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29號原 告 張重遠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五項之決議無效。
磊園大廈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事項第二案改選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磊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磊園大廈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召開區分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作成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6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有下列無效、及應予撤銷之事由存在:
㈠系爭決議未經主席簽名及書面送達,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簡稱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由主席簽名,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系爭區權會就討論事項第1案第3項之決議內容為:「主委及各委員改選,…由上一任主委及管理委員續任2年」。然此項決議違反磊園大廈管理規約草案第12條第3項「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年」之約定,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區權會就討論事項第1案第4項之決議內容為:「除每個月例行支出費用外,其他事涉大樓公共修繕及除例行支出外之費用,金額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由常任主任委員及各委員決議執行…」。惟此項決議內容空泛,未明文該5萬元之金額究係單筆支出金額或係每月支出總額,實賦予主任委員及各委員莫大之決定權限,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有重大損害,故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系爭區權會就討論事項第1案第5項之決議內容為:「欠應繳納公共基金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職務」,此項決議係因兩造有給付管理費爭議事件對伊所為消極資格之限制,任意剝奪伊法定固有權利,已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5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系爭區權會就討論事項第1案第6項之決議內容為:「…裝修…施工期間,繳交清潔費每日新臺幣200元,直至裝修工程確定完成之日止,繳交之清潔費不予退還」。此項決議係以變相方式收取大樓管理費,未慮及裝修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可自行或委聘他人打掃之情況,且未依個案情形收取適當之清潔費用,已違反比例原則,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㈡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雖記載: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6人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9.37%等語。然未記載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及投贊成票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存在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故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且會議通知未詳實記載討論事項,存在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故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系爭區權會關於討論事項第1案(含
第1項至第7項)至第6案之決議無效。2.備位聲明:系爭區權會所為關於討論事項第1案(含第1至第7項)至第6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磊園大廈108年7月2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之決議無效等情,因系爭決議內容涉及選舉管理委員、授權管理委員支出公共修繕費用、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收取裝潢清潔費等,而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主席簽名及書面送達而無效部分,
有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1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違反上開條例之法律效果,該條例雖未有明文,惟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書面送達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且上開會議記錄第2頁記載:本大樓公共基金拮据,入不敷出,故本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以公告方式處理,不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有需要,可至會計處索取等語(同上卷第21頁參照),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雖需踐行公寓條例第
31、32條規定程序始生效力。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然其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僅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則原告據此為由,認系爭決議未經書面送達而無效云云,自非可取。至原告另稱被告就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會議記錄,其上並無主席簽名云云,然該簽名僅係確認之作用,且屬可事後補正之程序瑕疵,難謂決議後未經簽名,嗣後補簽,即謂瑕疵重大,亦難據此認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無效。
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第1案第3項決議與磊園大廈規約抵觸而
無效,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前曾訴請確認磊園大廈於107年9月11日召開之10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6判決確認該會議決議第討論事項1案至第7案無效,嗣經被告於系爭會議第1案討論事項提請追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中第3項決議:主委及各委員改選,出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權全員無異議通過,由上一任主委及管理委員續任2年部分,上開決議違反大廈規約第12條第3項管理委員之任期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固據提出前開會議記錄及磊園大廈管理規約草案1份(見本院卷第25-6 5頁)在卷為憑。惟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已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有上開決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系爭決議中關於追認前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僅意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追認上一任管理委員(即張復華、謝雨璇、陳祥賢、宋保毅等7人)於就任期間所為行為之效力,並非以系爭追認案延長前任管理委員之任期,亦無議決以上任管理委員再行續任2年之意,實難認與磊園大廈管理規約草案(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3項:「三、管理委員之任期:
自每年10月1日起至隔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之規定有違。況系爭會議中已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則前任管理委員續任2年等語,核與系爭決議重新改選管理委員之結果亦有未合。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第1案第3項之內容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第3項而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第1案第5項決議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條例第29條第5項訂有明文。查系爭決議第1案討論事項提請追認上開107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中第5項決議:依據公寓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大會決議,欠應繳納公共基金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職務,有系爭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1頁)可憑。惟被告已於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就擔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積極資格、及不得充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及解任、罷免等事項為具體約定,則有關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自應依照系爭規約約定為審查。如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欲增加上開規約所無之管理委員選任資格之限制,應行修改上開規約。況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2款第1目、及第3款所載: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為7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128人之59.37%,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4.5%(參見本院卷第19頁之五、出席人員),尚未達上開可修改系爭規約之法定出席人數及比例,則系爭決議第1案第5項僅以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後段之決議方法,即增加規約所無之管理委員受選任消極資格之限制,應已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前段之約定而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第1案第5項之決議為無效部分,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第1案第4項、第6項決議應屬無效,有無
理由?查系爭決議第1案討論事項提請追認上開107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中第4、第6項記載:除每各月例行支出費用外,其他事涉大樓公共修繕及除力行之出外之費用,金額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由常任主任委員及各委員決議執行,該支出費用及金額,合併與每各月例行支出公告,並留存會計處備查。..6...施工期間,繳交清潔費每日新台幣200元,第6項後段決議:...施工期間,繳交清潔費每日新台幣200元,直至裝修工程確定完成之日止,繳交之清潔費,不予退還等語,有系爭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1頁)可憑。而公寓條例對此並無相關規定,應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管理社區之空間,原則上若未有違反法律或規約之情形,法院應予尊重;而此部分決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後段之決議方式議決通過(見本院卷第19頁會議記錄),且徵之該決議內容分別係就公共基金之執行於小額支出部分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另就清潔費部分亦係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一體適用,並非專以損害原告權利為唯一目的,且均核與系爭規約無違,要無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決議為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㈥以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除系爭決議第1案
第5項違反規約應屬無效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先備位之訴,就系爭決議第1案至第6案依原告所定審理順序,本院就上開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予以裁判,其餘部分則仍應依序為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審酌,附此敘明。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記載出席者及投票者之區分所有權比
例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查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約定:除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為7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128人之59.37%,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4.5%,已符合規約出席人數之規定,已如前述,而系爭決議之表決結果雖係以勾選方式記載:「合於本公寓大廈之規定決議額數。磊園大廈管理草案第7條第3款之規定開議額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達21/2以上出席。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1/2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未記載經統計贊成者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比例。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固為公寓條例第34條第1項所明訂,且依系爭規約第10條會議記錄第2項之約定: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一、開會時間、地點。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足見上開法條及系爭規約均未要求將贊成之人數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應記載事項之一。況會議記錄之記載方式縱較為簡略,亦與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存在瑕疵無必然之關係,而參照系爭規約之決議方式僅需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已如前述,則系爭會議記錄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已符合系爭規約之約定甚明。原告復未再行舉證證明系爭會議於贊成人數之統計有何不實之情形,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存在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乙節,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將開會討論事項為公告部分,應予撤
銷,有無理由?按公寓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公告記載系爭會議之討論事項為:一、區分所有權人參選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二、管理費相關事項。
三、臨時動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通知公告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顯係僅就系爭決議第1案第5項及第6案關於選任管理委員資格限制之討論事項為公告,並未就系爭會議將選任管理委員之討論事項公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違反公寓條例第30條應於開會通知上載明之法律規定。又系爭決議之討論事項第1案討論事項提請追認107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1.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直系血親及承租戶,如有損壞公共設施及物品薛負責照價賠償。2.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在招租房產時,請主動篩選承租房客,.3.主委及各委員改選,出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員無異議通過,上一任主委及管理委員續任2年。4...除每各月例行支出費用外,其他事涉大樓公共修繕及除力行之出外之費用,金額在5萬元以下,由常任主任委員及各委員決議執行,該支出費用及金額,合併與每各月例行支出公告,並留存會計處備查。..6...施工期間,繳交清潔費每日200元,直至裝修工程確定完成之日止,繳交之清潔費,不予退還。..7.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買賣房屋時,於完成交易時需結清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第3案.全權委託本大樓11樓之8,陳適庸律師代表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與1樓至4樓張氏兄弟進行中之3件訴訟。...第4案.大樓左側電梯嚴重損壞,初步估價為20餘萬元,此筆費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費比例分攤後續再向肇事之事主要求賠償。第5案.大樓門禁應加強,決議設置電梯刷卡管制等,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除管理委員選任事項外,均屬於非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之事項,則縱被告未於開會通知上具體逐一載明上開提案,亦無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就討論事項第1案第5項之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就討論事項第2案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分別有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條例第30條規定之情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