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75號原 告 粟振庭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底接到訴外人李思齊假釋出獄之電話並受任為李思齊代辦低收入戶事宜,為便利聯繫,伊乃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併購置HTC廠牌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內含SIM卡1張)予李思齊使用。嗣李思齊於107年5月26日23時45分因涉犯竊盜而經聲請羈押,系爭手機亦因此為警扣押,而李思齊前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李思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刑事判決),然前揭刑事判決均未對系爭手機宣告沒收,伊即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竟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駁回之,伊為系爭手機所有權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08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撤銷。
三、查,原告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裁定,經核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即有未合,亦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