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06號原 告 趙國政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文普新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樹雄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文普新象公寓大廈社區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第3 案「罷免委員趙國政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為文普新象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選任為第24屆管理委員,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 項第2 款第
2 點規定,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1/2 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詎系爭社區於108 年2 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竟未經選舉權人1/2 以上書面連署,逕以不同意者舉手之表決方式,通過對伊之罷免案(下稱系爭決議),有違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任期已於108 年12月31日屆滿,亦未獲選任為
第25屆管理委員,現既無從行使第24屆管理委員職權,本件應無爭執實益;又系爭決議曾進行過2 次表決,第1 次固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不同意者舉手」方式逆向表決是否同意罷免原告,然第2 次係由選任原告為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即門牌號碼324 、324 之1 號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選舉權人)以「同意罷免者舉手」方式正向表決,系爭選舉權人共30人,其中18人同意罷免原告,已展現集體意識並達成1/2 以上肯認罷免原告之共同結論,當然發生罷免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經系爭社區107 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任為第24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社區於系爭會議通過對原告之罷免案作成系爭決議等情,並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5-54 頁、第69-73 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
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身為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08 年12月31日屆滿,亦未獲選任為第25屆管理委員,現既無從行使第24屆管理委員職權,本件應無爭執實益云云。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判決結果具有對世效力,若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即發生對第三人有效之形成力。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若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則系爭決議於撤銷訴訟確定時失其效力,而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方法是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爭執因涉及第24屆管理委員究為何人,顯攸關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認定,以及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對原告之權益甚有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㈡再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 項第2 款第2 點規定:「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1/2 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有該規約可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5頁)。準此,系爭社區規約就管理委員之罷免方式既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又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 項第2 款第2點規定之文義,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1/2 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始為合法。惟查,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第3 案「罷免委員趙國政(即原告)案」之決議作成方式,係先由64位區分所有權人就是否同意罷免原告、不同意者舉手之方式進行表決,不同意票0 票,再由系爭選舉權人就是否同意罷免原告進行表決,18票同意,
1 票無異議,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71頁),顯然未經「系爭選舉權人1/2 以上書面連署」之方式為之,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 項第2 款第2點規定甚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洵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選舉權人已展現集體意識並達成1/2 以上肯認罷免原告之共同結論,當然生罷免效力云云,於法未合,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社區
於108 年2 月22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