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11號原 告 王愛祥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被 告 張月霞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十萬股股權返還原告後,協同原告向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11月21日設立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贊公司),並商由被告及兩造相關親友借名為股東,設立時原告為總經理,被告為董事長,設立時原告有10萬股股權,然原告於98年間發現股份不翼而飛,向被告質問後,方於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事項表上回復股東及董事身分,詎108年8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申請永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現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逕自偽造永贊公司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且記載新任當選之董監事,原告不但未收到開會通知,原有之10萬股股權竟遭歸零,被告名下持股反從10萬股增加20萬股,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移轉10萬股股權至其個人名下,向被告質問卻遭置之不理,被告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所為亦已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其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永贊公司之股份10萬股股權返還原告後,協同原告向永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永贊公司設立之初,即以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房屋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籌資,並非由原告獨自籌資向被告借名登記股權,且以本院調得之永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於79年間設立時固持有10萬股股權,於90年已喪失股東身份,再於98年取得永贊公司10萬股股權,豈可能原告10萬股股權遭被告移轉長達8年均不知情,可知原告歷次股權變動均委託被告,被告亦得原告同意,被告方代為處理,否則原告長年在大陸工作,如何一一處理,105年係經原告同意方將其持有之10萬股股權移轉,不能因被告現未找到當時原告書面委託之證明,原告即全數否認曾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之事實。況原告亦自承設立時刻用之印章仍放在永贊公司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永贊公司在79年11月21日設立,由原告、原告之前妻即被告、原告之長兄王愛欽、原告之長嫂王陳秀娥、友人陳顯揚、陳蔡美華、詹張月娥等人為股東,並由被告出任永贊公司董事長一職,原告則擔任永贊公司之總經理,設立時,原告有10萬股股權;原告與被告於63年結婚,84年離婚,離婚時未就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永贊公司10萬股股權為約定;90年永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未列原告為股東;98年永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原告有永贊公司10萬股股權;自105年9月1日永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於永贊公司已無股權,原來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之10萬股股權,係移轉到被告名下;設立永贊公司時原告刻用之印章仍放在永贊公司內之事實並不爭執,復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永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未曾於105年間同意被告將10萬股股權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經原告同意移轉10萬股股權至被告名下,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經原告同意方移轉原為原告所有永贊公司10萬股股權,則被告應就得原告同意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抗辯:伊所持有原告之印章與本院卷第66頁印章(即
設立登記時原告使用之印章)相同,亦與90年、98年、105年股權變更時相同,原告於104年底、105年初以電話方式聯繫被告要求變更,被告即將所需證件及資料交由會計師處理,可知經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雖兩造就設立永贊公司時原告刻用之印章仍放在永贊公司內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單純置放印章之事實,實無法推得原告即有全權授權被告變更股權,且被告就原告何以於104年底、105年初以電話方式聯繫被告同意移轉股權至被告名下,是單純贈與或買賣,相關背景事實、過程為何,均未為合理說明,被告復稱轉讓股份資料已在會計師事務所搬遷時佚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然亦未舉證說明是委託哪一家會計師事務所及該會計師事務所如何確認移轉10萬股股權係經過原告同意或授權,基此,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萬股股權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永贊公司之股份10萬股股權返還原告後,協同原告向永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永贊公司之股份10
萬股股權返還原告後,協同原告向永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本院即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永贊公司之股份10萬股股權返還原告後,協同原告向永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部分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永贊公司之股份10萬股股權返還原告後,協同原告向永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經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永贊公司之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後,協同原告向永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聲請之假執行,依其性質顯不適於假執行,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又被告雖受不利判決,惟因該判決之內容已不適假執行,經本院駁回,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