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志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俞忠信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08號請求給付股息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9,877 元(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受全部敗訴判決,故以判決主文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