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27號原 告 邵徽哲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被 告 陳韋辛
緯全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陳韋辛、緯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全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韋辛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被告
緯全營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陳韋辛駕駛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17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原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騎乘機車)因前方行駛之計程車臨停,致原告煞車不及造成人車倒地,詎被告陳韋辛猶繼續駕車前行,致使被告陳韋辛駕駛大貨車車輪不慎輾過原告右腳,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茲因被告陳韋辛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韋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緯全營造公司為被告陳韋辛之僱用人,被告陳韋辛因執行職務於駕駛被告緯全營造公司所有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失傷害原告,被告緯全營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韋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2,973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除於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後,隨即入住該院治療,嗣於106年12月9日出院,再陸續回國泰綜合醫院骨科、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與復健科進行復健,另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整型外科、整形美容科、職業醫學科接受治療與復健科進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2,973元,此均有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2,973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68,2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治療,因受傷行動不便需他人全日照料,故聘請專職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乃自106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支出33,000元,再自同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支出35,200元,共計68,200元,此有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200元之看護費用,亦屬有理。
3.機車修理費用13,82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嚴重毀損,必須進行修繕,其修復費用為13,820元,此有運詳機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估價單在卷足憑(參原證7),故原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820元之機車修理費用,亦屬有據。
4.增加生活需要之相關費用27,670元部分:①交通費用11,830元部分:
原告告受傷致右股骨骨折、行動不便之期間,需續回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均須特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故自106年12月9日至107年3月21日期間支出計程車車資合計共11,8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②購買彈性衣費用15,840元部分:
原告因受傷需要進行復健,且於復健時需穿著彈性衣,故支出購買彈性衣費用共計15,840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92,065元部分: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健身中心之私人教練,乃屬為人生事業發展、衝刺之大好時機,惟因被告陳韋辛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雙腳受傷,非但於行走時感覺疼痛,更無法深蹲、跑、跳,需要長期休養,致使授課學生人數驟減,縱於雙腳外觀傷勢痊癒後亦難以百分之百恢復原本之機能,嗣經原告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評估後所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約4%,此有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在卷足佐(參原證10)。再按原告有美國運動協會私教證照,比起其他一般健身教練更具有高度專業性,若以104人力銀行網站樣本資料統計運動教練之平均月薪41,114元(參原證11)作為計算請求之基礎,則估計原告年薪至少有493,368元(計算式:41,114元×12個月=493,368元),是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約為19,735元(計算式:493,368元×4%≒19735元)。復參以原告為75年次,而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自106年11月3日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33年1月又28天之工作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數額約為392,065元【計算方式為:19,735×19.00000000+(19,735×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92,064.0000000000;說明: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正值青壯年,原本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經常健身運動、保持身心最佳狀態,詎遭被告陳韋辛駕車不慎撞傷造成上揭嚴重傷勢,雖已出院然仍可能併發後遺症;茲原告生平第一次突遭逢車禍事故,不論於警詢或是刑事案件偵查時皆相當緊張,甚至須再三地回想當時生死一瞬間的驚恐記憶,身心受創甚鉅,業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並出現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徵狀,乃持續前往木柵身心診所門診追蹤治療、心理諮商,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7.綜上,原告因被告陳韋辛、緯全營造公司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1,834,728元(計算式:332,973元+68,200元+13,820元+27,670元+392,065元+100萬元=1,834,728元);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1,548元後,被告陳韋辛、緯全公司尚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123,180元(計算式:1,834,728元-711,548元=1,123,18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第191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第193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6條物之毀損之賠償方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2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又被告緯全營造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以書面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韋辛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依該署勘驗案發當時原告後方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結果,發現被告陳韋辛駕駛大貨車自始行駛於第二車道,原告騎乘機車於右方車道,未迨前方停駛之計程車起駛,即欲變換車道,切入內車道,卻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先撞擊原車道前方停止之計程車左後方,始跌落內車道而遭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輾腿,顯然被告陳韋辛於本案中並無何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駕駛疏失行為,其對於原告臨時變換車道而自撞他車致摔落被告車道乙事實無注意或預見之可能,準此,已不得謂被告陳韋辛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而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980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3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被告陳韋辛對原告騎乘機車臨時變換車道未果,而剎車擦撞該計程車後摔入其行駛之第二車道,除無預見可能性外,因原告臨時變換車道未果而剎車擦撞該計程車後摔入第二車道乙情,事出突然,即便被告陳韋辛於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行駛時履行客觀必要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其所駕駛之該自用大貨車後輪輾過原告之右腳,該傷害結果發生不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即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時,該結果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陳韋辛,自難僅以原告受有前揭等傷害,即可認被告陳韋辛之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嫌,於108年5月13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2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足證原告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然此係肇因於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恣意變換車道所致,實不可歸責於被告陳韋辛,從而原告逕自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韋辛、緯全營造公司連帶賠償1,123,180元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例,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本件被告陳韋辛及緯全營造公司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上揭被告敗訴之判決。再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被告緯全營造公司抗辯被告陳韋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其所提出係非基於被告緯全營造公司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上揭抗辯應係可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足參;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與渠等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韋辛於106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緯全營造公
司,擔任自用大貨車司機,被告陳韋辛於106年11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被告緯全營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77號前時,適逢原告同向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所騎乘機車)因前方行駛之計程車臨停,致原告煞車不及造成人車倒地,被告陳韋辛猶繼續駕車前行,上揭大貨車車輪因而輾過原告右腳,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一節,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北司調卷第45至52頁)、被告陳韋辛調查筆錄(見北司調卷第53至59頁)等資附卷足憑,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287號函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數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參(見北司調卷第281至325頁),另被告陳韋辛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被告緯全營造公司雖於108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然並未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所爭執,僅爭執被告陳韋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應堪採信為真。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韋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緯全營造公司為被告陳韋辛之雇用人,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遭被告緯全營造公司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
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判足參。是以,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亦應同有適用。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原僅泛稱:其於106年11月3日上午8
時44分許,騎乘原告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發生車禍,當時前方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在車道上稍微往左偏,伊剎車不及就摔車,遭後方旁邊車道之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輾過右腳,被送至國泰醫院,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第6、7頁);於偵查時又陳稱:
當日想從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左邊繞過去,先擦撞到該計程車後,遭被告駕駛之該自用大貨車後輪壓過其右大腿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第62頁反面),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正宗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駕駛該計程車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第三車道,行經肇事地點,其見到有一部公車要靠站,便減速讓公車順利靠站,後來突然聽到碰一聲,其馬上停車發現起所駕駛之該計程車左後方保險桿與原告聲請人所騎乘機車碰撞,原告倒地,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行駛在第二車道等語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第8頁反面、第9、20頁),另被告陳韋辛於警詢供稱:其於106年11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該自用大貨車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因伊車速較慢、慢慢地切往第三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方有該計程車斜斜停在第四車道,伊就順順地經過該計程車,後來聽到後方有碰一聲,其看後照鏡發現原告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撞到該計程車車尾,接著其感覺所駕駛之該自用大貨車右後輪壓到東西,其將該自用大貨車往左傾斜往空曠處停靠後下車檢視車輛狀況,才知道壓到原告的腳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頁反面、第5、21面),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6日勘驗該路段後方計程車行車記錄器影片,勘驗內容為【(03:46:25)原告出現畫面內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禁行機車車道,車道次序由內側算起);(03:46:30)被告陳韋辛駕駛之該自用大貨車行駛於第二車道;(03:46:32-03:46:34)原告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由內側第一車道右偏駛至第三車道,原告前方尚有另一機車(車牌未能辨識;下稱:C車);(
03:46:40)第三車道之該計程車剎車燈亮停止,該計程車後方有C車及原告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接近中;(03:46:43)該計程車剎車燈持續亮著,顯示該計程車仍於停止狀態,C車繞過該計程車搶先於被告陳韋辛駕駛之該自用大貨車前方切入第二車道,原告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欲同C車方式切入第二車道,但被告陳韋辛駕駛該自用大貨車(勘驗筆錄誤載:告訴人車輛,應予更正)已抵達該處,原告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似未及切入而剎車並撞擊該計程車左後方,原告摔入第二車道,與被告陳韋辛駕駛該自用大貨車〔勘驗筆錄誤載:告訴人車輛;應予更正〕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6月26日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第96頁),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於現場所繪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各車輛行車方向、最後停靠位置大致相符(見北司調卷第287頁),且觀諸現場拍攝車損照片顯示,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左後方保險桿有撞擊及摩擦痕跡(見北司調卷第373至375頁),綜上資料應可認定,被告陳韋辛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自始行駛於由內側起算第二車道(下稱第二車道),原告則騎乘機車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起算第一車道(下稱第一車道),嗣原告所騎乘機車由內側第一車道朝右偏駛至第三車道後,欲隨同另一機車繞過前方由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搶先切入第二車道時,因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早已抵達該處,該切入口已遭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之車身擋住,原告所騎乘機車未及切入遂緊急剎車致撞擊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左後方,原告人車分離,其本人因而摔入第二車道,與被告陳韋辛駕駛該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所騎乘機車則倒地於第三車道上(見北司調卷第287頁)。⒊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所騎乘機車由內側第一車道朝右偏駛至第三車道後,欲隨同另一機車繞過前方由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搶先切入第二車道時,因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早已抵達該處,該切入口已遭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之車身擋住,原告所騎乘機車未及切入遂緊急剎車致撞擊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左後方,原告人車分離,其本人因而摔入第二車道,與被告駕駛該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揭傷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倒地於第三車道上,由是可認原告所騎乘機車由內側第一車道右偏駛至第三車道後,欲隨同另一機車繞過前方由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搶先切入第二車道時,其顯有不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以致原告所騎乘機車欲搶先切入第二車道時,因於第二車道直行之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早已抵達該處,該切入口已遭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之車身擋住,原告所騎乘機車未及切入遂緊急剎車致撞擊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左後方,原告人車分離,其本人摔入第二車道遭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後輪輾過其右腳一節,應堪認定。
⒋原告於偵查中明確陳稱遭該自用大貨車之後輪輾過等語明
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第62頁反面),經核對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編號2、3畫面顯示原告之右腳卻係遭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輾過一節完全相符(見北司調卷第325頁);且查,原告所騎乘機車由內側第一車道朝右偏駛至第三車道後,本欲隨同另一機車繞過前方由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搶先切入第二車道時,因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早已抵達該處,該切入口已遭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之車身擋住,原告所騎乘機車未及切入遂緊急剎車致撞擊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左後方,原告人車分離,其本人因而摔入第二車道,原告之右腳因而遭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被告右後輪輾過等節,業如前述,由是可認,原告摔入第二車道時顯無可能位於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之前方,蓋原告摔入第二車道時倘位於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之前方時,原告之右腳勢必將先遭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被告所駕駛之右前輪輾過,然顯與原告於偵查中所述及前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之右腳卻係遭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輾過」一節全然不符,況原告所騎乘機車尚倒地於第三車道內,是原告主張其摔入第二車道時係位於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之前方云云,顯然違反一般社會通念及駕車經驗,自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對原告所騎乘機車臨時變換車道未果,閃煞不
及致撞及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左後方,原告人車分離,其本人摔入第二車道,除無預見可能性外,因原告臨時變換車道未果而閃煞不及擦撞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左後方後摔入第二車道乙情,事出突然,即便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履行客觀必要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後輪輾過原告之右腳,該傷害結果發生不具有注意義務違反關連性,即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時,結果發生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自難僅以原告右腳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即可認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有疏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行為,是原告所為主張,是否真實可採,顯有疑義。
⒍原告另主張上揭肇事路段屬臺北市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通
行範圍之管制區,被告陳韋辛未許得許可即駕駛大貨車行駛於上述路段管制區內,亦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肇事路段即臺北市○○○路○段○○○號確屬臺北市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之管制區,又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無申請許可行駛該路段之記錄,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7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04534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第92至95頁);然依臺北市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程序規定」之第1條「管制時間內(不包括上下午尖峰時間)因下列特殊需要,得經相關單位(人員)提附有關證明文件及申請書,向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行政組電話:00000000分機1108)申請核發大貨車及聯結車通行證,按照指定路線及時間進入管制區,辦理特定之事務」及第5條「五、管制之執行: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各分局、保安大隊及婦幼隊,應運用固定崗位及巡邏勤務,切實執行稽查取締,凡遇大貨車及聯結車違反管制規定,擅自進入管制區行駛或持通行證不按指定時間及路線行駛者,應即攔車掣單舉發,並責令立即駛離管制區,在管制範圍內發現停放之大貨車,應按違規停車併予舉發,發現路邊停放拖車及貨櫃者,應通知拖吊處理」之規定可知(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臺北市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所列管制區並非絕對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通行該路段,僅係要求大貨車及聯結車之駕駛先經相關單位(人員)提附有關證明文件及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核發大貨車及聯結車通行證,始得按照指定路線及時間進入管制區,辦理特定之事務,倘大貨車及聯結車違反管制規定,擅自進入管制區行駛或持通行證不按指定時間及路線行駛者,應即攔車掣單舉發,並責令立即駛離管制區,換言之,上揭規定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道路行駛管制之行政管理措施,被告陳韋辛縱有未許得許可即駕駛大貨車行駛於上述路段管制區之行為,亦僅係違反「需先經相關單位(人員)提附有關證明文件及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核發大貨車及聯結車通行證」之行政管理措施,非當然可認定其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行為;況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所騎乘機車由內側第一車道右偏駛至第三車道後,欲隨同另一機車繞過前方由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搶先切入第二車道時,其顯有不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以致原告所騎乘機車欲搶先切入第二車道時,因於第二車道直行之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早已抵達該處,該切入口已遭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之車身擋住,原告所騎乘機車未及切入遂緊急剎車致撞擊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左後方,原告人車分離,其本人摔入第二車道遭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後輪輾過其右腳一節,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陳韋辛縱有未經未許得許可即駕駛大貨車行駛於上述路段管制區之行為,其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傷害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有過失之不法行為,亦難採認。
⒎末查,原告以被告陳韋辛涉犯過失傷害罪等罪嫌為由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29 8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3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後,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255號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及本院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在卷可憑。
⒏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23,18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2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將本件送專業單位進行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惟查,本件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已如前述,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