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83號原 告 張復禮
林怡君朱錦福陳孝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董泰琪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日第一屆第十一次理事會暨第六次監事會聯席會議討論提案第一至第二十八案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應以林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惟林煌任期至民國108年12月2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規定延長3個月,並限期令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前改選仍未改選,視為當然解任而無法定代理權,自無法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本院於109年6月9日裁定選任被告現任常務理事董泰琪為被告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6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裁判意旨意旨參照)。查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等情事,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業務並限期令其改善等。此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監督人民團體得使用之手段,然並未規定對於人民團體之決議僅得依此規定撤銷,亦未規定排除民法或其他法令之適用。而系爭會議決議本質上應屬會員間之法律行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人之組織之相關規定。原告張復禮雖僅具備被告會員資格,未具理、監事身分(詳如後述),然民國108年9月2日第一屆第十一次理事會暨第六次監事會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涉及人事、經費收支、業務之執行、組織規模、財務運用、會費收取、會員代表任期與理監事選舉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97頁),攸關會員之權益,其自有權提起確認系爭會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張復禮復請求撤銷系爭會議,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至被告抗辯張復禮不符合民法第56條本文「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或但書「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規定,係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併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張復禮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08年9月2日之理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經歷次追加及變更後,於109年1月6日追加林怡君、朱錦福、陳孝聖為原告,並於109年6月4日以民事訴訟準備五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會議討論提案第一至第二十八案之決議均不成立。㈡備位聲明:1.撤銷系爭會議討論提案第一至第二十八案之決議。2.確認系爭會議討論提案第一至第二十八案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針對張復禮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雖為反對,惟張復禮起訴及擴張、減縮後所列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針對被告之系爭會議決議有所爭執,張復禮提起客觀預備合併及選擇合併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均係針對系爭會議決議是否不成立、是否應撤銷及是否無效為爭執),且追加林怡君、朱錦福、陳孝聖為共同原告,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張復禮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四、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按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理事張富喆主張其為因原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108年12月2日具狀聲明輔助張復禮參加訴訟,嗣具狀撤回訴訟參加,有共同訴訟參加狀及訴訟撤回參加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卷三第361頁),是張富喆並非參加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張復禮、林怡君、朱錦福、陳孝聖(合稱原告,各別時逕記載姓名)主張:
㈠、被告係依人團法設立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有15位理事及3位監事。108年9月2日被告召開系爭會議,理事蕭秋華於系爭會議中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督導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出清查人數之動議,並直接現場公開清點確認系爭會議當場僅剩7位理事及1位監事,有違人團法第29條、督導辦法第7條、被告章程第28條規定之會議之決議應有理、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而後蕭秋華亦隨之退席抗議,故系爭會議之各項決議應不成立。
㈡、若認系爭會議之決議成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蓋依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除有緊急事故,應於理事監事聯席會議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惟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先以權保總字第1080822001號函將未檢附開會議程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副本予内政部,並遲至同年月27日始交寄第一份系爭會議開會通知給各理監事,但未明載係臨時會議亦未提供議程,是被告於無緊急事故之情況下所為之上開召集程序已違反督導辦法第5條。又依人團法第29條、督導辦法第7條、被告章程第28條第2項規定,會議之決議應以理監事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惟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林煌卻於開會中擅自宣布系爭會議採共識決,其經原告林怡君、朱錦福及其他部分理事當場異議後仍逕為之,故系爭會議決議方法已違反上開應採多數決表決方式之規定,原告既為被告之會員,自得先位依人團法第29條、督導辦法第7條、被告章程第2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部分,就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會議討論提案第一至第二十八案之決議均不成立。
2.備位聲明:⑴撤銷被告系爭會議討論提案第一至第二十八案之決議。⑵確認被告系爭會議討論提案第一至第二十八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非屬民法第56條所規定之總會或與其性質相當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本無民法第56條之適用,且系爭會議有理事15人及監事3人出席,已達應出席理監事人數之過半數出席,原告主張出席未達法定人數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亦與民法第56條規定不符;況張復禮、陳孝聖非系爭會議出席人員,而林怡君、朱錦福至109年1月3日始追加為本件原告,距離系爭會議召開並作出決議已有4個月,則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系爭會議並非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不須依人圑法第26條規定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縱有該規定之適用,系爭會議原係訂於108年7月16日召開,惟因出席理事未過半數方延會至同年9月2日,若無開會,被告之會務即無法運作,應屬緊急事故,故僅需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即可,是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應符合法定召集程序。又系爭會議之決議方式,因會議進行當時,若干理事提出程序問題不斷干擾會議進行,主席先就監事會之提案進行討論及表決,經無異議認可通過,再就理事會、理監事會聯席及個別理監事提案共28案進行討論、表決,現場並未有人要求清點人數或提出異議,故會議進行之出席人數計算基準仍以簽到簿作為依據,繼續開會,主席亦以無異議認可取得共識而通過,此應屬多數決之一種,自應符合人團法及章程等規定;縱有關理事會之提案部分,因出席理事部分離席,且主席在繼續開會中未清點人數,實際理事人數未達半數,惟系爭會議有關監事會之提案部分,已有3位監事過半數之出席,此部分應有效成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於106年12月3日依人團法設立,為非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㈡、被告於106年12月3日選出第一屆理事為林煌、陳清溪、蔡美藝、董泰琪、李麗瓊、蕭秋華、朱錦福、陳瑞群、張宸綿、林怡君、隋德蘭、張富喆、鄭文助、陳宗熙、鍾一先15人,並推選林煌擔任理事長;監事為梅繼恆、黃新發、林坤陽、宋曼理、周彥輝5人,徐慧芯為候補監事,並推選梅繼恆擔任常務監事。其後,周燕輝監事辭職,經監事會決議通過,由徐慧芯遞補監事。理、監事任期為2年,原訂至108年12月2日屆滿(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之内政部108年11月25日台内團字第1080072883號函)。
㈢、被告於108年7月16日擬召開系爭會議,但該日流會(見本院卷三第23頁開會通知單)。
㈣、被告於108年9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被告分別以108年8月22日權總字第1080822001號函開會通知單(同年8月27日寄送)、同年8月30日權保總字第108083000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被告之理監事出席系爭會議(見本院卷三第23、24、26至29頁之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支出憑證黏貼單、開會通知單等)。
㈤、張復禮為被告之會員,並未參與108年9月2日召開之系爭會議;陳孝聖為被告之會員,並曾任被告秘書長。
㈥、被告於108年9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時,被告第一屆理監事,有15位理事、3位監事出席,並於簽到單上簽名(另監事黃新發於108年6月13日辭任,經被告108年8月7日第一屆第四次臨時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監事林坤陽則於同年9月1日前提出辭任書,惟尚未經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二第55至60頁之被告108年8月28日權保總字第1080828001號函文及檢附108年8月7日第一屆第四次監事會議紀錄、LINE對話截圖)。
㈦、系爭會議召開期間,理事蔡美藝、林怡君、張富喆、朱錦福、陳宗熙、鄭文助、鍾一先、李麗瓊、蕭秋華於討論提案前曾經退席,理事蕭秋華並曾提議清點人數(見本院卷一第463至554頁之系爭會議譯文)。
㈧、張富喆、林怡君及蔡美藝曾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林煌指示吳家興以 108年9月5日權保總字第1080905001號函記載「理事出席15人、缺0人」之會議記錄予内政部等事由對林煌等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40、9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目前再議中(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或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達法令或章程規定之應出席人數而為議決,且於系爭會議中,以共識決之違法表決方式議決之,故系爭會議決議應有不成立或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兩造即有爭執。又張復禮、陳孝聖為被告之會員,林怡君、朱錦福為被告之理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㈡、㈤所示),則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業如前述)影響渠等權利義務甚鉅,故兩造關於系爭會議決議效力之爭執,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渠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3.被告固稱第一屆秘書長及會務人員之任期已屆至,陳孝聖及其他會務人員本無法回復其職務,且理事會提案皆係有利於全體會員之行政例行業務,與原告之權益無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云云。惟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系爭會議討論提案不僅涉及會員代表任期之延任、陳孝聖之任期、停權處分及遭提告求償等影響陳孝聖私法上地位之情事,亦涉及經費支出、會費收取等攸關會員權利義務之事,此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8頁),足認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前開抗辯,非屬可採。
4.被告另辯稱因陳孝聖等人未提供會員之人事資料供理事會審查其資格,並造具名冊送内政部備查,致無法改選新的理監事,内政部必將依法解散或限期整理被告,且亦有約八成以上會員贊成解散被告,若屆時被告被要求解散或限期整理,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無訴訟上之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要件云云。惟查,原告之訴若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值得動用司法資源為其服務,即有權利保護必要或訴訟實益,而本件原告之權利義務因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受有影響,業如前述,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不得以尚未發生而不確定之事(即遭主管機關解散),主張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1.按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決議不成立應為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章程第28條規定:「理事會每6個月召開1次,監事會每6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一第454頁)。又按督導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前項動議不需附議。」基此,會議召開應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而「出席會議人數」原則以「會議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如有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則以「清查結果」為準。內政部91年9月13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25863號函亦函釋:如經出席人數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仍成會時自以清查結果為準(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是一旦會議出席人數提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時,即應清查在場人數,且以清查結果為準。被告辯以清點人數為主席權限云云,自有未合。
2.本件被告理事為林煌、陳清溪、蔡美藝、董泰琪、李麗瓊、蕭秋華、朱錦福、陳瑞群、張宸綿、林怡君、隋德蘭、張富喆、鄭文助、陳宗熙、鍾一先共15人,監事為梅繼恆、黃新發、林坤陽、宋曼理、周彥輝共5人,108年9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時,有15位理事、3位監事出席,並於簽到單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㈡、㈥)。而原告主張理事蕭秋華於系爭會議進行中,曾當場提出要求清查人數之動議,並確認清點結果為在場理事7位、監事1位,皆未過半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督導辦法第8條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況理事蕭秋華因同意主席宣布休息3分鐘未再堅持現場清點人數,可認其已收回清點人數之要求,繼續開會後亦未有人再要求清點,故出席人數仍應以簽到單之報到人數為準云云。
3.然查,細繹系爭會議錄影檔之譯文內容顯示:「上午11:01『(蕭秋華理事):現在退席了嘛,我要求清點人數,我現在開始錄音錄影,我現在要求清點人數,你要不要接受』、『(林煌理事長):那個我們現在還沒有進行會議討論,還沒有清點人數的必要,我們先請工作報告』、『(蕭秋華理事):你工作報告,我清點人數,現在人都退席了,你跟誰報告,我現在開始錄音錄影』、『(梅繼恆常務監事):還沒有提案嘛』、『(蕭秋華理事):你提案都沒講,今天什麼討論也都是你自己說的,那大家都退席了,剩下你們幾個,你們是報告什麼,我要求清點人數』、『(徐慧芯監事):來,我跟你講,假如今天因為這樣流會,我也退席抗議齣(走出會議室)』、『(蕭秋華理事):來,你也退席,來,現在這幾個,00000000,來,主席,你要不要裁示,現在等你啊,我要求清點人數是我的權利啊,要不要是你主席的權利啊,你要告訴我啊,要不要啊,要不要清點人數,還是大家協商請大家進來,你可以講啊,你不能說我主席要求清點人數你都不講話』、『(徐慧芯監事):監事都未過半啊,流會啦』、『(蕭秋華理事):理監事也沒過半啊,只有你自已一個啊』、『(蕭秋華理事):監事1個啊,理事0000000』...」等語,有系爭會議錄影檔之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6頁),足認系爭會議進行中已有出席人員即蕭秋華理事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並經清查完畢,被告對該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0頁),且不爭執蕭秋華曾提議清點人數乙情(見不爭執事項欄㈦所示)。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即應以清查結果為準,則被告於清查當時,實際出席理、監事,既未超過半數以上,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規定,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應屬決議不成立,原告主張核屬有據。再者,觀諸該譯文,蕭秋華理事未曾為撤回清查動議之意思表示,縱於清查後同意主席暫為休息之宣布,亦與同意撤回清查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被告上開辯稱,均無足採。又即便系爭會議於其後(約上午11:37)有三位監事列席參與(見本院卷一第505頁譯文記載),亦無法補足上開人數不足之瑕疵。至督導辦法雖為人團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執行該法而訂定發布,非屬經立法院通過之法律,亦非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但除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24號宣布違憲在案外,其餘規定並未宣告違憲,是被告上揭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毋庸再就原告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提出就不爭執事項欄㈦應改為「系爭會議召開期間,理事蔡美藝、林怡君、張富喆、朱錦福、陳宗熙、鄭文助、鍾一先、李麗瓊、蕭秋華於討論提案前『曾經離開座位』,理事蕭秋華並曾提議清點人數」(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該主張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