3、6、7、9),係依據本件記帳事務所按單據憑證所製作之彙整表(即卷第三八一、三八三頁),然本院兩度依原告聲請函請潤泰記帳事務所檢送本件商號帳務原始單據憑證,及將是段期間為本件商號製作之費用表格留底送院,經潤泰記帳事務所函覆稱早於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將所有帳冊及原始憑證正本全數返還予原告,已無任何資料可提供(見卷第四四二、五0二頁),潤泰記帳事務所既未保管本件商號開支原始單據憑證,復未留存前為本件商號所製作之彙整表,除原告提出所取回、自行保管之原始單據憑證,舉證其彙整表上數額之正確性外,尚無從遽認原告所提彙整表其中電費、雞腿開支、食品材料開支、肉品開支數額之正確性。且縱原告提出原始單據憑證佐證與其所提出之本件商號支出彙整表格所載相符,該等單據憑證是否完整、是否所有單據憑證均有妥善保管留存、是否所有開支均有單據憑證,亦有可疑,此觀原告提出、主張係潤泰記帳事務所依原始單據憑證彙整、製作之本件商店一0三年五月至一0六年一月間水電瓦斯費開支表格(見卷第三七三頁),「電費」有兩欄,其中一欄並無任何單據憑證,前已述及,「瓦斯費」開支自一0四年五月方開始列帳,即有近一年期間無任何瓦斯費開支,以本件商號為餐館業、需以瓦斯加熱、烹煮煎炒炸烤所供應之餐食判斷,顯乏合理性;另原告提出、主張係潤泰記帳事務所依原始單據憑證彙整、製作之本件商店一0三年五月至一0六年一月間材料費表格(見卷第三八一、三八三頁),其中「太古飲料」部分,所載數額亦較供應商對帳單為低;足見縱原告所提出之電費、雞腿開支、食品材料開支、肉品開支表格確係依據潤泰記帳事務所依原始單據憑證彙整、製作之表格(僅係假設),所整理之數額仍非無可能因欠缺單據憑證或單據憑證遺失而有短少缺漏;再者,依日報表所載,縱缺一0四年十一月份日報表,雞腿項目總額已高於潤泰記帳事務所所彙整金額,而潤泰記帳事務所關於其他食品材料,僅臚列「首饌冷凍蔬菜」、「好家蔬菜」、「其他食材」三項,與本件商號月報表列載「冷凍食品」、「長麵」、「海鹽」、「雜項」、「好家雜貨」、「雜貨新隆發」、「蔬菜」等並不相同,而該等材料除為必要開支外,多無開立統一發票,非無可能遺漏;另外,肉品供應商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已經提出與本件商號間是段期間往來明細存根,總額達八百零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不唯遠高於原告所主張、由潤泰記帳事務所彙整之總額四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見卷第十九頁表格及第一0一至一七九頁統一發票),亦高於本件商號月報表記載之總額七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是尚難僅以數額差異,遽指為被告浮報,甚或侵占入己。
4原告主張其所提本件商號各項支出彙整表其中飲料開支部
分(即其附表4)部分,係依據飲料供應商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提供之對帳單(見卷第七九頁),惟相互比對月報表與供應商對帳單數額,初始本件商號當月月報表飲料開支金額與供應商前一月之對帳單金額一致,後開始出現差異,供應商對帳單顯示每月飲料開支自三、四萬餘元逐步減少至數千元至一萬餘元,但每月均有至少三千餘元以上之飲料開支,本件商號月報表則有六個月飲料開支為零,其後再大幅增加補回缺額;參以二者差異數字零碎,並非整數,且被告辯稱飲料除向供應商採購外,亦有向其他管道調貨情形,而按日報表所載計算,縱缺少一0四年十一月份之日報表,飲料開支仍高於供應商之對帳單等情,本院認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商號之帳務並不嚴謹,仍難遽指為被告浮報,尤難逕認差額均為被告支領。
5原告主張其所提本件商號各項支出彙整表其中冰品開支部
分(即附表5),係依據與冰品供應商客惟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訊內容(見卷第三七五至三七九頁電話錄音暨譯文),但該通訊內容真正及正確性,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堅不請求函請該供應商提出是段期間與本件商號間帳務金額,僅聲請將錄音送交該公司確認是否為該公司員工與原告間對話之錄音及詢問該公司與本件商號間合約期間(見卷第四九一頁書狀),已難證明該等數額之正確性,況由錄音內容,亦未能知悉通話時間、未能確認所謂帳務之起迄時間(自九十九年間起至通話當時為止),雙方對於機器部分購買數量陳述亦有出入,該等數據是否可採,仍有可疑。參以二者差異數字零碎,並非整數,且被告辯稱冰品除向供應商採購外,亦有直接赴零售商店購買情形,而按日報表所載計算,縱缺少一0四年十一月份之日報表,冰品開支仍高於供應商之對帳單等情,本院認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商號之帳務並不嚴謹,難遽指為被告浮報,尤難逕認原告所指差額均為被告支領。
6原告主張其所提本件商號各項支出彙整表其中員工薪資部
分(即附表8),係依據薪資所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見卷第八一至九九頁),被告則辯稱:自一0四年間起,因本件商號營運趨於穩定(參見卷第二四一頁股份持分讓渡契約第二點「餐廳現況概說」第⑴點所載),兩造每月各別支領三萬元薪資,該等薪資所得並未申報,且本件商號短期兼職工讀生甚多,該等工讀生薪資及十四名員工薪資以外之獎金,均不列報為薪資,參酌所需短期臨時人力與營收成正比,營收愈高、所需人力愈多,以兩造所提薪資彙整統計表,本件商號每月營收八十至一百萬元,每月支出之薪資約二十萬元,每月營收跌至五十五萬元左右,每月薪資亦減至十六、十七萬元,但日報表每月薪資總額最高雖仍有二十餘萬元,最低每月竟僅有七萬餘元,甚且有記載一千元者,足見日報表所載僅有自收銀機支領現金部分,並無兩造先支領相當款項支付,甚或被告墊付情形。被告此節所辯,關於兩造支領薪資部分,核與證人楊朝文、陳俊裕、呂昶志證述情節吻合(詳見下述),關於聘僱短期兼職工讀生,以及需求兼職人力與營收成正比等說明,亦與事理常情相符,尚非子虛。況本件商號實際支出之薪資數額及對象,縱與員工有申報及申報所得數額有差異,仍難逕指該等差額係遭被告支領、侵占入己。
7本件商號自一0三年六月間起至一0四年五月止之店長兼合
夥人楊朝文、自一0四年六月起至一0五年八月止之店長陳俊裕、自一0五年八月起至一0六年一月止之店長呂昶志,亦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原告對被告所提侵占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參見卷第五八八至五九0頁臺北地檢署一一0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點第㈡段):
①楊朝文部分:其擔任本件商號店長時,亦會製作當日支出
等流水帳,再由被告出納、支出,被告每月製作月報表,存置本件商號電腦,其與原告均可查閱,未曾發現問題,原告可查閱電腦內本件商號月報表及櫃臺內本件商號日報表;本件商號工作人員會以收銀機內款項購買物品,可能有未登記情形,金額差異不大即可;兩造開業半年後開始領取每月三萬元薪資,期間記憶不清;本件商號營收不足時,被告會墊付貨款,其未曾發覺被告侵占款項。
②陳俊裕部分:其自本件商號開始營業三、四月起任職,一0
四年六月起升任店長,每日就支出記載日報表,每月並製作月報表存置電腦,供兩造察看,兩造均有領取每月三萬元薪資;被告如見本件商號營收不足,猶會墊付貨款,其未曾發覺被告侵占款項。
③呂昶志部分:其原任本件商號內外場人員,於陳俊裕離職
後接任店長,月報表由其依日報表整理、製作,存置本件商號電腦中,所有人均得察看,支出係依據發票或收據,但有時會遺失而需請廠商重行出具,兩造均有支領每月三萬元薪資;原告曾表示懷疑款項運用,依其觀察,本件商號營收扣除固定支出呈現虧損或剛好打平,並無營收可供被告侵占。
④楊朝文、陳俊裕、呂昶志均與兩造無宿怨仇隙或特殊故舊
親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楊朝文並為本件商號合夥人,本件商號營收如遭侵占,對其有相當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偏頗被告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亦即本件商號之開支主要記載在日報表中,日報表由自收銀機取用款項者填載,但可能有疏漏,支出之單據憑證亦偶有遺失情形,月報表原由被告製作,後改由店長製作,與日報表均存置本件商號內,原告可隨時查閱,無人察見被告有侵占款項情事,以及兩造每月各支領三萬元之薪資。
8參諸原告在臺北地檢署其對被告所提侵占案件偵查中,陳
稱:兩造、訴外人楊朝文共同出資成立本件商號,其對外任負責人、管理所有行政事務,被告掌管財務,楊朝文任店長,日報表每日製作,櫃臺人員均可記載,不限兩造或店長,月報表則由被告以EXCEL軟體製作、存置本件商號結帳電腦內,供其與楊朝文查閱,本件商號每月並進行盤點,並製作盤點紀錄,楊朝文一0四年五月底離職,後依序由陳俊裕、呂昶志任店長等語(參見卷第五八八頁臺北地檢署一一0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點第㈡段第一至十六行);本件商號帳務非嚴謹已如前載,原告既自承日報表由櫃臺人員填載,月報表及盤點紀錄等均存置本件商號、其隨時可查閱,已難認被告得以任意浮報帳務、將本件商號營收侵占入己。
9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業就原告所提被告侵占本件商號營收告
訴,兩度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卷第四一0至四一三頁、第五八六至五九一頁臺北地檢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八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10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商號一0三年六月至一0六年一
月間,實際就電費、飲料費、冰品開支、雞腿開支、肉品開支、其他食品材料費及員工薪資支出若干,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本件商號帳務未臻正確嚴謹而多有差誤,不能證明差額係遭被告支領、侵占入己,尤無法逕以原告所指差額,遽認該等差額係由被告支領、侵占入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商號一0三年六月至一0六年一月間,實際就電費、飲料費、冰品開支、雞腿開支、肉品開支、其他食品材料費及員工薪資支出若干,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本件商號帳務未臻正確嚴謹而多有差誤,不能證明差額係遭被告支領、侵占入己,尤無法逕以原告所指差額,遽認該等差額係由被告支領、侵占入己,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情事,或故意不法將本件商號營收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侵占入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