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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96號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被 告 黃國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已約定,被告與安泰商銀就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因債權讓與之關係而承受安泰商銀之地位,本於該信用借款契約書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為60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計息。

被告自94年8月22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尚欠本金1,019,971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須依約計付利息。安泰商銀於95年6月16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其從權利。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