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25號原 告 林建成被 告 王蕙文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卷第5-9頁),嗣於108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名譽遭被告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國際組召集人,原告則為公視南部新聞中心晨間新聞組編譯。原告於107年6月22日整併編譯外電之文稿發佈,詎被告見上開稿件後,竟於同年月23日上午在其個人公開臉書網頁上張貼:「昨晚看到遠在南台灣的特權編譯,出了為川普零容忍政策洗白的假新聞,我他媽的真是忍無可忍極想打電話去痛罵他這拉低本台國際新聞水準的禍根,但忍住了,他可以這樣快活的賺黑心錢…本人只好神經放細一點,打破不指名道姓的習慣,在FB上公布林建成非公視國際組成員,他出產的東西與本組無關。#向上提升很難,向下沈淪只要有一粒屎就辦到了」,以「假新聞」、「拉低本台水準禍根」、「賺黑心錢」、「一粒屎」等文字侮辱原告,並得經不特定之多數人可觀覽見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從事媒體專業工作27年來努力盡毀,且嗣經社群媒體分享傳遞,後有媒體同業報導,造成原告身心痛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之工作表現確屬不佳,人事編制、待遇與其他擔任國際新聞編譯同仁相比有特出之處,公共電視內部同仁間亦有相關議論,且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就被告於個人臉書張貼系爭文章行為,僅係認定被告對原告工作表現及編制、待遇之評論失當,而非被告關於原告工作表現及編制、待遇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貼文並未貶損原告名譽,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個人臉書網頁限制僅被告設定為朋友者,始有瀏覽權限,並非任何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且被告張貼文章2小時後,即應公視新聞部經理蘇啟禎之要求移除,可見縱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其損害結果亦非甚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況原告之工作表現及編制、待遇,確有可議之處,則原告若於工作上稍加努力,即有避免或減少名譽權損害之可能,足認原告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免除被告之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3日上午在其個人公開臉書網頁上張貼:「昨晚看到遠在南台灣的特權編譯,出了為川普零容忍政策洗白的假新聞,我他媽的真是忍無可忍極想打電話去痛罵他這拉低本台國際新聞水準的禍根,但忍住了,他可以這樣快活的賺黑心錢…本人只好神經放細一點,打破不指名道姓的習慣,在FB上公布林建成非公視國際組成員,他出產的東西與本組無關。#向上提升很難,向下沈淪只要有一粒屎就辦到了」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為系爭貼文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就被告所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又名譽權恆常與言論自由互相衝突,兩者均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自應斟酌衡量兩者之價值而為個案之判斷。查被告稱原告「出假新聞」係對於事實之陳述,另被告所稱「拉低水準的禍根」、「賺黑心錢」、「一粒屎」則無涉事實,而係被告個人之意見表達,惟前開意見表達衡情已使原告感到難堪,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被告對此難諉為不知。原告遭被告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其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原告於精神上自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而被告主觀上不喜原告所為系爭新聞編譯內容,亦知「假新聞」的意思跟伊在系爭貼文所表達的意思不同等情,為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卷宗第37頁),堪認被告明知原告所為系爭新聞編譯內容並非虛假新聞一情。從而,被告以上開言詞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抗辯系爭貼文於張貼後2小時即已移除,並舉被告與蘇啟禎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對蘇啟禎稱:「啟禎您來電後,尊重你的意見下po文就刪了」等語,尚難證明被告確於107年6月23日當日貼文後2個小時後即行刪文,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該當侵害他人名譽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須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精神上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係美國威斯康辛大學麥迪森院校新聞大眾傳播研究所碩士,從事新聞編譯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被告係從事新聞業,名下有收入及汽車1輛,但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34頁),斟酌本件係因職場所生衝突、被告所傳述之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念造成損抑原告名譽影響之程度及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及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該損害係被告自己之行為所致,原告並無施予任何行為,被告固可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為適當之評論,仍不得超越該等限度而侮辱他人,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行為,並無協力或助力,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顯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生效期間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