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6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亞蘋建築師事務所即吳亞蘋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洪雅芬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餘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給付委任報酬且有侵害其人格權等情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損害賠償等,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11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有設計不良、遲延開工期日及未盡監造義務等情事,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等(見本院卷㈠第147-159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被告委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為設計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原為: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其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Google商家之頁面,指涉原告為「騙子」之相關留言;以及於原告Facebook之粉絲專頁,關於原告「建築設計草率、時程嚴重拖延;拿到錢就不聞不問」留言刪除,並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Google商家頁面;並向原告當面道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改為:㈡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吳亞蘋建築師事務所/ ○○市○○○○危老重建工作站/○○設計」Google商家頁面;及原告Facebook之「○○○+吳亞蘋建築師事務所/ ○○市○○○○危老重建工作站/○○設計」粉絲專頁張貼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分見本院卷㈢第243頁、第279-280頁)。核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第3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賠償50萬8197元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嗣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6805元,其中50萬8197元,自108年12月6日起;其中15萬8608元,自109年4月2日起,另餘4萬元,自110年6月22日起,均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7、118、135頁)。核反訴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就遲延利息之主張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7年2月23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委由原告就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提供規劃、設計、監造及代辦建造執照申請等事宜,議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期程給付報酬合計112萬元。系爭工程已於108年3月30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第5期款11萬2000元,然被告卻以原告未依預定進度表提供服務而有遲延之情形為由拒絕給付。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載明工作時間由雙方議定,且系爭契約之附件二設計預定進度表已載明該預定進度表僅供參考,況設計及相關工作進展本即為彈性之過程,且被告於原告請領第4期款時已表示有遲延,經原告解釋後,被告已支付第4期款,此一瑕疵縱然有之,亦已治癒,被告不得再於第5期工作完成後又再行主張遲延。因被告多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付款約定,原告於108年5月15日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支付第5期款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該函業於108年5月16日送達,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1萬2000元。

㈡被告曾於原告設立於同址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嗣變

更為「○○○+吳亞蘋建築師事務所/ ○○市○○○○危老重建工作站/○○設計」)Google商家之頁面,留言指涉原告為騙子;於原告Facebook「吳亞蘋建築師事務所」(嗣變更為「○○○+吳亞蘋建築師事務所/ ○○市○○○○危老重建工作站/○○設計」)粉絲專頁指稱原告建築設計草率、時程嚴重拖延;拿到錢就不聞不問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言論,並透過電話、簡訊騷擾原告,以「卒仔」、「看」等粗俗字眼辱罵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及於上開「○○○+吳亞蘋建築師事務所/ ○○市○○○○危老重建工作站/○○設計」Google商家頁面及以Facebook粉絲專頁張貼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於「○○○+吳亞蘋建築師事務所/ ○○市○○○○危老重建工作站/○○設計」Google商家頁面;及原告Facebook之「○○○+吳亞蘋建築師事務所/ ○○市○○○○危老重建工作站/○○設計」粉絲專頁張貼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2月16日請求第4期款時,已無正當理由延遲取得

建造執照近6個月,且因原告扣押建造執照正本,被告無法申請開工,方被迫給付第4期酬金。原告再於108年5月6日向被告請求第5期酬金,因被告未按進度取得建造執照,致與原訂開工日期遲延172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此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本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並依約協議結算酬金,被告乃有權協商報酬金額。況原告自開工日起即未行使任何實質監造工作,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已由被告另委任許家豪建築師擔任,原告已非委任契約中之監造人,從未進行實質監造工作,交付之設計圖或施工圖並不完整致被告受有損害(詳後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原告亦無權終止系爭契約,縱認原告可終止契約,亦應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將委任事務報告後,才能請求報酬,是原告請求開工後之監造費用11萬2000元,並無理由。如認被告應給付11萬2000元,則請求就反訴判准部分為抵銷。

㈡附表1編號1及編號2被告留言之頁面,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之Google商家頁面或臉書粉絲專頁,並非原告姓名,無從侵害原告之名譽,況原告已關閉留言功能,且被告均已刪除留言,亦無從侵害原告之名譽。簽訂系爭契約後,兩造就期程有開會並有會議紀錄,原告未遵期按進度交付設計成果且設計草率,圖面有諸多標示不清缺漏、前後矛盾之情形、謊稱申請建造執照掛照日期並請款,亦未依承諾協助遴選營造廠,只是推銷與原告配合之設備廠商,被告指拖延時程等,另原告自108年5月6日後即失去聯絡,此時原告已取得合約金額80%之款項共89萬9659元,原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即不接被告電話、不回應工作相關郵件,被告指稱原告是騙子、拿到錢就不聞不問,實為事實之陳述。至附表1編號3、編號4簡訊中提及之「卒仔」,並未指名道姓,且是兩人間私密訊息內容,並不會使原告名譽受損。「看」則係因打字疏忽,未完成句子即發送,完整句子應為「看看你是怎麼對我的」。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權,Google商家頁面或臉書粉絲專頁本為公眾評論、自由發表言論之平臺,被告所述均為自身經驗與事實,並無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工作致其受有下列損害或支出費用合計共70萬6805元,以下分述之:

㈠變更監造人費用(含重建結構模型分析、檢討結構安全)18萬元:

反訴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法定監造人,然未為任何監造工作,致開工後之圖說釋疑、施工現場問題無人可解,造成施工上不便與困擾,之後更擅自終止契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任監造人責任,反訴原告為使工程如期進行,僅得申請變更監造人,又因反訴被告提供之結構模型圖,與實際建築圖不符,為確保委任標的物結構安全,另委託結構技師重建結構模型及分析,檢討結構安全、圖面釋疑等,共支出費用1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2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擔。

㈡設計不良導致需追加費用17萬5013元:

反訴被告提供之如原證19設計圖,未考慮基地狀況、施工法與耐久度,如:基地為山坡地,然原設計使用淺開挖之版式40cm基礎;為加強基礎深度,避免建物位移,與有實作經驗之專業工程人員討論後,將較深開挖之民生儲水池與滯洪池做補強;圖說高程差與實地狀況不符,需追加擋土牆;原設計水溝蓋尺寸太薄,會使鋼筋外露銹蝕,須予加厚等且未依約交付建照核准時應一併交付之「建照圖」將來以此圖修改作為竣工圖使用,以原告收取前4期共達89萬6000元,應包含合約約定之「施工圖」,反訴被告並未提供建照圖CAD檔案,僅提供不完整之施工圖,致反訴原告因而追加工程費用17萬5013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㈢藍晒圖印付費用1萬5184元: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提供建照與施工藍圖各1份。然其並未提供建照藍圖與電子檔;施工圖則僅提供不完整之電子檔,而未提供藍晒圖。反訴原告自行委託營造公司付印支出費用1萬5184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㈣建築數量計算費用4萬2000元:

反訴被告未提供「建築數量計算表」,依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此為發包前正確估價之依據。反訴原告自行委託計算,費用4萬2000元,自得依建築師法第17條、契約書第6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㈤設計規劃遲延致支出租金之損害5萬6000元:

依系爭契約附件二設計預定進度表,反訴原告應於107年7月31日交付施工圖,然其遲於108年3月8日方為交付,遲延220天,且至今仍有部分圖說未交付完整。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8日取得較完整之施工圖後,即進行與營造廠之發圖估價、遴選與簽約,趕在108年3月30日開工。反訴被告遲延220天約7個月,導致反訴原告延長租屋時間,費用5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月x7月=5萬6000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23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㈥設計規劃遲延致營業利益之損害共15萬8608元:

反訴被告造成開工遲延172天,反訴原告僅請求171天之損失。反訴原告規劃系爭工程作為民宿經營使用共8間房,參交通部觀光局資料108年南投縣地區8間客房年平均收入211萬5938元,平均1天為5797元,換算171天為99萬1302元,再以國稅局核定民宿業淨利率16%計算,反訴原告營業利益損失15萬8608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23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

㈦重新作圖配置費用8萬元:

系爭工程承作水電之廠商於現場評估台電的配置情況時,發現反訴被告水電施工圖設計之電容最大負載量為125.4千瓦,台電須加裝「亭置式變電箱」,費用約40萬元,且將來維護成本亦高。反訴原告於108年5月14日要求反訴被告修正水電配置,將最大電容負載量減至100千瓦以下,然反訴被告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由反訴被告配合事項。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反訴被告提供之水電圖說應與反訴原告說明建置狀況與費用,然其事前未盡溝通責任,事後延誤時程交差了事。反訴原告自行委託重新作圖配置,費用8萬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

㈧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10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6805元,其中50萬8197元,自108年12月6日起;其中15萬8608元,自109年4月2日起;餘4萬元,自110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變更監造人費用(含重建結構模型分析、檢討結構安全)18萬元:

系爭工程設計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發建照執照並已順利開工,無結構安全顧慮,並無再支出重建結構模型、檢討結構安全相關費用必要。另系爭工程依工程慣例應由營造廠按照其已交付之設計詳圖繪製施工圖後,經建築師審閱核可後按圖施作,且需透過解釋圖說以補足,但實務上常因營造廠為降低成本跳過自行繪製之施工圖,直接使用建築師之設計詳圖,並於施作時透過擔任監造之建築師補足設計圖說之疑問。反訴原告所稱圖說不清造成施工之不便及困擾等情,係反訴原告怠於支付款項致反訴被告終止契約所致,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應由其自行負擔另行委託監造人所生費用。

㈡設計不良導致需追加費用17萬5013元:

系爭工程設計業經主管機管審查並核發建照執照,相關設計應係安全無虞。且南投縣建築師公會建造執照簽證項目檢視表,設計送件時已提出「地質敏感區查詢證明或相關報告書」(第4項)、「非屬山坡地查詢或山坡地專章探討」(第6項)、「基地調查報告書」(第9項)等,並就設計圖說中關於「私設道路、基地排水及迴車道標示」(第3項)等重要法規進行檢討,反訴被告設計圖說即應安全無虞,無追加「避免建物位移」、「民生儲水池與滯洪池補強」、「追加擋土牆」等工程之必要。

㈢藍晒圖印付費用1萬5184元:

系爭工程於設計過程中,反訴原告多次要求反訴被告提供已完成部分之設計詳圖,以利提早尋找營造廠進行估價。反訴被告已配合請求,分次將設計詳圖電子檔提供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反訴原告未曾向反訴被告要求列印藍晒圖。而反訴原告迄今仍積欠反訴被告第5期款未付,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故反訴原告自行委託營造廠印製藍晒圖,無由反訴被告負擔之理。

㈣建築數量計算費用4萬2000元:

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中,並無反訴被告應詳列工程細項與計算數量之約定,被告所謂委外處理,無非係營造廠依照原告設計之工程圖說進行項目及數量之估價,為營造廠進行報價前之基本工作,該費用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㈤設計規劃遲延損失(租金支出)5萬6000元、設計規劃遲延損失(營業利益損失)15萬8608元:

設計預定進度表僅供參考,反訴原告據以主張反訴被告有設計遲延之情事,並無理由。且反訴被告設計期間,存有下列事項,亦應展延履約期程:

1.反訴被告變更設計,應展延85日:自107年4月24日起,反訴原告始提出設計修正意見,之後又不停變更設計,至107年7月19日平面圖說確定為止,應展延85日。

2.主管機關審查建照期間,應展延124日:自107年10月掛件申請建照,至108年2月12日領得建照,屬主管機關審查作業時間,應展延124日。

3.取得建照至開工日,應予展延履約期間:系爭工程自108年2月12日取得建照開始,即可動工,此間反訴原告應辦理招標、覓得營造廠,至實際開工日期間,應予展延履約期間。

㈥重新作圖配置費用8萬元:

反訴被告先行提供機電圖予反訴原告,原因在於系爭工程將為民宿之用,預期假日有多戶同時入住,有較大水電用量。復以機電設備價格較為高昂,有盡早提供反訴原告詢價之必要,亦有與反訴原告討論之紀錄。反訴原告或是因為原本設計基於即將經營民宿之考量,配置絕對充足之水電設備,反訴原告為求降低成本,方請人重新設計。然此設計費應為變更設計之費用,原本機電圖既經反訴原告確認掛件申請建照,縱委託反訴被告再為變更,亦應另外收取費用,即反訴原告應自行負擔該筆費用。

㈦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8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一、兩造間於107年2月23日簽訂如原證一之契約(含附件,即系爭契約),服務內容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為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委由原告就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等之規畫設計、監造服務等事項項。

二、系爭契約附件上載開工日期為107年10月9日,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則為108年3月30日。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付款條件約定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就系爭工程第五期款,係約定「本工程開工時,給付服務總酬金之百分之十」,本件原告已支付第1期至第4期款項共計89萬6000元,尚未支付第5期款項。

四、兩造就108年5月16日被告有收受原告以原證二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不爭執。

五、本訴被告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GOOGLE商家頁面留言指涉原告為「騙子」;以及於本訴原告Facebook粉絲專頁留言「建築設計草率、時程嚴重拖延、拿到錢就不聞不問」,並傳訊息予本訴原告,內有「卒仔」、「看」等語(如附表1所示)。

六、兩造對於對造所提出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㈢第119-12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一、本訴部分:㈠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支付第5期款11萬2000元,有無理由?㈡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於「○○○+吳亞蘋建築師事務所/ ○○市○○○

○危老重建工作站/○○設計」Google商家頁面、本訴原告Facebook粉絲專頁「○○○+吳亞蘋建築師事務所/ ○○市○○○○危老重建工作站/○○設計」等頁面留言,並傳訊本訴原告之行為(如附表1所示),請求損害賠償並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2條、民法第227條

、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向反訴被告請求系爭工程變更監造人費用(含重建結構模型分析、檢討結構安全)合計18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544

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系爭工程設計不良導致須追加費用17萬5013元,是否有理由?㈢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第544

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支出藍晒圖印付費用1萬5184元,是否有理由?㈣反訴原告主張依建築師法第17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

法第227條、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建築數量計算費用4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㈤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231條

、第544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系爭工程設計規劃遲延損失(租金支出)5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231條、

第544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系爭工程設計規劃遲延損失(營業利益損失)15萬8608元,是否有理由?㈦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3項、

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委託水電公司就系爭工程重新作圖配置費用8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本、反訴部分爭點相同,本段逕以原告、被告稱之,並調整爭點論述順序):

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第5期款11萬2000元為無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委任事項之服務總酬金

給付依下列辦法給付之: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給付服務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第二期:規劃完成時,給付服務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第三期:建築執照掛件前,給付服務總酬金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築執照核准時,給付服務總酬金百分之二十。第五期:本工程開工時,給付服務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六期:結構體工程樓地板面積累計完成百分之五十時,給付服務總酬金之百分之五。第七期:使用執照掛號時,付清全部服務酬金。」(見本院卷㈠第21頁),是被告應按前開約定付款期程,分階段給付委任報酬,是依系爭契約文義,於系爭工程開工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款。另觀諸系爭契約全文(見本院卷㈠第19-31頁),亦無原告履約若有遲延時,被告得拒絕付款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因原告履約有遲延方拒付款項等語,應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並依雙方協議結算酬金:㈠未依相關建築法規或本約第一條雙方確定之設計需求、預算及條件辦理,經甲方提出更改修正,經雙方議訂之期限再逾期二個月仍未予修正完成者。㈡違反本約第六條有關規定經依仲裁法仲裁或法院判決確定者。」(見本院卷㈠第27頁),是依系爭契約文義,倘有前開事由發生時,被告得主張終止契約,並由雙方協議結算酬金,惟依前開約款協議結算酬金,係以系爭契約經被告依前開約款終止為要件,被告既未曾依前開約款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援引前開約款抗辯有權協商、減免第4期或第5期款等語,即屬無據,況縱兩造已進入協議酬金之程序,亦非謂被告得任意減免原告應得之各期委任報酬,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㈣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0頁),且系爭契約亦未見有禁止任一方當事人任意終止之約款,是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於108年5月16日送達被告(分見本院卷㈠第37頁、卷㈡第9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業於108年5月16日經原告終止,惟原告仍應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作對應之報酬。

㈤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委任乙方服務範圍:本工程

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等之規劃、監造服務事項:一、勘測規劃部分服務事項:...。二、設計部分服務事項...。

三、施工監造部分服務事項。」、第2條第1項第1至5款約定:「代辦或協辦事項:一、下列服務事項經由甲方授權由乙方同意負責代辦及協辦。代辦及協辦服務酬金由雙方協議之:㈠代辦申請建築線指示或指定。㈡代辦都市設計審議等執照配合事項之相關審議及流程。㈢協辦申請水電、電信、消防等目的事業主管單位之設計送審核備工作。㈣協辦工程估驗及審核簽發領款憑證。㈤協助甲方辦理申領使用執照及有關設備工程竣工核備之配合事項。」、第3條約定:「服務酬金...一、第一條委任事項之服務酬金...㈢上開委任範圍,經雙方議定減少而致議定服務酬金相對遞減時,雙方同意遞減酬金以監造費用(酬金10%為上限)之部份為原則。...二、第二條委任代辦或協辦之服務酬金 雙方議定第二條委任事項服務酬金保含於第一條委任事項之酬金中。」(見本院卷㈠第19頁),原告之服務範圍包含勘測規劃、設計服務、施工監造、代辦或協辦事項,其中開工後之監造費用依前開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為總服務酬金之10%,即11萬2000元(計算式:112萬元x10%=11萬2000元)。而系爭工程已取得建造執照,前於108年3月30日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可認原告已辦理勘測規劃、設計服務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代辦或協辦事項(同條項第4至5款則屬監造期間之代辦或協辦事項)等工作,尚未進行監造工作,系爭契約即告終止,是監造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總額112萬元,扣除監造費用11萬2000元後,為100萬8000元(計算式:112萬元-11萬2000元=100萬8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期至第4期款計89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就已進行之服務部分尚餘酬金11萬2000元未領取(計算式:100萬8000元-89萬6000元=11萬2000元)。

㈥惟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其得領取之報酬總額,應以其完

成之工作價值為限。而本件經送鑑定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製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記載:「

六、鑑定過程及分析…㈡鑑定分析…1.原告完成之圖說,有無新修正附表所示情形?若有,合理之修正費用若干?…由附件七可知補充圖說至少有7處,清圖修正至少有 15 張圖說,故經由前述實質需花費作業過程研判,合理之修正費用約占規劃設計15%,即約13萬元(1,120,000*80%*15%=134,400)。2、原告交付之圖說,是否有被證14附件二所示情形?若有,各項情形合理之補正費用若干?完成圖說有被證14附件二所示情形者,主要為 NO.2 與 NO.4 之圖面缺漏,其需進行補充圖說,包括剖面詳圖兩處與圍牆水溝配筋圖等共3處,由設計繪圖人員繪製後,經建築師審核後再修改或放行,由前述實質花費作業過程研判,合理之補正費用約接近規劃設計3%,約2.5萬(1,120,000*80%*3%=26,88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是原告完成之設計圖說,尚存有部分疏漏,而應進行清圖、修圖或補充圖說,若系爭契約未經終止,該等圖說之疏漏,應會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交由原告進行修補工作,然因契約之終止,原告因此減做該部分工作,自應於原告應得之報酬中,扣除相當之數額,而該部分修補圖說費用既經鑑定單位估算為13萬4400元(如前述鑑定報告記載,新修正附表之修圖費為13萬4400元;被證14附件二之修圖費用2萬6880元則包含於13萬4400元中,另詳後㈦述),自應於報酬中扣減,經扣減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計算式:11萬2000元-13萬4400元=-2萬2400元)。

㈦關於鑑定報告所列被證14附件二之修圖費用2萬6880元包含於

新修正附表之修圖費13萬4400元部分:茲將鑑定單位針對被證14附件二所列8項缺失爭議之鑑定結果(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八),整理如附表2「鑑定結果」所示,逐項判斷原告是否應負擔修圖費用或是否與新修正附表之修圖費重複,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可知鑑定單位認定之被證14附件二之修圖費用2萬6880元,業已包含於新修正附表之修圖費13萬4400元中。

㈧至原告聲請函詢鑑定單位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27頁),本院認無必要,分述如下:

1.原告聲請函詢鑑定單位事項一:建築工程慣例上,關於基地配置、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立面詳圖以及外觀材質選色建議及建材建議說明表,於建築工程發包前階段應交付何等圖面,原告交付的圖說,是否已包括上開圖面部分等語。經查:鑑定單位亦已就原告製作之設計圖說有何疏漏及所需清圖修正之費用予以說明估算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告設計圖面之缺漏情形已堪認明確,無庸再請鑑定單位補充說明發包前階段原告應交付何等圖面,以及原告交付的圖說有欠缺等情事。

2.原告聲請函詢鑑定單位事項二:於建築工程實務上,清圖、補圖係於何階段進行,是否須於工程發包前之施工圖完成階段即應全部完成?抑或是常有施工單位對圖說無異議並進入工程開工後於施工階段進行?鑑定意見所認為應清圖、補圖之部份,是否屬於前述基地配置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立面詳圖以及外觀材質選色建議及建材建議說明表等圖說?這些清圖、補圖工作,於建築工程實務上,是否有於開工後由施工單位繪製經業主及建築師認可後施作之情形部分等語。經查:觀鑑定報告載明:「六、鑑定過程級分析…㈡鑑定分析:1、原告完成之圖說,有無新修正附表所示情形:B、有新修正附表所示情形完成圖說有新修正附表所示情形者,包括圖面缺漏(NO.2…等)、不符(NO.5…等)或未標示(NO.18…等)等情形,則其需進行補充圖說、補充標示或加註說明,以及核對修改內容等修正作業。其中,NO.5 論及之結構圖 S4-01 雖未標示水箱名稱,僅以剖面配筋圖統稱,然圖S4-01 版及雜項配筋圖所繪剖面配筋圖與圖 A4-01剖面圖中民生儲水池大致相符,且原告曾於 108 年 4月2日Email回覆被告水箱外牆跟板厚皆依圖 A7-08 為準,顯見圖 A7-08與結構圖確有不符。又如 NO.18~20 圖 L2-景觀配置平面未標示景觀工程相關尺寸,雖然部分尺寸繪於他圖,但景觀配置平面圖本應表達景觀工程相關尺寸,故其屬於有新修正附表所示情形。」(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4頁及附件七)。而設計單位所繪製之設計圖說,倘有缺漏,可能於工程發包前即會發現,此時,本應由設計單位進行修補或更正;倘於發包後施工監造期間發現,設計單位亦應依起造人、監造單位或施工廠商之請求,予以釋疑、修補或更正。是設計單位所製作之設計圖說,不論疏漏係由何人發現、何時發現,應由設計單位負責予以修補或更正。本件鑑定單位所認定設計圖說疏漏(含圖面缺漏、圖面不符、圖面漏未標示等),應均屬原告設計缺失,且應與施工廠商是否提出施工圖無關,是原告製作之設計圖說有缺漏之情事(圖面缺漏、圖面不符、圖面漏未標示等)已屬明確,並經鑑定單位敘明理由,本院認無再函詢鑑定單位之必要。

二、被告向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2條、民法第227條、第5

4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變更監造人費用(含重建結構模型分析、檢討結構安全)共18萬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6第3項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誠實信用之原則,依法辦理甲方委任之一切應辦事項,不得有不正當行為,亦不得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如有違反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依法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雙方同意以本件乙方領得報酬總額為乙方賠償責任上限。」(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原告有不正當行為、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內容:「代辦或協辦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頁),係關於原告代辦或協辦事項之約定,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工作遲延或有不完全給付等情,應無關聯。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條、第54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3.系爭契約固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終止,惟系爭工程既係於108年3月30日業已開工,原告應得於斯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尚不得以其工作有遲延為由,拒絕付款,已如前述。然被告自承曾於108年5月6日請求原告協商減免第5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是原告以被告拒付第5期款為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且系爭工程既已開工,工程實務上設計與監造分屬不同性質工作,或有銜接問題,但並非必由同一人為之,況被告已拖延給付報酬,甚要求原告減收相當成數,原告主觀上如認並無減收之理,則實難期原告仍願繼續履約,本院認原告於此時終止契約,固使系爭工程之推展有所不便,但尚不致屬不利於被告之時期,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4.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無須再續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亦未領得監造工作部分之報酬,自難認原告有違反契約應盡之義務,或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所致,被告本應另委請建築師接手系爭工程監造工作,被告據此請求另行委任建築師所支出之監造費,自非有理。

5.系爭工程既經取得建照執照,工程之建築結構設計,業經專業技師計算簽證並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且觀鑑定報告記載:「反證 2 中原告提供之結構模型未建入 2F 東北側懸臂版與南側樓梯戊梯;反證 3 懸臂版結構分析,未見提出鋼筋量不足之結論;反證 4 鋼筋間距與號數亦皆相同,主要差異處為牆端鋼筋彎勾與部分繫筋,而結構牆之邊界構材配置仍需依內政部 110.3.2 台內營字第 1100801841 號「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15.8.6 章節相關規定評估檢討,故原告提供之結構模型雖有部分構件未置入,依反證 2 至反證 4 仍難斷定原告提供之結構模型即未符合建築設計安全需求。」(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是依被告所舉尚未發現原告所為原結構設計有何錯誤或不妥之處,應無重作結構模型分析之必要,被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明原結構分析確有疏漏而應重新分析時,應認原結構設計符合安全需求。是被告自行委請他人,重建結構模型分析、檢討結構安全所支出之費用,難認應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

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設計不良導致須追加費用17萬5013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之追加工程費,包含「民生儲水池」原設計板厚15cm,增加為25cm;「滯洪池」原設計牆身25cm,增加為40cm;基地略低,應增加「擋土牆」;「排水溝蓋」原設計排水溝蓋10cm,加厚為15cm;「民生儲水池」回填CLSM;「一樓底板加厚」原設計40cm,加厚為50cm;「管道間的柱子加大」(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惟前開設計變更之加厚、加大、增加工程,均係於施工前所為。若該等變更係因原告設計有誤,而由原告更正後施作,可認被告係按更正後之正確之設計進行施工,難認有何損失;若該等變更,純屬被告自行變更設計後施作,亦無從命原告負擔該等費用,參鑑定報告記載:「4、被告提出之反證5,是否係因原告有前開㈠至㈢情形所必須支出之費用?…⑴民生儲水池(項次.1、5)…人孔尺寸雖可容維護出入,但上方空間僅 60cm,經由該空間進行維護,確屬困難,然維護空間之調整亦非以回填為唯一處理方式,故自行增加板厚與回填之作為所增加之費用,難謂係因原告有前開㈠情形所必須支出之費用。…⑵滯洪池(項次.2)…本案為版牆結構,依結構圖基礎板板厚為 40cm,是否需增加基礎強度應經結構分析檢討,因圖A7-09為108年4月10日補圖,故原設計(原告)是否已經重新檢討結構設計,不得而知,如前述無納入評估。惟涉及結構檢討,尚非業主與承包商自行商討決定所增加之費用,即可謂係因原告有前開㈠情形所必須支出之費用。…⑶擋土牆(項次.3)…又圖說與實地狀況不相符,一般應指施作前之實地狀況(如圖說標示之現況測量高程),而非施作完成後,基地既經施作完成,才發現基地略低,應優先檢討釐清施工高程是否符合設計圖,而圖說標示之現況測量高程是否與實際狀況不符,則應於放樣測量後施作前提出檢討。因圖說標示是否與實際狀況不符尚未釐清,故增加擋土牆之費用,難謂係因原告有前開㈠情形所必須支出之費用。…⑷排水溝蓋加厚(項次.4)…反證 27 之圖 L9-03 與 L9-04 標示之水溝蓋為 10cm之 RC 預鑄溝蓋板,10cm 厚為平版型預鑄式 RC 溝蓋板常見規格,若無外力衝擊或特殊環境影響,難謂易造成鋼筋外露。故增加水溝蓋厚度之費用,非係因原告有前開㈠情形所必須支出之費用。…⑸一樓底板加厚與管道間的柱子加大(項次.8、9)…本案為版牆結構,板厚依結構設計。建築物排水匯集於一層主幹管,可採套管貫穿一樓底板方式,水電管線非一定需埋設於底板內。又二層排水糞管部分直接外露於一層,此情況一般屬外露設計或室內設計加封板處理,樓板下非屬管道間,版牆結構也沒有柱子,應無『管道間的柱子加大』問題,而本案有 2 處垂直管未設管道間,亦非一定須以鋼筋混凝土之包覆方式處理,故此處理方式增加之費用,非係因原告有前開㈠情形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見鑑定報告第7-9頁),可知鑑定單位亦認定前開工程費用非因原告設計不當所衍生,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請求追加費用17萬5013元,並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

定,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支出藍晒圖印付費用1萬5184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藍圖費用: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藍圖及供給甲方全部設計藍圖1份外,其餘藍圖之工本費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31頁),是依約原告應提供1份全部設計藍圖予被告,亦即藍晒圖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2.原告既自承未交付設計藍圖,且被告自行製作設計藍圖支出1萬5184元,有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設計藍圖費用1萬5184元,應屬有理。況原告就系爭工程扣除未進行之監造工作費用、設計圖有疏漏之修圖費用外,已不得請領委任報酬,且被告已將包含設計藍圖之其他委任報酬全數給付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照准。

㈣被告主張依建築師法第17條、契約書第6條第3項、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建築數量計算費用4萬2000元,為無理由:

1.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僅係指建築師所為設計應為合理可行,足資供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正確估價,無法推得建築師(即原告)依法即應提出建築數量計算表之義務。

2.觀諸被告所提本項計算費用之請款單記載:「結構、粉刷數量工程分析估算」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可知被告係委託第三人進行結構、粉刷數量之數量分析與計算。然就建築工程而言,於民間工程進行發包前,未將該等數量予以計算,而概由營造承攬廠商按設計圖或其他工程文件逕為估價,亦為常見。另參原告所提設計圖(圖號A1-01)工程說明及注意事項記載:「壹…6.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商之參考,在投標前承包商應自行實地探勘,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承包商應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項目估計在內,除另有註明者外,工程總價應包括所有人工,材料,工具,運輸,保險等費用,如標單,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三者均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或缺者,承包商亦應遵從建築師之指示辦理。」(見本院卷㈡第575頁),該注意事項僅係向報價承攬之營造廠商表明,定作人(即被告)提供予參與投標廠商之標單僅供參考,非謂標單內必然存在結構、粉刷等數量。況前開圖說並非系爭契約文件,且遍觀系爭契約並無約明原告應提供結構、粉刷數量之數量分析與計算,況被告既支出相當費用為數量計算,依工程實務及常情,倘契約未約明,身為設計者之原告亦無義務在不收取額外報酬情形下,有義務無償為被告為數量計算之理,基此,難認原告有違反委任關係所生義務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自行委請他人製作計算數量之費用,實不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依建築師法第17條、契約書第6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建築數量計算費用4萬2000元,並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231條、第5

4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設計規劃遲延損失(租金支出)5萬6000元,於4萬50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辦理各項工作,為維護工程品質,甲方應給予乙方足夠之工作時間及期限,工作時間由雙方議定(詳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25頁),前述契約附件二「設計預定進度表」則記載「本進度表僅供參考」(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設計預定進度表」應係兩造議定工作進度及期限之參考。而兩造於107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曾請求原告交付時程表之電子檔案,原告並依所求予以交付,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被告)可否email時程表的pdf檔給我呢?:…」、「(被告:好的 沒問題)」(見本院卷㈡第51頁)。而觀兩造於107年6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好意思,請問你們現在有幾個案子同時進行呢?這也會讓進度變慢一些」、「(原告)抱歉讓您有這樣的疑慮,我們盡力趕上承諾的進度。」(見本院卷㈡第53頁),足見原告應有承諾,其應按約定之「進度」進行工作,而兩造間除前開預定設計進度表外,並未見其他工作進度或期限之文件或約定,足見該預定設計進度表,業經兩造議定,原告之履約時程,自依循該進度表所排定之進度。

3.觀設計預定進度表記載,系爭工程應於107年10月9日「申報開工」(見本院卷㈠第35頁),然實際上於108年3月30日申報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具履約遲延之事實,應可認定,倘原告欲主張免責,自應由原告舉證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茲就原告所抗辯應予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抗辯因被告變更設計,應展延85日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抗辯自107年4月24日起,被告始提出設計修正意見,之後又不停變更設計,至107年7月19日平面圖說確定為止,應展延85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7頁)。經查:系爭工程之設計,本係由委任人即被告提出需求,由受任人即原告進行設計,並經雙方往返討論之過程後,方得將相關設計予以定稿。原告並未指明被告於討論系爭工程設計內容時,有何不合理之遲延,以致延誤設計時程,是原告抗辯因變更設計等事由,應予展延設計時程云云。尚非有據。

⑵原告抗辯主管機關審查建照期間,應展延124日部分,經核應展延2日:

原告抗辯自107年10月11日掛件申請建照,至108年2月12日領得建照,屬主管機關審查作業時間,應展延124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經查:

①查預定設計進度表記載,預定完成「建照掛號」為107年7月1

日,預定完成「領照」為107年8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建照掛號」後至「領照」之預定工作時間為55日(107年7月1日次日起至107年8月25日止)。

②次查,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載:「

說明:…四、…㈣107年12月17日收件建造執照申請書。…㈧108年2月12日發文核發建照執照。」(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是實際「建照掛號」107年12月17日後至實際「領照」108年2月12日工作時間為57日(107年12月17日次日起至107年8月25日止),較預定工作時間多2日(57-55=2),應不可歸責原告,應展延工作期間2日。

⑶原告抗辯取得建照至開工日部分,經核應展延1日:

原告抗辯系爭工程自108年2月12日取得建照開始,即可動工,此間被告應辦理招標、覓得營造廠,至實際開工日,應予展延工作期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頁),惟原告並未能敘明應展延之日數(見本院卷㈢第120頁)。經查:

①查預定設計進度表記載,預定完成「領照」為107年8月25日

,預定完成「申報開工」為107年10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35頁),「領照」後至「申報開工」之預定工作時間為45日(107年8月25日次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

②次查,實際「領照」108年2月12日後至實際「申報開工」108

年3月30日之工作時間為46日(108年2月12日次日起至108年3月30日),較預定工作時間多1日(計算式:46-45=1),應不可歸責反訴被告,應展延工作期間1日。

⑷綜上,系爭工程遲延「申報開工」172日,扣除不可歸責反訴

被告之日數3日(計算式:2+1=3)後,原告應負遲延日數為169日(計算式:172-3=169)。

4.基上,原告因遲延設計等工作進度,應負遲延責任日數169日,可認將導致被告延後使用系爭工程完成後之建物169日,被告主張因此額外支出在外租賃房屋居住之費用,依其提出其與第三人之107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16日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55頁),每月租金為8000元,是被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因原告設計遲延所受損害之賠償為4萬5067元(計算式:169日×8000元/30日=4萬5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礙難准許。㈥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231條、第5

4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設計規劃遲延損失(營業利益損失)15萬8608元,於15萬675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1.原告遲延設計等工作進度,應負遲延責任日數169日,可認將導致被告延後使用系爭工程完成後之建物169日,致無法獲得利用系爭工程完成建物所生之營業利益,是被告因民法第231條主張營業利益損失,應屬有據。

2.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規劃系爭工程作為民宿經營使用共8間房(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六第5頁圖號A2-01),參交通部觀光局資料108年南投縣地區8間客房年平均收入211萬5938元(已考慮「客房住用率」)(見本院卷㈡第37頁),酌財政部「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民宿業淨利率為16%(見本院卷㈡第39頁),而同業利潤標準乃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為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或補徵所得稅之依據,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除為營利事業科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又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兩造未能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或計算困難,尚非不能以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所失利益即之營業利益損失15萬6753元(計算式:211萬5938元×16%×169日/365日=15萬6753元)範圍內應為相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3項、民法

第227條、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委託水電公司就系爭工程重新作圖配置費用8萬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為:「二、設計部份服務事項:…」、第5條第2項約定為:「二、乙方應依工作計畫及進度配合辦理下列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頁、23頁),前開約款係約定原告工作範圍及內容,並非請求權基礎。

2.查原告原設計系爭工程之電容最大負載量為125.4千瓦,應係基於系爭工程將來作為民宿經營之用,被告要求將之降低至100千瓦以下,應僅係為成本考量,即減少台電加裝「亭置式變電箱」之費用、將來維護成本等,難認原告原始之機電設計有何違反或逾越前開契約第1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約定之工作範圍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及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尚乏所據。

3.依前述,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業合法終止契約,本毋庸繼續履行契約,是原告拒絕為被告再修正原機電設計,自無須負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5條第2項、第6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委託水電公司就系爭工程重新作圖配置費用8萬元,並無理由。

4.至被告就其請求之重新作圖配置費用8萬元,主張原告並未提供室裝圖,聲請鑑定單位補充說明鑑定報告附件七項次37至41之補圖費用或照實際水電重新作圖之費用部分(見本院卷㈢第51頁)。經查:原告對系爭工程電容最大負載量為125.4千瓦之設計,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既謂其曾要求原告修正水電配置,將最大電容負載量減至100千瓦以下,然原告置之不理,而由被告自行委託重新作圖配置,支出費用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可知被告支出費用8萬元,係為將電容最大負載量為125.4千瓦重新設計降至100千瓦以下所致,此與原告有無提供室裝圖等並無關聯,顯無再函請鑑定單位說明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家豪、陳乙賢、詹炳秋即無必要,一併敘明。

㈧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合計21萬7004元【計算式

:藍晒圖印付費用1萬5184元+設計規劃遲延損失(所受損害-租金支出)4萬5067元+設計規劃遲延損失(所失利益-營業利益損失)15萬6753元=21萬7004元】。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附表1編號1、編號2言論,及傳訊如附表1編號3、編號4之訊息致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5萬元並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至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附表1編號1之言論致受有名譽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至就附表1其餘言論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1.查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1言論,固係位於「○○設計」Google商家頁面,然○○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與原告設立之建築師事務所設於同址,且觀卷內兩造往返電子郵件,原告亦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與吳亞蘋建築師事務所同時署名,可見被告於留言時,係明知「○○設計」皆為原告所經營,仍發表「建築師態度惡劣,要小心騙子的表面是包裝過的」之言論,自足使一般閱覽上開留言之人,得以判斷該留言係影射身為建築師之原告態度惡劣,並產生原告為包裝過的「騙子」之負面印象,且不特定之第三人於查閱Google評論時即得知悉,兩造固因系爭工程設計履約產生糾紛,被告貼文留言指原告態度惡劣,雖可認係出於自身經驗之主觀評價,尚能認屬意見表達,然依本院前開認定,尚難認原告有故意詐欺被告之行為,被告率以「騙子」乙詞指涉原告,並登載在公共可共見共聞之場域,而「騙子」一詞已有故意欺騙之固定涵義言,被告此部分指涉,顯然超越合理評論、表達意見之範圍,已直接對原告之人格產生產生不當之貶抑,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1言論,已使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而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

2.至被告為附表1編號2言論,其中「建築設計草率」係屬被告就原告所為設計之評論,核屬意見表達,至「時程嚴重拖延;拿到錢就不聞不問,訂合約時要小心」等言論,乃被告就系爭工程設計履約過程、爭議,出於自身經歷及其感受所為之言論,尚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況原告確有設計遲延致受被告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構成侵害其名譽,尚難採憑。又被告另為附表1編號3、編號4之言論,乃屬兩造間以臉書通訊軟體為私密聯繫之內容,核其內容中包含「卒仔」、「看」等文字,縱令原告深感不快,然亦各該文字僅存於兩造間,第三人並無從知悉,無法認原告之人格權即因此受貶損,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兩造因系爭工程之設計履約產生糾紛,被告率為附表1編號1言論,致使身為專業人員、富有智識經驗之原告受有相當名譽上貶損及精神上之痛苦,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資料見不公開卷),本院認原告減縮請求後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為相當,應全數判准。

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礙難准許:

1.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理,自須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即應權衡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且該處分在客觀上應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而未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

2.查被告如附表1編號1言論經本院認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論述如前,酌我國判決書係依法於網路公告供不特定人瀏覽,並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始末為記載,堪認原告之名譽定已因此能有相當之回復與澄清;又附表1編號1、編號2言論於被告張貼後,原告於起訴前已將各該言論留言處關閉,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曉諭及兩造釋出善意均已經刪除,亦無法再搜尋查得,被告為附表1編號1言論雖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然因兩造前開作為亦可見原告名譽因此所受損害已控制在相當範圍內而未擴大,對原告之不利影響實已屬有限;況附表1除編號1以外之言論,雖令原告不快,本院認定並不成立侵權行為,亦經說明如前;再被告為附表1編號1之言論,實因前開系爭工程設計履約糾紛,兩造均未能理性協商處理、各有委屈與堅持所致,本院固認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尚難認定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從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實際上就系爭工程後續推展,對非建築專業出身之被告言確屬不易,因此氣憤難平而逾越言論自由之界限,雖於法有違,惟被告既已因前開侵權言論,經本院全數判准原告之請求,本院認以金錢賠償應即足填補被告之前開侵權言論所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如同時判命被告於Google商家及臉書張貼如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實有過度干預被告不表意之自由,並涉自我羞辱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難認此手段與目的相當,而屬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於Google商家及臉書刊登如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合計21萬7004元(計算式:藍晒圖費用1萬5184元、租金損失4萬5067元及營業損失15萬6753元=21萬70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固主張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㈢第197頁),然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主張以反訴部分本院判准之金額與本訴侵權行為所生之債為抵銷,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見本院卷㈠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1萬7004元,及其中6萬251元(計算式:藍晒圖費用1萬5184元+租金損失4萬5067元=6萬251元)自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次日即108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09頁),餘15萬6753元(即營業損失部分)自民事準備書暨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日起(分見本院卷㈡第15頁、卷㈢第1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萬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1萬7004元,及其中6萬251元自108年12月6日起,餘15萬6753元自109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本院判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訴被告、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玖、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附件一道歉啟事本人甲○○前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Google商家之頁面留言指涉原告吳亞蘋建築師為「騙子」;以及於吳亞蘋建築師事務所Facebook之粉絲專頁,留言「建築設計草率、時程嚴重拖延;拿到錢就不聞不問」,對於此等辱罵之不理性言論,本人在此收回(刪除)相關留言,並向吳亞蘋建築師致歉,日後絕不再犯。

甲○○ 年 月 日附表1:

編號 留言位置 內容 卷證出處 備註 1 Google商家「○○設計」 建築師態度惡劣,要小心騙子的表面是包裝過的 (見原證3,本院卷㈠第43頁) 編號1及編號2留言,被告均已於109年10月13日刪除(見本院卷㈠第 333頁)。Google商家「○○設計」及「吳亞蘋建築師事務所」臉書粉絲專頁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改為「○○○+吳亞蘋建築師事務所/○○市○○○○危老重建工作站/○○設計」。 2 「吳亞蘋建築師事務所」臉書粉絲專頁 建築設計草率,時程嚴重拖延;拿到錢就不聞不問,訂合約時要小心 (見原證4,本院卷㈠第45頁) 3 兩造臉書通訊對話(messenger) 連電話都不敢接的卒仔,已經在這裡出名了 (見原證5,本院卷㈠第47頁) 4 有沒有良心阿!記得你來南投的時候,我還去高鐵站接送,看 (見原證5,本院卷㈠第49頁)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