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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87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中華民國臺北成功中學校友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複 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袁天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複印、抄錄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所陳報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其核備函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裁定,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同條立法理由可據,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所陳報之108年9月7日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內政部108年10月1日台內團字第1080059582號核備函文(下合稱系爭文件),乃聲請人內部文件,具有秘密性質,相對人無權與聞,在未有秘密保持命令或類似保護機制下,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複印、抄錄等語。惟查,系爭文件乃認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法定代理權之重要證據,與本件訴訟要件之存否所關頗切,應賦予相對人閱覽並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核其內容,僅涉及理事長等之選任,均屬原告之會務,未見涉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何等隱私或業務秘密,難認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複印,有何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雖經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應待本裁定確定後,始得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複印系爭文件,嗣後並應於就本件訴訟為攻擊防禦之必要限度內,妥為保管使用,不得任意洩漏予訴外人、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證書等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