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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53號原 告 陳孟盈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被 告 倪育琦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十五日內,在Facebook臉書網站其個人所有「Yuchi Ni」帳號塗鴉牆上,以其個人之名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二十日內前開貼文不得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 日內,在Facebook臉書網站(網址:

http://www .facebook .com,下稱臉書)其個人所有之帳號「Yuchi Ni」(下稱系爭臉書帳號)塗鴉牆上,以其個人之名義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20日。」,嗣於本件民國109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在臉書其個人所有之系爭臉書帳號塗鴉牆上,以其個人之名義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20日內前開貼文不得刪除。

」,(見本院卷第7 頁、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聲明之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事實為本件請求,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鴻琪律師當庭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嗣於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 日內,以14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7 頁、第95頁),核屬訴之撤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鴻琪律師雖當庭表示就減縮部分沒意見,然其意思略有不明確,惟被告即自該期日起10日內均未有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已合法撤回,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一同經營公司之股東,惟因理念不同,彼此間因而引發諸多嫌隙而關係不睦,詎被告竟在系爭臉書帳號於107 年7 月27日張貼「有個偷了我公司不還我的女人瘋狂傳訊息給我說她生病了,還截我朋友的婚照說我當伴娘過的很爽,她媽的你好意思!」;同年9 月初張貼「收到了好像很可憐的小白蓮寄來的存證信函,好啦我是應該要鄭重澄清一下:我不該用偷了公司這麼不專業的名詞,應該是侵占公司財務才對喔」;同年11月19日張貼「明天要跟侵占公司的賤人法院對決,所以來發個不自殺聲明……」;同年月20日張貼「陳孟盈小姐,真是辛苦你到處通知別人我會在哪裡了,但遺憾的是我只會在附近等結果而已喔,我倒是比較希望你有通知販毒集團的人……」等貼文(下合稱系爭貼文)。而參照原告就兩造同為股東之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之案件係於107 年11月20日開庭之事實,以及被告前述同年月19日「明天要跟侵占公司的賤人法院對決,所以來發個不自殺聲明……」貼文內容可知,被告所稱侵占公司的賤人係指原告,此亦由前開同年月20日庭期結束後,被告於臉書打卡開庭地點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並張貼「陳孟盈小姐,真是辛苦你到處通知別人我會在哪裡了,但遺憾的是我只會在附近等結果而已喔,我倒是比較希望你有通知販毒集團的人……」貼文,具體指出原告之姓名可證,前述貼文所指之人確為原告。又關於前述107 年9 月初系爭貼文,當時原告確有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故以時間點當可推知被告所稱「小白蓮」係指原告;至關於107 年

7 月27日系爭貼文部分,由同年月9 月初貼文曾解釋「我不該用偷了公司這麼不專業的名詞,應該是侵占公司財務才對喔」部分內容及同年11月19日貼文所稱侵占公司的賤人係指原告等情觀之,該次貼文所稱偷其公司之女人應亦係指原告。依上開所述,被告於網路上惡意以「有個偷了我公司不還我的女人」、「侵占公司的賤人」、「我不該用偷了公司這麼不專業的名詞,應該是侵占公司財務才對喔」、「我倒是比較希望你有通知販毒集團的人」等不實言論詆毀原告名譽,然實際上原告並未涉及販毒,亦無侵占公司或偷了公司,況縱屬為真,亦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自非屬得公開評論之事;復由系爭貼文係供不特定多數人查看,貼文下方許多留言皆對原告毀損名譽,實已侵害被告之名譽權,自當構成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在臉書其個人所有之系爭臉書帳號塗鴉牆上,以其個人之名義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20日內前開貼文不得刪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固有於系爭臉書帳號張貼系爭貼文,然系爭貼文前3 則並未指名道姓,亦未揭露足以特定人別之相關資訊,第三人自無從系爭貼文知悉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難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至第4 則貼文雖有提及原告姓名,然該文僅為個人心情之抒發,並無使用貶抑原告名譽之詞,亦未捏造不實事項,且原告確曾於酒店服務,被告並曾因在該處教導日文而與原告結識,上情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駁回再議聲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訴外人娜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娜妮公司)之股東,嗣原告以兩造雙方交惡無法共同經營公司,且娜妮公司自107 年1 月迄今未有營業行為,持續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解散娜妮公司,並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許。嗣被告於107 年

7 月27日在其個人所有系爭臉書帳號張貼「有個偷了我公司不還我的女人瘋狂傳訊息給我說她生病了,還截我朋友的婚照說我當伴娘過的很爽,她媽的你好意思!」;復陸續再於前開臉書帳號即於同年9 月初張貼「收到了好像很可憐的小白蓮寄來的存證信函,好啦我是應該要鄭重澄清一下:我不該用偷了公司這麼不專業的名詞,應該是侵占公司財務才對喔」;同年11月19日再張貼「明天要跟侵占公司的賤人法院對決,所以來發個不自殺聲明……」;最後於同年月20日張貼「陳孟盈小姐,真是辛苦你到處通知別人我會在哪裡了,但遺憾的是我只會在附近等結果而已喔,我倒是比較希望你有通知販毒集團的人……」等貼文(即系爭貼文),原告認被告前述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乃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分別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提出再議聲請,再經高檢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臉書帳號系爭貼文、士林地院107 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及調查筆錄、北檢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77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9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37至41頁、第81至91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臉書帳號張貼系爭貼文內容,故意以使用貶抑之詞及不實事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亦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若其陳述事實縱屬為真或所為意見表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非屬可受公平之事,仍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自屬當然。

㈡被告固不爭執其曾於系爭臉書帳號張貼系爭貼文,惟辯稱系

爭貼文內容未揭露足以特定人別之相關資訊,不足以使閱覽者知悉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云云;然查,觀被告所呈北檢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7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曾辯稱:「告訴人陳孟盈與伊是娜妮公司之合夥人,……伊只是將伊經歷過的事情,例如被日本警方抓走、公司解散的事情等抒發的感受,……因為娜妮公司設立地址是伊前男友蔡其祐的住家,公司大小章等公司文件都在那裡,而告訴人透過蔡其祐,未經伊同意取得娜妮公司的文件和公司章等,至今都沒還伊,伊才會說偷了伊公司」等語,足徵系爭貼文被告所指述之人為原告,應堪認定。又細鐸系爭貼文內容,前三則貼文均係指摘特定之人偷或侵占被告所有公司及公司財物,並稱於

107 年11月20日將與該偷(侵占)公司之人與法院對決,顯見前三則貼文所述人、事均為同一;又前開貼文內容雖不足以使閱覽者特定或知悉被告指述之對象為何人,惟參酌被告於前開第三則貼文發佈後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0日再於臉書打卡及標記打卡地點為士林地院,並於系爭帳號張貼「陳孟盈小姐,真是辛苦你到處通知別人我會在哪裡了,但遺憾的是我只會在附近等結果而已喔,我倒是比較希望你有通知販毒集團的人……」之內容貼文,以及原告就兩造共同經營之娜妮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解散事件,確於同年11月20日在士林地院召開調查程序期日等節,亦有原告所呈107 年11月20日庭期資料、107 年11月20日士林地院107 年度司字第37號公司解散事件調查筆錄及民事裁定卷附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而,由被告於前開庭期調查程序結束後,旋於士林地院打卡並張貼該第四則貼文,該貼文與前開公司解散案件庭期時間上顯具有緊密關係,故原告主張第四則貼文為兩造前開庭期結束後所發佈,且系爭貼文第三則貼文「明天要跟侵占公司的賤人法院對決,所以來發個不自殺聲明……」內容確與伊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娜妮公司案件有關,再由第三則與第四則貼文僅相隔一日,第四則貼文內文並明確指出原告「陳孟盈」乙節,業足使閱覽者由系爭貼文第四則貼文知悉前日之第三則貼文所稱賤人係指述原告等語,尚非無憑,堪可採信。果爾,系爭貼文第三則所指摘之人既為原告,前三則貼文復具有一貫之脈絡、前後文相互呼應,且前開三則貼文所指述人、事均為同一,亦如前述,是被告就兩造經營娜妮公司糾紛而以系爭貼文指摘原告,且足以使閱覽系爭貼文者,由上述四則貼文之前後脈絡,知悉被告所指述之人為原告,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前三則貼文內容,不足以使閱覽者知悉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等語,委無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我倒是比較希望你有通知販毒集團的人」部分之貼文純屬個人抒發心情,並無使用貶抑原告名譽之詞,亦未捏造事實云云,然被告所呈之證據未能舉證原告與販毒集團成員間存有交宜乙節為真,復未說明此部分言論與公共利益有何相關,且被告以強烈性暗示之言詞,指摘原告與販毒集團成員間存有交宜,非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無任何真實不罰、合理評論之可言,自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無疑。則本件觀系爭貼文內容,被告於網路上以「有個偷了我公司不還我的女人」、「我不該用偷了公司這麼不專業的名詞,應該是侵占公司財務才對喔」、「侵占公司的賤人」、「我倒是比較希望你有通知販毒集團的人」等言詞,顯係公然指射原告不法侵占他人公司經營權或公司資產,並以具有攻詰、貶抑性質之言詞指摘原告為賤人,此部分言論顯然已淪為宣洩情緒之人身攻擊,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外,甚以具有強烈性暗示之言詞,指摘原告與販毒集團成員間存有交宜,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客觀上足以使被告臉書好友觀文後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堪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自難謂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另被告前揭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名譽權受損間,依客觀存在事實加以判斷,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情形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故意於其系爭臉書帳號以系爭貼文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原告在精神上自當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而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年收入約為38萬元,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收入不隱定,約每月1 至2 萬元不等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又被告於系爭臉書帳號上張貼系爭貼文,既屬供被告臉書好

友等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業經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則為填補原告名譽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開發表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本院爰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暨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具體情形、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尚未涉及使被告等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及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述之道歉方式並未具體爭執等一切情狀,認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式,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而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亦應准許。

⒊至原告雖據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為本案請求權,惟該項係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時,行為人應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觀原告本案主張事實既未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勞動能力之喪失、減少,或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等情,其此部分之所據,應有違誤,惟就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等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附件:道歉啟事┌──────────────────────────┐│本人倪育琦對於陳孟盈小姐的言行污辱及不實的指控,已嚴││重損害其名譽,對此深感抱歉,特此表示歉意,並請求陳孟││盈小姐之原諒。 ││ ││聲明人:倪育琦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