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08號原 告 俞忠信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被 告 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志信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陸伶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 1,159,877元(本院卷第13
3 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係原告父親即已歿訴外人俞桂欽於75年間實際出資
創立,為一家族企業,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俞志信為兄弟關係,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 145萬元。依原告之
103 年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被告自103 年至107 年間向國稅局申報給付原告之股息或紅利金額,分別為:103 年度 209,668元、
104 年度 179,150元、105 年度 276,520元、106 年度 319,695元、107 年度 282,508元,共計 1,267,541元,扣除各年度之可扣抵稅額後,股利淨額合計 1,159,877元。惟被告公司並未依其申報金額實際給付股息或紅利予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232 條第
1 項、第235 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股息或紅利。被告雖辯稱103 年度各類所得清單所列股利係公司102 年度之股利發放,該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云云,惟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第16條規定可知,針對102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被告公司須於102 年度會計年度終了後之「次一年度」即103 年間(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會計年度自每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始由董事造具表冊請求被告公司股東承認,且股東承認後,尚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及提法定盈餘公積後,始能分派股息,亦即102 年之盈餘或股息,須於隔一年度即103 年間始有可能發放,原告於108 年7 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所得稅法第3 條之1 有關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兩稅合一規定係
於107 年2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108 年1 月1 日施行,依修法前所得稅法第3 條之1 相關規定,公司盈餘分配予股東「股利總額」內所含公司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為「可扣抵稅額」,而該併同盈餘分配之「可扣抵稅額」係股東個人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扣抵該股東個人應納綜所稅額之用,以避免重複課稅,股東實際所能領取之股利金額為「股利總額」減除「可扣抵稅額」後之「股利淨額」。故原告請求金額應將各該年度可扣抵稅額予以扣除,亦即應以股利淨額(股利總額扣除可扣抵稅額)計算,103 年至 107年各年度股利淨額分別為:103 年度 174,027元、104 年度162,509 元、105 年度 250,834元、106 年度 289,999元、
107 年度 282,508元,合計 1,159,877元,此始為原告實際可領取之股利。被告確實尚未將前述股利發給原告。又本件起訴日為108 年7 月9 日,依民法第126 條關於股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103 年所列之股利淨額 174,027元,乃係公司102 年度之股利發放,該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原告不得請求。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
235 條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被告公司章程於第17條亦明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兄弟,原告係被告公司
之股東之一,出資額為 145萬元;依原告之103 年至107 年度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被告自103 年至107 年間向國稅局申報給付原告之股息或紅利金額,分別為:103 年度 209,668元、104 年度 179,150元、105 年度 276,520元、106 年度319,695 元、107 年度 282,508元,共計 1,267,541元,扣除各年度之可扣抵稅額後,淨額合計為 1,159,8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103 年度至 107年度各類所得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不否認迄今尚未給付前述股息紅利淨額共計1,159,877 元予原告,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國稅局提供之上開各類所得清單既顯示被告有給付股息(營利所得,代號54C )予原告,此等資料應係由被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結算得出並向國稅局申報之結果,而被告既不否認實際上尚未將前述淨額共計 1,159,877元給付予原告,則原告以股東身分,依上開公司法及章程所定,請求被告將前述分派予原告之股息紅利淨額給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就其中103 年度各類所得清單所載數額提出時效抗辯
,陳稱該數額應係102 年度之股息紅利,原告於108 年起訴已罹於5 年時效云云,業經原告否認在卷。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關於股息紅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以
5 年計算,然因102 年度之營業狀況於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究竟能否分派股息紅利、數額為何,應係於該會計年度結束進行結算後方能得知,進而通知股東。而被告公司之會計年度係自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且係於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此為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第13條明定。是關於102 年度營業總決算,應係於103 年間完成,被告究竟係於103 年間何時將上開表冊提請各股東(含原告在內)承認並通知原告可領取現金股息紅利一事,既係被告所辦理,且為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方能釐清股息紅利給付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為何,進而判斷有無罹於5 年時效之情事。然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具體說明(本院卷第134 頁),本院自無從採認被告所稱罹於時效之抗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股息紅利淨額共計 1,159,877元,即屬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是以,原告請求就上開應給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35、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被告公司章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其向國稅局申報之內容,給付原告股息紅利淨額共計 1,159,877元,及自108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起訴時所列訴訟標的金額原為 1,267,541元(原告因此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原告嗣後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159,877 元,前揭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依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3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裁判費差額 1,089元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4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於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